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屈 30 載:聽老蘇談酷刑】人權非星期三側記
文/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孫興瑄
「咚、咚、咚、咚、咚⋯⋯」
《島國殺人紀事1》紀錄片一開始,螢幕畫面搭配著單調且快速重複的背景聲,在一分鐘內快速切換了數百個鏡頭——黑白色的 90 年代台北街頭、印著斗大「雙屍慘案」和「死刑」的報紙頭條、菜刀、法庭畫面、舉著「誤判」字牌、綁著黃色頭巾的抗議人士、數名包含馬英九在內的大頭照、三名青澀少年的彩色照。
這短短的一分鐘,承載的卻是一段黑暗的台灣刑事司法史,以及數個痛苦、哀愁、與血淚交織的無辜生命。
十月的人權非星期三,人約盟與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大法律系系學會合辦【冤屈 30 載,聽老蘇談酷刑】線上講座,透過放映《島國殺人紀事1》、由冤案當事人蘇建和親談其經歷,並由人約盟執行長黃怡碧分析國際人權公約對於酷刑之規定作結,希冀喚醒社會對於「反酷刑」之意識。
時間重回 1991 年的汐止。當年的建和正在等當兵,他中午在爸爸的自助餐店幫忙,下午會去聲寶公司去扛冷氣、修理電器,晚上再去台北火車站附近的餐廳打工。
8 月 15 日正午,19 歲的建和手提著 30 個便當,正在幫爸爸的自助餐店送便當。突然,一輛白色轎車急停,少年被推進裡。經過近 30 小時的刑求——將毛巾覆蓋在臉上灌水、用電擊棒電擊生殖器、將其手腳綑綁並毆打後,少年被迫承認犯下與他毫不相關的雙屍命案。
這件雙屍命案發生在 1991 年 3 月,被害者吳氏夫婦被發現時血臥在床,身上共有 79 處刀傷。警方憑藉主嫌王文孝的自白,加上其弟王文忠供述,逮捕了建和、和另外兩名被告:劉秉郎、莊林勳。透過刑求的方式,警方很快就取得了建和等三人的自白,並宣布全案偵破。一個多月後,檢察官起訴了他們三人,但起訴書中除了刑求來的自白外,沒有附上任何如指紋、毛髮等證據。即使建和等三人當時的刑事辯護律師蘇友辰不斷要求法院要科學辦案,然而,1992 年,地方法院憑著那幾份透過刑求取得、彼此相互矛盾、漏洞百出的認罪自白,判決建和等三人死刑。1995 年,死刑定讞。
「最痛苦就是 1995 年死刑定讞」,建和說,「每天都不知道要活到哪一天,每天都面臨死亡的挑戰」。
事實上,當年的刑事鑑定人員在命案現場採集了 3 枚半指紋、毛髮 12 根、一種圓點型鞋印,卻都沒有被仔細查證與鑑定。建和說,那 3 枚半指紋都是主嫌王文孝的,但法官認為說,現場只留下王文孝的指紋,是因為他把其他人的指紋都擦掉,就留下他自己的。而針對現場只有找到被害人家屬毛髮,判決有罪的法官都認為,那是因為兇手把自己的跡證都清理掉了。至於現場只有採集到一種圓點型鞋印,法官則說,不能因為只有一種鞋印就認定只有一個兇手。
「當年證據的論述上,都沒有說得很清楚。也因為這樣所以我非常憤怒。就像我父親當時常說的:『既然你要判人家死刑,你就應該要把證據調查清楚』。但完全沒有。」
2007 年,開啟再審的七年後,李昌鈺博士的鑑定報告指出,當年的命案現場非常狹隘,根本不可能容納多人行兇,且根據現場證據如指紋、血跡分佈、以及鞋印,本案極可能是王文孝一人所為。此報告也成為審後無罪確定最重要的依據之一。
1995 年,建和等三人透過刑事辯護律師控告汐止分局警員涉嫌非法拘提、刑求,從警局錄影帶跟勘驗照片中可看出,凡衣服沒有遮蔽的地方,皆有外傷。但檢察官卻決定不起訴,理由是:雖有外傷,但有可能是建和「自己滾動、滾得全身都是傷」,因此基於無罪推定,不能證明這些外傷跟警察有關。同年六月,監察委員針對此案調查報告,認定高等法院、士林地院與汐止分局於審理、調查時涉及多項違失,並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但三次非常上訴都遭被最高法院駁回。
2000 年,建和等三人的再審聲請終於獲准;但一直到 2012 年 8 月 31 日,再更三審宣判,全案才無罪定讞。高等法院 100 年矚再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更認定建和確實遭到刑求。但建和所受到的酷刑,不只是肉體所受到的傷害,還有長時間待在死牢裡,面臨著隨時會被槍決的恐懼。
「我希望各位知道說,我是一個很健全的人。19 歲以前,我是活得很陽光的。但我被塑造成一個十惡不赦的無業遊民去行搶,這對我來講是非常大的酷刑⋯⋯我講了很多場演講,但我很少提到刑求這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講還是很痛,因為這個案子造就了很多無可彌補的錯誤」建和說。
今年 50 歲的建和,儘管刑事訴訟部分平反已將近十年,然而,民事訴訟仍在纏訟當中,且不知何時才能真正結束。到了現在,每每提起身陷囹圄的 11 年半、為自己陳情奔波而積勞早逝的父親、以及長年來肉體上、精神上的酷刑,建和仍無法不哽咽。
「我從來不求說回歸正常人生,但真的不要再看到下一個死刑冤案了。冤案最苦、最悲的不是我自己,而是我的家人。即便說(事發至今)邁入 31 年了,這對我家人,還是一種痛。對我來說,人權很抽象,卻離我很近⋯。」
對人約盟執行長黃怡碧來說,儘管和建和成為真正的朋友大約十年而已,但其實從當年事發起,她便覺得自己跟建和的生命緊密相連。黃執行長將這次的講題定名為「正義還沒回家」,她說這個靈感來自於作家張娟芬撰寫此案的書《無彩青春》。當初在定書名時,張娟芬原先考慮要把書取做「正義不在家」,因為美國詩人愛蜜莉‧狄金生 (Emily Dickinson) 的一段話:「法律是多困難的一件事,正義做出手勢讓世人可以找到它,可是當人們來訪視它時,它卻都不在家」。
黃執行長說,建和的案子雖然在 2012 年無罪定讞,但至今仍舊在面對民事訴訟。這個案子牽扯到的是,為什麼在刑事訴訟中不得使用的刑求自白,在民事訴訟上卻仍然可以使用?事實上,民事訴訟中針對證據能力跟證據力的規定,比起刑事訴訟較為寬鬆。而雖然現在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遭到刑求所得之證據不應有證據能力,也就是說不能夠被拿來作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加以定罪,可是此規定比起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在規範密度上仍存在極大的差別。在這次講座中,黃執行長從聯合國人權公約的角度探討,「刑求而來的自白究竟能不能在民事訴訟中被運用」。
「一個人免遭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是認可為價值最高的基本權利跟自由」,黃執行長說。從國際人權法來看,關於「免遭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權利建基於 1948 年世界人權宣言。但世界人權宣言基本上只有道德宣示的效果,而沒有實際法律拘束力。所以後來用了一系列的人權公約要把其中宣示的基本人權跟自由轉化成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
黃執行長強調,禁止酷刑作為最核心的價值,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ICCPR)第七條有非常明確的規範,而在 1984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禁止酷刑公約》(下稱 CAT),用 16 條實體條文處理禁止酷刑,進一步彰顯禁止酷刑的重要性。
聯合國人權體系有兩大塊,一個以聯合國憲章為基礎,及於所有聯合國會員國;另外一個就是要透過批准、加入或繼承國際公約,才會受到這些公約拘束。台灣其實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照理來說,並沒有權利去引進聯合國公約。但從 2000 年開始,台灣民間社會開啟了將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的運動。2009 年,透過施行法的方式,兩公約(即 ICCPR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發生內國法律效力。後來,透過同樣的做法,也讓另外三個公約在台灣有效力。而 CAT 施行法草案則在去年國際人權日出了行政院院會,希望在這一兩年內立法通過。
黃執行長分析,台灣各個人權公約施行法都有規定說,當各級政府機關——包含立法、司法、行政,也包括中央到地方——在適用這些有國內法律效力的公約時,我們必須參考由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機制所發布的各式各樣文書,而這些核心人權公約的系統往往也會去引用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特別報告員所發佈的各式各樣報告,因此,聯合國跟酷刑有關的文書其實對台灣的公約適用來說是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這包含主管 ICCPR 的人權事務委員會 (Human Rights Committee) 所頒布的有關的一般性意見、個人申訴決定或審閱國家報告後之結論性意見,以及聯合國另外兩個主要與酷刑相關的機制:CAT 禁止酷刑權利委員會、以及聯合國人權理事會 (Human Rights Council) 所發布跟酷刑有關的重要文件。
黃執行長提到,關於「免遭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有幾個重點:
首先,「免遭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是所謂的絕對權利。換句話說,即便國家處於生死存亡的狀態,也不得對人民處以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另外,酷刑也被肯認為習慣國際法或強行國際法。意即,就算一個國家沒有去批准 ICCPR 或 CAT,也必須遵守其免遭酷刑之規定。第二,不得將任何人遣送到可能遭受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地方,也就是所謂的「禁止遣返原則」。第三,對別人施加酷刑的人一定要用刑事犯罪加以咎責,甚至很多國家承認,無論施加酷刑的人是不是該國國民、或者是不是在該國犯罪,該國都擁有一種所謂普遍司法管轄權。再來,任何酷刑相關的指控,國家都必須立即進行調查,即便是在國家生死存亡之際亦如是。第五,刑求所得的證據沒有證據能力,而受到刑求的人也必須獲得相關救濟。
那所謂的「酷刑」,指的究竟是什麼?黃執行長說,ICCPR 雖有規定任何人都應免於遭受酷刑,但沒有給出明確定義。一直到 1984 年,CAT 第一條才規定:公職人員、或行使公權力、或具有一定司法管轄權或得到國家默許的人,基於四種目的:取得情資或供詞、為處罰某個人、為恐嚇或挾持、為歧視,而對他人肉體或精神施以劇烈疼痛或痛苦,就可能構成酷刑。
至於酷刑的要素,有時候很難以行為的本身就決定是否為酷刑。必須綜合去考慮包含加害者的意圖,目前僅限於故意。再來要考慮行為人:一般的大眾比較不會構成所謂的酷刑罪。因為 ICCPR 對於行為人並沒有限於行使公權力或是獲得國家漠視的人,因此,若我們很仔細去做體系跟文義檢視,則 ICCPR 對於酷刑行為人的範圍就會比 CAT 寬廣一些。
酷刑跟其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之間,目前主要是程度上的不同。但因為只有「酷刑」可以用刑事犯罪加以追究,因此國際學者仍舊會以四個向度來分別酷刑與其他不當待遇:受害者的無力感、不當對待的嚴重程度(時間長短、對肉體和心理造成的效果、受害者性別、年齡和健康)、以及不當對待的目的。而隨著人權價值的不斷進展,對於酷刑與其他待遇的範疇也會不斷改變。
以人身自由來說,包含在監獄、非法拘留人民的機構、收容長期照護需求者(如精神障礙者、長者)等,若關押條件太糟糕、單獨監禁超過 15 天、或由國家機構、得到國家授權、支持或默許的強迫失蹤、違法關押、遣送也有可能構成酷刑。
最後黃執行長進一步探討 CAT 第一條但書:「若是因為合法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之疼痛或痛苦,不在此限」,但目前在聯合國人權體系裡面,肉體刑(如鞭刑)目前都會被認定為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
黃執行長說,目前最有爭議的是死刑。死刑,若是合法的刑罰,且執行手段未造成不必要之痛苦,不會當然被認為是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一種行為。但目前,聯合國人權體系早已通過多次決議,表示全世界應該儘速廢除死刑或停止執行死刑。因此,ICCPR 跟 CAT 本身不認為執行死刑就算酷刑的見解也一直被挑戰。例如酷刑特別報告員曾經認定死刑為最終極的肉體刑。而被判決死刑的人,在執行前往往會面臨長期羈押以及所謂「待死現象」的折磨;另外也因為死刑判決經常導因於不公正的審判。
回到座談第二階段一開始拋出來的題目,黃執行長再次強調:刑求所取得之證據亦不可用在刑事訴訟以外之程序,包含民事、刑法、甚至是非司法程序;再者,排除範圍及於第三人,亦不論施加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的人為何;另外,不管該「證據」是否得到佐證,或是否為決定性證據,都不得使用。
座談的最後,建和提醒大家,每個人心中都有一個天秤,而我們都在衡量與追求正義的路上。但他認為最重要的是無論每個人對正義的定義為何,唯有以人權為依歸,才不會在出錯後造成不可挽回的過錯。
參考資料:
公共電視,《島國殺人紀事1》紀錄片:https://www.youtube.com/watch?v=dyb2FiLA29M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蘇建和案檔案:https://www.jrf.org.tw/keywords/23
台灣權利促進會,監察院 1995 年調查報告:https://www.taedp.org.tw/story/2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