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人權機構的權威性準則:關於《巴黎原則》的二三事

國家人權機構的權威性準則:關於《巴黎原則》的二三事

【編按】巴黎原則週|十月份特別號|1991年10月7日,有一群人聚集在巴黎,花了三天討論出一份一千多字的文件,但是因為這個文件的名字實在太長了,所以後來大家都習慣叫它「巴黎原則」……關注本專欄的讀者,一定經常讀到《巴黎原則》這個詞。究竟這部原則是什麼來歷?為何每個人權機構都要遵守它?為了慶祝《巴黎原則》的27歲生日,這一週的《國家人權機構週報》,就要特別來說說關於《巴黎原則》的二三事。

 

《巴黎原則》是什麼?是誰訂出這些規定的?

《巴黎原則》的正式名稱叫做《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The 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根據《巴黎原則》,國家人權機構必須是一國根據憲法或法律所設立的正式組織,具備促進(promote)與保護(protect)人權的廣泛法定職權,並且在組織架構、功能運作與成員選任上滿足獨立、專業、多元等要求。

 

1991年的《巴黎原則》是由當時二十多國的與會代表所共同擬訂,包括法國、英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智利、墨西哥、塞內加爾、東加、菲律賓等二十多個國家的人權委員會、理事會或監察使。也就是說,這份文件是由一群具備人權專業的獨立機關、而非各國政府派出的外交代表,在交流彼此的專業經驗之後所研議產生。

 

在此之前,各國人權機構從來沒有機會群聚一堂,多虧了聯合國人權中心(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事處前身)的努力串聯,才讓全世界的人權機構從此開始進行定期性的國際聚會。2018年10月10日,為期三天的第13屆國家人權機構國際會議在於摩洛哥馬拉喀什展開──也就是此時此刻,超過300多名與會代表正在地球的另一端針對今年大會主題(國家人權機構如何擴大公民空間、保護人權捍衛者,尤其是女性)進行密切討論。

 

《巴黎原則》有拘束力嗎?誰來監督落實?

雖然這是一份由各國人權機構自行擬定的框架性文件,但是在人權倡議者的積極遊說之下,各國政府在1993年的世界人權大會與聯合國大會上皆正式為《巴黎原則》背書。雖然該文件並不具備法律拘束力,但是聯合國人權體系非常積極投入資源心力,鼓勵各國依照《巴黎原則》來設置與強化人權機構。這也使得國家人權機構的數目在短短二十年間就達到十倍以上的成長,至今超過130個國家都設有人權機構。

 

不過各國政府在接受《巴黎原則》的同時,也特別強調每個國家應當有權自行決定適合該國需要的人權機構型式。至於全世界到底有哪些類型的人權機構?請看人約盟去年推出的「一個國家人權機構,各自表述?!」類型介紹懶人包

 

另一方面,各國人權機構也組成國家人權機構全球聯盟(Global Alliance of NHRIs, GANHRI)」負責進行定期性的同儕評鑑,監督各國政府與人權機構對於《巴黎原則》的遵守。由於《巴黎原則》的內容實在是寫得太「少」了,GANHRI的評鑑次級委員會(Sub-Committee on Accreditation, SCA)也從2006年開始發展出一系列權威性的「一般性觀察(General Observations)」來闡述《巴黎原則》的具體內涵,更加明確地說明什麼樣的制度設計與作法實踐有助人權機構的良好運作。

 

舉例來說,早期曾有些法語系國家爭辯,如果從《巴黎原則》的法文版本來解讀的話,應該是可以根據行政命令來設置國家人權機構的。不過,這樣的見解已經在後來的〈一般性觀察〉第1.1點被明確修正。因為,如果是由行政機關而非立法機關的決定來設立人權機構,無法確保其獨立性。尤其是當人權機構的表現觸怒了執政者時,行政機關很可能會一氣之下就解散人權機構,而不需要經過立法機關的審查。

 

在《巴黎原則》最後一節所寫的這個「準管轄(quasi-jurisdictional)權」是什麼意思?

其實,這個是個翻譯時的錯字……《巴黎原則》此處真正的意思是「準司法(quasi-judicial)權」,也就是指能夠受理人民申訴案件的國家人權機構,所應具備的相關職權。只是當時時間太過倉促,所以從法文版翻譯成英文版的時候不小心翻譯錯了,才造成後人容易誤解。

 

至於《巴黎原則》之所以會把準司法權訂在最後一章的「附加原則」,也是基於對各國主權與體制差異的尊重,並無強行要求所有國家都應賦予人權機構這樣的權限。不過在亞太地區,多數的人權機構都有準司法權,例如過去本專欄曾經介紹過的韓國、馬來西亞、阿富汗等。

 

近來有學者的實證研究指出,具備準司法權的國家人權機構,相較不具備此一權限的人權機構,在運作上更為成功有效,而且即使是在威權國家與民主轉型國家的政治環境下亦是如此。這是因為,國家人權機構在實際處理一件又一件的人權侵害案件時,不僅能協助當事人獲得有效救濟的可能性,國家人權機構也能加強自身對於各種議題的專業能力。長期而言,國內社會也會更加有感以及信賴人權機構的存在,那麼當政府嘗試干預其運作或縮減其預算的時候,國家人權機構也能號召廣泛的社會支持基礎,抵禦威脅。

 

好的,以上就是《國家人權機構週報》十月份特別號,不知道各位讀者是否更瞭解《巴黎原則》對國家人權機構的重要性了呢?我們下週再見囉!

 


【參考文獻】

  •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OHCHR)於2010年出版的手冊《國家人權機構:歷史、原則、作用和職責》
  • Brian Burdekin著,2007,王建玲等譯,《亞太地區國家人權機構》,北京:中國政法大學。
  • Brodie, Meg. 2011. “Progressing Norm Socialization: Why Membership Matters. The Impact of the Accreditation Proc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ordinating Committee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80: 143-192.
  • Goodman, Ryan & Thomas Pegram. 2012. National Human Right Institutions, State Conformity, and Social Chang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h. 1, Ch. 8.
  • Linos, Katerina & Tom Pegram. 2017. “What Works in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11(3): 628-688.
  • 圖片原始來源:GANHR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