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側記】Day 3_公約迷你學 x 線上課程|國際趨勢在走,人權知能要有:談公約權利內涵與實務困境

【課程側記】Day 3_公約迷你學 x 線上課程|國際趨勢在走,人權知能要有:談公約權利內涵與實務困境

昨天 (7/23) 我們今年暑假的公約迷你學來到第三周課程,課程一開始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黃怡碧以五月剛結束的兩公約第三次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為底,提出幾項重要議題作為開端,不僅呼應第一周兩公約和聯合國人權保障機制的內容,也針對企業與人權和台塑越鋼案進行更細緻的報告與討論。

在今年兩公約審查結論性意見中,專家對台灣企業與人權國家行動計畫的頒布表示肯定,但也對台塑越鋼案表示關切,建議政府制定法律及設立國家聯絡處。台灣自2020年開始陸續頒布「國家級」的人權行動計畫,其中便包含了企業與人權國家行動計畫,以及今年發布的漁業與人權行動計畫。台灣的企業與人權國家行動計畫,乃依循聯合國工商企業與人權指導原則(UNGPs),盤點台灣現行在企業與人權層面可逐步落實的方向並提出相關計畫;然而,漁業與人權行動計畫作為企業與人權的一環,卻未能妥善參考 UNGPs,也未將救濟管道納入行動計畫。

案例討論上,則以在今年兩公約結論性意見被點名的台塑越南河靜鋼鐵廠一案為例,討論國家作為義務承擔人,如何在企業與人權的層面落實人權的保護與實現。台塑鋼鐵廠原先規劃在台設廠,但因在台灣未通過環境評估,轉而選擇境外投資的方式在越南河靜設立鋼鐵廠。然而台塑越南河靜鋼鐵廠卻造成當地許多人權侵害,包括環境權、健康權、工作權、適足生活水準與教育權等經社文權利。甚至,越南的專制政權更對那些為此議題發聲的異議人士,以警力鎮壓、判刑等高強度手段進行打壓與噤聲,嚴重侵害公政公約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後,越南當地異議團體、受害社區之教會與台灣民間團體合作,為台塑越南河靜鋼鐵廠案的受害者展開救濟行動。救濟行動自 2019 年起,至今仍持續進行中。

越南河靜鋼鐵廠案的救濟行動有諸多困難需要克服,包含要向跨國企業究責也需有相關法律規範始能行之。而要如何對包含跨國企業在內的企業進行規範,以要求他們在經濟活動中也克盡對人權之尊重,則需回頭檢視國際人權法對義務承擔者的界定。傳統上,包含國營企業在內的企業皆非國際人權法定義下的義務承擔者,唯有國家才是人權義務的承擔者;國家作為義務承擔者,不僅應尊重人權不得採取侵害人權之作為,更應保護並積極實現人權;國家在人權保護的層面,也包含要確保第三人(如私部門)應尊重人權。而要如何確保第三人尊重人權,若以企業與人權範疇為例,現行國際趨勢認為讓企業自願性地遵守國際人權標準已不足夠,應努力將如注意義務/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等人權標準法制化,以確保企業在其經濟活動的過程能妥善尊重人權,而若有違反之處受害者也能獲得有效救濟。總而言之,與其說是追究企業的人權義務,不如說是強化國家的保護義務,要求國家透過法規訂定與政策規劃,用以規範企業尊重人權。

國際上,包含聯合國企業與人權工作小組、國際勞工組織、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歐盟及歐洲議會等全球性和區域性組織皆已經意識到企業注意義務之重要性,並逐步發展出相關準則與對應措施,將人權、環境、雇用/勞資關係等面向都納入注意義務的討論範疇,並進一步指出識別、評估、監測實際及潛在人權侵害行為的重要性。回到台灣,怡碧在課堂中分享人約盟的建議,期許台灣能發展出不同類型的人權影響評估、建立注意義務之相關指引、立法管制,並使這些評估和法規得適用於台灣企業於境外的投資案件,以強化台灣企業在海外投資的審核、監督管理和權利救濟程序。

承續上午未能討論的內容,人約盟召集人黃嵩立老師從人權影響評估的報告開始,並以國家人權機構之歷史介紹與台灣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檢視作結。

上午課程中已提及,量性指標對於法規與政策在人權落實的追蹤、監督與發展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而台灣在人權指標的建構上仍與聯合國體系間存在一段距離。

影響評估(impact accessment)目前在台灣發展相對完整的是環境影響評估,其他還有社會、性別乃至人權等影響評估。台灣目前雖無明文法規定政府應進行人權影響評估,但若檢視台灣的行政程序法,即可推導出實行人權影響評估乃政府應承擔之義務;企業方的層面,則尚待另外制定相關規範,例如上午所提及的注意義務法制化即可能成為其中一種方法。若延續上午關於企業與人權的內容,以注意義務的實踐進行討論,其乃基於「致力於實現人權的政策」及「持續改善的過程」的承諾,進而投注行政與管理資源,來進行影響評估、整合發現與採取行動、追蹤與監測、以及溝通與報告。這個過程是持續循環的,且在每次評估報告後應加以調整,並隨社會、全球脈絡的變動滾動更新評估方式。當利害關係人在參與這些管道的過程中意識到其權利受到影響,也應有管道可尋求救濟。若將視野擴大至人權影響評估,台灣僅存在有限度的人權影響評估之規定,且常流於文書作業,而較少看見其發揮實際的功能與效果。

若參考丹麥國家人權機構的資料,可將人權影響評估分為程序要件和內容要件兩個面向。在程序要件分為五個要點:參與、不歧視、賦權、透明與可課責性,而在內容要件上,則需界定基準、影響範疇(scopes of impacts)、評估影響嚴重性、減輕影響的措施,以及是否擁有救濟管道等五項。其中各有相關內容規定,但尤需留意計畫利益不能用以「抵銷」對人權之負面影響,且減輕影響的措施應遵守「避免、減少、復原、補救」(avoid-reduce-restore-remediate)的優先順序。除了丹麥的參考資料外,嵩立老師亦以蘇格蘭國家人權機構與歐盟 UNICEF 的資料作為基礎,詳細報告人權影響評估之步驟,更以目前收視持續長紅的非常律師禹英禑中的案例作為標的,與參與學員討論都市發展過程所涉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土地徵收案件又應如何衡量損失以進行補償等議題。最後則以聯合國人權指標的概念架構介紹和實際應用演練,作為人權指標報告的結尾。

在下半場的課程中,嵩立老師就國家人權機構的發展歷史,及台灣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推動過程與現況進行報告。國家人權機構的概念淵源可追朔至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ECOSOC)建議各國設立在地機構,以便與聯合國人權委員會(UNCHR)進行合作的構想。而後則隨巴黎原則(The Paris Principles)的通過,更明確地劃定國家人權機構(NHRI)的功能。值得留意的是,雖然巴黎原則界定國家人權機構的功能,但未限定國家人權機構的組織形式,因此各國人權機構隨著其國家政府組織與社會背景的不同,而發展出不同的形式。台灣的國家人權機構,則是以國家人權委員會(NHRC)的形式建立,且即將在八月成立滿兩周年。然而,目前國家人權委員會在組織設計上,仍隸屬於監察院,且無論是監察院或國家人權委員會皆未能妥善釐清國家人權委員會與監察院之間的職權分野,不僅造成監察委員兼任人權委員的情況,更使其不論對內或對外都在職務行使上產生混淆,亦造成公民社會無法肯定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立用意。

舉例來說,監察委員主要標的是監督國家機關、人員有無違法瀆職,而人權委員則是檢視國內現行法規政策是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又以調查權為例,監察院與公務機關常處於接近對立的角色,而一個符合巴黎原則的國家人權委員會則不必然站在公務機關的對立面,不同角色立場導致行使調查權的方法和所欲達成的成果都截然不同;再者,國家人權委員會不僅以公務機關為調查對象,也會對私人機構進行調查。此外,國家人權委員會更需要承擔國際人權標準的在地人權教育、意識提升與政策建議等工作,這些也並非監察院的職責內容。

這周的課程停在對台灣國家人權委員會定位的反思,而下周將延續此脈絡繼續討論台灣國家人權委員會的問題,如其組織法所導致人權委員及監察委員在提名上有區分、職務上卻沒有區分的矛盾之處。接著,將接續從兒童權利公約的角度,討論公約內容與無國籍兒童等相關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