看見鐵窗之內:兩公約與監所處遇

看見鐵窗之內:兩公約與監所處遇

#兩公約十周年雙周刊 #TwoCovenantsBiweekly #TwoCovenants10thAnniversary

本文圖片來源:Matthew Ansley on Unsplash

前言

我國監所制度的設計及在服刑期間的處遇,應該是要使受刑人能悛悔自新並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一條即說明「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也因此,受刑人在監所服刑的期間所接受之矯正教育以及待遇,對於受刑人在出獄後的復歸扮演相當關鍵的角色。然而依照法務部截至2019年5月份的統計,國內的監所仍面臨超額收容的情況[1],同時也衍生出監所管理及資源不足的問題,影響受刑人的權益以及他們復歸社會的可能。

 

從《公政公約》看被剝奪自由者之人權

1976年生效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後稱「公政公約」)第十條保障了被剝奪自由者「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另外,《公政公約》第七條也特別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後稱「UNHRC」)在1992年發布之《第 21 號一般性意見:自由被剝奪之人的人道處遇》[2] 第2段解釋,所謂「被剝奪自由者」為「根據國家法律和公權力而被剝奪自由並被關在監獄、醫院(特別是精神(專)科醫院)、收容所或矯正機構或其他地方的任何人」。在第3、5、6段也說明,國家負有積極義務去避免、防範對「自由被剝奪之人」造成酷刑。除此之外,委員會也提醒針對受刑人之處遇,除不得違反《公政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之規定,亦應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3]。

 

我國在200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之後已經歷了兩次國家報告審查。在初次審查期間,民間團體便於2011年的影子報告[4]中,對監所「不適當的監禁條件」表示擔憂,並從過去發生的數起個案[5]指出受刑人或拘禁中被告的健康權利受到國家侵害的疑慮。

 

國際審查專家也在2013年的初次國家報告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60段中提出,我國政府應「將監獄過於擁擠視為緊急問題。監獄人數過多會導致許多人權問題,例如衛生與健康標準欠佳、缺乏隱私、暴力充斥,以及常常導致監獄環境被認定為不人道或有辱人格。除了政府已採取的例如興建新的監獄等措施之外,專家強烈建議採取有效減少囚犯人數的措施,透過放寬嚴苛的施用毒品政策,以及在審前交保與假釋方面採用限制較寬鬆的規定。」

 

超額收容與醫療缺乏的監所現場

依照法務部今年5月份的統計,目前超額收容的總人數為5,308人(總收容人數62,881人,超收9.2%)。監察院亦於2016年發布105司調0009調查報告指出,因為長年超額收容之問題,平均每位收容人分配面積僅約0.62坪,實際上已低於我國受刑人應至少分配到0.7坪之規定,亦遠低於美國之2.24坪及日本之2坪。

 

在監所人力的配置上,超額收容的問題也讓在監所工作的人員面臨更大負擔。監察院亦於2018年指出[6],依據2017年5月統計,各矯正機關現有戒護人力與收容人之比例為1:10.1,遠低於外國如日本(1:5.4)或新加坡(1:5.9)。超額收容的問題也反映在監所內教化人力的不足上。對於亟需矯正教育以及技職培訓之受刑人來說,教化人力之缺乏亦影響對其社會復歸之協助。

 

在收容人應當獲取的醫療協助上,法務部發布之矯正機關醫療制度與需求評估報告指出,現行對收容人提供之醫療照護包含:機關內診治、自費延醫、戒護外醫、移送病監以及保外就醫等五個措施。雖然台灣在2013年起實施「二代健保」後,將刑期兩個月以上之收容人納入健康保險保障的範圍,大幅改善受刑人對醫療之近用,但因為監獄缺乏醫護人力,在健康照護上仍然不足,衛福部亦未曾系統性地調查受刑人之就醫是否仍有阻礙。對於監所內無法處理之醫療問題,應以戒護外醫之方式處理。實務上,收容人應先於監所機關內診治,如有轉診的必要,再以戒護外醫方式至監獄以外之特約院所接受近一步檢查或治療。[7]但實際上因戒護人力不足的需求,對其就醫時間及處所有所限制,甚至每年都有因為延誤治療時機而在就醫途中或就醫後不久死亡之案例。舉例而言,2013 年於桃園少年輔育院發生收容人身體不適,但院方並未積極處置,僅將其送往院內無任何醫療設備之病舍(實為獨居監禁舍房),而後不幸於一個月後於院內死亡之事件。

 

身心障礙之受刑人在監所內同樣也難以獲得合適其情況之待遇,亦可能遭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2014年於台北監獄發生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因其精神症狀被獄方視為違規行為,遭獄方不當管束,以鐵鍊等戒具綑綁於走道數小時後暴斃。國際專家也在2017年第二次國家報告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提出在監死亡以及醫療資源之問題。委員會建議政府應針對所有在監死亡的案例(包括明顯自殺的案例),成立獨立組織來進行徹底調查,並為防範在監死亡案件的發生,探究每個案件背後緣由及根本原因。同時也敦促政府確保監所管理人員中有充足的醫療、心理、社工人員,以預防收容人彼此間的暴力及自殺行為。

 

只有牢飯是免費的

對於監所環境不了解的人,可能會認為受刑人被送到監所裡面就只是失去了自由,國家還得花錢供養這些受刑人。監獄行刑法第45條及其施行細則等明定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而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之義務。但實際上,矯正機關仍會以不合貧困補助標準,而要求受刑人在監所內必須要自費負擔諸多生活用品[8]。因此,為了要負擔日常生活的開銷,受刑人可能仍然需要來自親友經濟上的支助。對於那些親友或是家庭經濟無法負擔的受刑人來說,就得爭取機會透過監所承攬加工或自營作業賺取作業勞作金。[9]

 

不過,根據2016年監察院公布之調查報告,各矯正機關從事不同作業之收容人所得勞作金相差過鉅,與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0]關於矯正機關應建立囚犯工作公平報酬制度之規定不符,且大部分收容人無法藉由作業所得勞作金,維持日常生活所需,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有損其人性尊嚴。因此,認為矯正機關違反了《公政公約》第十條第一項所保障「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2019年監察院亦針對監所作業制度進行調查結果發現,至少有2成以上受刑人在監服刑無法滿足基本生活需求,同時也提醒矯正機關正視收容人考高齡化的問題。

 

對人性尊嚴保障的呼求

《公政公約》第十條保障特別強調對於受刑人之人道待遇及人格尊嚴之保障,不外是希望消除犯罪者與社會的隔離。若要真正的降低犯罪率,矯正制度以及矯正機構應該要把握受刑人在監服刑的期間,盡可能協助受刑人逐步復歸社會。

 

隨著國際上針對監所處遇改革的進程,201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70/175決議,修訂了《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原則》,並且為紀念致力於監所改革的已故前南非總統納爾遜曼德拉,將此原則稱為《納爾遜曼德拉原則》。此文件也說明,監禁與剝奪自由等措施是為了「保護社會以避免受犯罪之侵害,同時也減少再犯」。並且建議矯正機構依個人需求,提供教育、職業培訓和工作,及其他合適的協助,確保受刑人於釋放後能重新融入社會、遵守法律、自食其力。

 

除了上述有關收容環境以及醫療設施的缺失之外,我國於監所管理的思維也必須要改變,不應為了戒護管理之便而忽略收容人其他的基本人權,讓受刑人在監所之處遇回歸到對人性尊嚴之重視,並透過適切的輔導,讓受刑人從進入監所的第一天,就為了重回社會而做準備,以免再次落入犯罪的溫床。

 

 

  • 註解與參考文獻:

 

  1. 法務部矯正署。【矯正統計摘要分析】,《105年8月》矯正機關收容分析
  2. 有關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1992年發布的《第21號一般性意見:意見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正體中文版本,可參考:法務部(2018)。《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修訂 2 版》
  3. 如從1955年以來通過的:《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957)、《保障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羈押或監禁的人的原則》(1988)、《執法人員行為守則》(1978)和《關於醫事人員(特別是醫師)在保護被監禁和羈押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方面的任務的醫事倫理原則》(1982)。
  4. 台灣人權促進會、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2012)。《2011年臺灣人權報告—兩公約民間社團影子報告》,
  5. 2000年監察院曾針對患有糖尿病政之陳姓受刑人受戒護行為過當,導致其在入監服刑期間僅有的單腳須截肢一案,糾正臺北監獄。可參考:監察院。【新聞稿】,「戒護就醫使用戒具過當 監察院糾正臺北監獄」
  6. 有關監察院對於監所管理人員工作環境之調查,可參考:監察院。【新聞稿】,「監委王美玉、仉桂美促請法務部正視矯正機關戒護工作負擔沉重現象,改善監所管理人員工作環境,保障工作權益」
  7. 洪士軒。「淺析「監獄醫療」,財團法人司法改革基金會。
  8. 參考:監察院高委員鳳仙、楊委員美鈴調查「104年2月11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爆發6名受刑人挾持典獄長等人質,並自監獄槍械室取得大批槍彈企圖越獄,歷經14個小時對峙後,6名囚犯舉槍自盡,凸顯獄政管理存有嚴重問題等情案」調查報告
  9. 「承攬加工」指的是從事與監所具合作關係之外部廠商的委託代工;而「自營作業」則是由各監所自備機具與原料自行生產銷售。
  10. 聯合國大會於2015年通過70/175決議,並修訂《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原則(曼德拉原則)》。英文為: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the Nelson Mandela Rules) 。

 

 

  • 延伸閱讀:

 

  1. 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是為了要檢視締約國履行條約義務之情形,詳細介紹可參考: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懶人包】,〈人權期中考:聯合國人權公約審查在台灣?!〉
  2.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CRPD個人申訴懶人包】,〈監獄是否應提供無障礙、合理調整與醫療服務?人權期中考:聯合國人權公約審查在台灣?!〉
  3.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人權策略性訴訟國際工作坊】〈NGO報告:刑事訴訟過程的釋憲案、障礙者在司法程序中、監所處遇的訴訟障礙〉
  4. 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特定需求受刑人手冊》(Handbook on Prisoners With Special Nee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