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為本、友善便利的人權機構:加拿大人權委員會小檔案〉下篇
加拿大人權委員會(Canadi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CHRC)主委Marie-Claude Landry說:「如果無法善用屬於我們的權利,並且藉由權利抵禦他人侵害,那麼我們的權利就失去意義。」
上回說明了加拿大人權委員會創立四十年的歷史脈絡,本篇將接續介紹其組織架構與運作現況,特別是他們近年提出以人為本(People First)的口號以來,致力改善其服務對於社會大眾的可及性(accessibility),以及其申訴職權涵蓋範圍的進展。
首先,根據《加拿大人權法》第26條規定,加拿大人權委員會是由2名正、副主委及3至6位的全職或兼職委員組成,其中全職成員之任期不超過七年、兼職者不超過三年,兩者皆可連任。與先前介紹過的澳洲制度類似,加拿大人權委員同樣是由象徵大英國協君主之總督(Governor in Council)任命,且實際上是依照司法部長的建議選出合適的人選。
作為政府最主要的人權監督者,國家人權機構的獨立性至關重要。加拿大人權委員會也指出:當他們收到的申訴案件有一半都是控訴聯邦政府的作為與不作為時,人權委員會不僅實際上必須獨立運作(actual independence),也應注意自身在大眾眼中的獨立性觀感(perceived independence)。否則,處境已經相對脆弱的歧視受害者,很可能會擔心自己向委員會申訴後會遭到公權力報復。
加拿大人權委員會謹守獨立性的決心有多強烈呢?比如2016年政府在推動全面資訊數位改革計畫時,有意將人權委員會的網站整合到官方網域(Canada.ca)下,但這卻引發委員會內部對於獨立性的擔憂。經過多次討論後,該委員會雖仍同意將其網站從chrc.ccdp.ca搬到chrc.ccdp.gc.ca,但是如何強化自身的數位基礎建設,加強資訊安全與申訴人民的個資保護,乃是其近期的重要努力目標之一。
IT系統的現代化改造,也有利社會大眾更容易找到需要的人權資訊,以更加簡便與即時的方式提出申訴,從而達到促進人們近用權利救濟管道的效果,這正是加拿大人權委員會所謂「以人為本」的改革核心精神。事實上,由於其預算在過去十五年來被削減了十分之一,這使得人權委員會接受與處理人民申訴的能力也遭到衝擊。每年收到的一千多件申訴案中,只有約六成案件獲得正式受理。其中,一半以上的案件最終皆未成立或遭到駁回(原因包括當事人有其他更適當的機制可以運用、歧視情事過去已久等),能夠成功以調解或和解結案者僅佔三成五,剩下不到一成的案件才走上人權法庭。
深知現行申訴機制的不足之處,加拿大人權委員會在主委Landry的領導下採取了多項改革措施,包括在2017年年底推出互動式線上申訴系統,透過幾個基本的問答選項初步分析案情與可能適用的法律,究竟該正式向聯邦人權委員會求助,或者轉而聯繫各省的人權委員會更為適當。值得一提的是,加拿大人權委員會也與九個省份與兩個地區的人權委員會共同組成加拿大法定人權機構協會(CASHRA),致力促進彼此之間的協調合作,共同推動人權教育。
於此同時,加拿大人權委員會也在既有的渥太華總部與三個區域分部以外,另外設立了新的申訴登記辦公室,並致力精簡處理流程的SOP,包括由一個專門委員會負責分類與排序案件的優先性。目前,該委員會已經成功將申訴第一階段的處理時間減少了10天(25%),下一個目標乃是繼續縮減至六成。加拿大人權委員會也積極經營Facebook、Twitter等社群媒體與YouTube頻道,借助網路的力量縮減社會大眾與人權機構的距離。針對聾人/聽障者,其官網亦有一系列以手語拍攝的說明短片,介紹人權的基本概念與向委員會提出申訴的方法。
最後,關於加拿大人權委員會的申訴職權,近期還有一件值得我們注意的進展。由於1977年《加拿大人權法》第40(5)條規定,如果在歧視情況發生當時,受害者本人並非合法待在境內或者擁有合法回到加拿大的權利,該委員會就無權受理該案件。人權委員會雖然認為這樣的規定並不符憲法對於人們的保障,也與人權法的普世性精神不符,可能會讓國界隙縫成為保障的漏洞,但是在法律不修、判決先例不改的情況下,對於這類案件也是愛莫能助。[1]
就以Kien Beng Tan的故事來說:這位馬來西亞人在十多年前以臨時簽證入境加拿大時犯下殺人罪,隨後逃亡到比利時,卻被逮捕與引渡回加拿大,審判終身監禁。在服刑過程中,Tan認為獄方未能提供受刑人基督教牧師以外的教誨管道,構成對其信仰之宗教(佛教)的歧視,便向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然而,這位在服完刑期後就要被遣返回馬來西亞的外國人,究竟符不符合所謂「合法待在境內」(lawfully present)的狀態呢?人權委員會依據40(6)條規定聯繫移民部後,得到Tan「並沒有任何臨時或永久性居留身分」的答案,因此認定Tan的申訴案件超出自身職權範圍。
不過,Tan決定訴諸聯邦法院體系進行抗爭。直到2018年,聯邦上訴法院的五位法官在嚴謹的分析後,認定Tan當前乃是根據加拿大刑法服刑,就算等刑期結束後將被遣返回國,在獄中的這段時間當然仍算是「合法待在境內」。主筆的大法官寫到:如果是一名在邊界購物的美國觀光客受到歧視待遇,就算他們這輩子再也不會踏上加拿大的土地,也隨時可以向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與求償。但是一個至少會在加拿大的獄中待上十年、生活與福祉都受到最嚴格的自由限制與政府監控的人,卻不能為自己的人權提出歧視申訴?這顯然並不符合《加拿大人權法》的精神。
也是多虧本案,聯邦上訴法院鄭重推翻了2004年Forrest v. Canada案的判例,認為過去法院對於《加拿大人權法》40條的解讀有誤,人權委員會終於拿回對這類案件管轄權的判斷餘地,不需要完全接受政府相關部門(如前述的移民部)對於申訴人法律地位的認定。Tan的宗教歧視案件,今日也終於有機會再到人權委員會尋求公道。
註解與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