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動側記】公約迷你學@制訂「酷刑罪」的必要性與方案設計

文 /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研究及倡議專員 邱紹群  

一、前言

    適逢《世界人權宣言》75周年 (2023年12月10日),本聯盟前一 (9) 日上午舉辦公約迷你學,延請本聯盟理事長、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徐偉群授課,主題為「制訂『酷刑罪』的必要性與方案設計」。兩公約3次結論性意見都強烈建議台灣立即制訂獨立、具體的酷刑罪,且給予適當處罰,[1] 迄今仍未實現。另外,為了將《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下稱 CAT) 及其任擇議定書納入國內法,行政院分別2018、2020年遞交施行法草案予立法院,迄今立法院仍未通過相關施行法。[2]  本次課程旨在協助大眾了解酷刑定義,並釐清台灣是否確有「酷刑罪」條款,同時指出如何以既有刑事法體系納入酷刑罪,最後提出設計方案。

 

二、「酷刑」定義

(一) 初步認識:CAT相關規定

    CAT[3] 第1條是公約最核心條文,主要有4個「要素」(“element”): 4個列舉目的 (取得情資或供詞、處罰、恐嚇或威脅、基於歧視)、對肉體或精神施以劇烈疼痛或痛苦、出於故意,以及公權力或由公權力煽動、容任或默許之第三人所為。第2條要求締約國採取一切有效措施以防轄區內酷刑,並指出特殊情況或上級命令都不能作為酷刑理由。第4條要求制訂酷刑罪並適當處罰。[4] 除軍警、檢察官和法官等「公職人員」外,第1條酷刑包含任何行使公權力人員所施加、教唆、同意,乃至默許、容任行為。換言之,監所、移民署各類型公務員,乃至公/私立學校教師、醫療院所或收容中心人員,均受第1條規範,若締約國怠於調查這類人員所施酷刑,甚至聽任發生,則違背CAT。[5] 以現行《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為例,則辦理強制住院業務人員及其所屬公/私機構所生酷刑行為,中央或地方公權力監督機構可能因怠於防免而違背CAT。

 

(二) 精確認識:對「要素」的誤解

    第一個疑問是:酷刑行為是否限於CAT第1條4個列舉目的?若否,則該如何正確理解所列目的?

    CAT第1條中並無「要素」一詞。雖然禁止酷刑委員會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下稱「委員會」) 常稱「依公約第1條所定義酷刑『要素』」,但這代表應將特定目的限於第1條4個列舉目的,即「取得情資或供詞」、「處罰」、「恐嚇或威脅」、「基於歧視」嗎?

    刑事法邏輯上,「要素」是指「必要條件」,也就是不符合條件便不成罪。「要素」越多便越難成罪,保護範圍越窄,反之則保護越廣。以《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為例。[6] 該條將不能安全駕駛者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醉態騎乘單車、馬匹即使一樣有危險,但因「動力」要素限縮了「不安全駕駛者」適用範圍,致使醉態騎乘單車或馬匹者不被法律認定為酒駕者。[7]

    將CAT第1條4個列舉目的視為「要素」,則酷刑罪無法包含第1條外其他目的,如教養 (不打不成器)、行為後滿足感 (這樣做很爽),進而限縮保護範圍。再者,委員會強調制訂酷刑罪「至少」(at a minimum) 包含第1與第4條要求。[8] 由此,不論CAT或一般性意見,都無意將酷刑罪範圍限於第1條4個列舉目的上。

    綜上,特定目的應至少包含CAT第1條4個列舉目的,但不限於此,並包含「出於故意」、「對肉體或精神施以劇烈疼痛或痛苦的行為」、「公職人員或經公職人員授意、默許或容任的第三人」3要素。酷刑罪須依CAT第1條獨立成罪,而非附屬其他罪名下,[9] 且酷刑罪之救濟不應受限於法定時效。[10] 另專家建議可將刑度提高到6年以上。[11]

 

三、我國無酷刑罪規定

     第二個疑問是:我國有獨立、具體的酷刑罪條款嗎?

     2020年6月,我國政府向國際專家表示刑法第125條 及126條 等條款為酷刑罪明文,並進行初步研修。[12] 然而國際專家指出,「政府一再錯誤地宣稱」前開條文為酷刑罪。[13] 實則回顧酷刑罪4要素,可知即使綜合刑法第125、126條乃至134條,  也無法完整涵蓋CAT第1條所提之酷刑罪。

    《刑法》第125條文義限縮在施行「逮捕和羈押」或「取供」的公務員,所致結果不一定「嚴重痛苦」(濫用職權、脅迫),且一般不算「重罪」(1年以上7年以下);第126條問題類似,不但限縮適用於「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刑度也只在「1年以上7年以下」;第134條則非獨立條文,須搭配其他條文適用,並限縮適用於公務員。這些規定無從約束公/私立學校教師、醫療院所或收容中心人員,且未排除上級命令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並非獨立、具體的酷刑罪條款。

 

四、酷刑罪條文設計方案

(一) 設計時不宜照搬CAT第1條條文  

    接著第三個疑問:第1條酷刑定義適合照搬到我國刑法體系中嗎?

    偉群老師認為,不宜將第1條照搬到我國刑法體系中,理由有三。其一,第1條所列4目的並非法律用語,無法直接作為法條文字。其二,第1條「由公職人員或其他行使公權力人」只區分「公權力/私人」行為,無從看出行為特徵。其三,第1條用語「對其肉體或精神施以劇烈疼痛或痛苦」可能因適用範圍不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14] 而酷刑罪不適用法定時效,更可能違反罪刑法定主義。[15]

 

(二) 「凌虐」在《刑法》中的定義——能否作為酷刑罪的用語?

    若不能照搬,或能試從《刑法》既有體系找到切入點。《刑法》第10條第7款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凌虐」一詞或許有些套套邏輯,但至少能從「強暴、脅迫」(均有判決先例) 推出「其他違反人道方法」文義,或能通過明確性原則。但「凌虐」一詞擴及非人道處遇,用語仍嫌模糊。[16] 就此,偉群老師如此理解「凌虐」定義:「在受控環境或人身控制下,密集或反覆實施,製造人身體或心理痛苦,或傷害,以致精神痛苦或改變人格狀態之行為」。此包含多重強制和傷害罪本質,實務也有「凌虐/不人道待遇」相應先例。[17]

 

 

    此時與會者提問,是否可能將「酷刑」、「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等用詞分級,以界定酷刑罪文義?老師表示有困難。據歐洲人權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判決先例,這些用詞差別主要來自所施加痛苦強烈程度,而非本質差異,[18] 區分實益不大,光是「劇烈/嚴重/severe」文義便具高度不確定,有賴法院釐清與判斷。

    最後依現場問答,老師強調「凌辱」和「有辱人格」間差別。比如警察在局中打某人一巴掌或許有辱人格而須懲戒,但處五年以上刑度便有罪刑均衡問題,成立酷刑罪也有一定難度。

 

(三) 設計方案

    綜上,偉群老師認為酷刑罪:
(1) 可以不加目的限制,以涵蓋4個列舉目的,並擴大保護範圍;
(2) 教唆、幫助或共犯回歸《刑法》總則規定,不須特別處理;
(3) 涵蓋一切行使公權力行為 (作為與不作為);
(4) 須考慮《刑法》的「凌虐」定義;
(5) 法定刑設計考慮刑法現行條文的刑度 (見表格如下)。

 

條文 (罪名)

刑度

第125條 (濫權追訴罪)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26條 (凌虐人犯罪)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1條 (殺人罪)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86條 (凌虐未成年人罪)

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重傷罪)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條第1項 (重傷罪)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條第2項 (重傷致死罪)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04條 (強制罪)

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 (剝奪行動自由罪)

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6條 (使人為奴隸罪)

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6條之一第1項(買賣質押人口罪)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上罰金

 

基於明確性、罪刑法定等原則,老師不建議在酷刑罪中導入CAT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此,老師擬具3個方案如下:

  1. 方案一:按《刑法》中「凌虐」定義

    依原本定義,要素上可制訂:

「行使公權力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人施以凌辱虐待,使人身體或精神嚴重痛苦者,為酷刑。」

「怠於行使公權力,容任第三人為前項行為,能防免而不防免者,亦同。」[19]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明訂未遂規定,以符罪刑法定主義。)

    刑度原則上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考量行為類型與結果嚴重程度差異,另分「以上述行為使人為性行為 ( 7年以上)」、「以上述行為使人為性交 ( 10年以上)」、「致重傷結果 ( 7年以上)」和「致死亡結果 ( 12年以上)」4情形。

    避免依職務上命令不罰,以致有罪不罰情形,條文按CAT第2條明訂「不因出於戰爭,戰爭威脅,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依職務上命令之行為而不罰。」

 

2. 方案二:按老師對「凌虐」的理解

    若按老師對凌虐「多重強制和傷害罪本質」的理解,也可制訂如下:

   「在受控環境或人身控制下,行使公權力,密集或反覆實施,製造身體或心理痛楚或傷害,使人承受嚴重身體或精神痛苦或改變其人格狀態者,為酷刑。」

    至於未遂規定、第2和第3項、刑度和避免有罪不罰條款,則同方案一。

 

3. 方案三:以列舉方式釐清酷刑涵義

    為使酷刑涵義更具體,顧及明確性原則和罪刑法定主義,也可制訂如下:

「在受控環境或人身控制下,行使公權力,而有下列行為之一,使人身體或精神承受嚴重痛苦或改變其生理、精神或人格狀態者,為酷刑:

1) 密集或反覆對人身施力;

2) 密集或反覆施加人身或生命脅迫;

3) 密集或反覆命人動作、靜止或維持一定狀態;

4) 密集或反覆施加藥劑,化學物質或物理措施;

5) 密集或反覆刺激視、聽、嗅、味、觸覺;

6) 剝奪視、聽、嗅、味、觸覺;

7) 剝奪人身活動空間;

8) 剝奪食物,飲水,光線,通風;

9) 剝奪休息,睡眠,體能;

10) 剝奪醫療機會。」

至於未遂規定、第2和第3項、刑度和避免有罪不罰條款,則同方案一、二。

 

五、結論

    本次授課偉群老師提及酷刑定義,指出一般對「要素」的誤解,顯示台灣刑事法上無酷刑罪規定,並以「凌虐」一詞討論為出發點設計酷刑罪條文,鑲嵌於台灣刑事法體系中,為倡議提供重要參考。2024年大選在即,立法院仍未在本屆期內通過CAT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草案;此外,我國政府也尚未就獨立、具體的酷刑罪提出相應修法草案。不論選舉結果如何,願後繼者不會「一再錯誤地宣稱」台灣早有酷刑條款,而是落實結論性意見,制訂獨立、具體的酷刑罪,通過相關施行法,實為正解。

 

[1] 102年12月17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修正通過中文版翻譯《對中華民國 (臺灣) 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2013 年 3 月 1 日於臺北》 第58點;2017年4月6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確認中文版《對中華民國 (臺灣) 政府關於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第二次報告之審查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2017 年 1 月 20 日於臺北》第53點;111年9月22日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第43次委員會議確認《對中華民國 (臺灣) 政府關於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第三次報告之審查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2022 年 5 月 13 日於臺北》 第74點。

[2] 行政院網站,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dfc36c95-bfd0-478f-974a-fe0d67754c42 (最後瀏覽日: 12/15/2023);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56e601fa-8a7f-46af-803f-b870830b845d (最後瀏覽日: 12/15/2023)。

[3] 以下引用公約中文版條文均來自內政部

[4] 此外第16條雖然沒有要求將「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下稱CIDTP) 設為犯罪,締約國仍應加以防止,包含培訓公務人員(第10條)、經常有系統調查境內CIDTP (第11條)、獲悉消息而主動或依申訴調查 (第12、13條) 等。

[5] 另外,CAT並未禁止締約國將私人間酷刑行為定為犯罪,只是礙於篇幅,本文將專注討論由公職人員,或因公權力所授意、同意、默許、容任第三人所為酷刑。相關論述請參考:防止酷刑聯盟(Associa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下稱APT) 的《反酷刑立法指南/Guide on anti-torture legislation》,第18-19頁。

[6]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7] 偉群老師也舉出刑法第298條略誘罪為例。該條文將要素限縮在「婦女」身上,也就是說須是婦女才會受到第298條的保護,但立法當時並未考量到該條罪行旨在保護「意圖結婚、猥褻或性交而限制任何人的人身自由」此一般情形,導致因為「婦女」此一要素,讓生理男性無法獲得第298條保護。見刑法第298條:

「  1.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8] 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 (CAT/C/GC/2) 更在第9段指出:「若本國的定義至少包含《公約》的標準並且按照《公約》的標準予以適用,則更廣泛的本國定義也可促進《公約》的宗旨和目標。」

此外在APT《反酷刑立法指南/Guide on anti-torture legislation》第14頁也表示 [此處由筆者中譯]:「因此酷刑是基於背後的特殊動機或目的所加諸的疼痛。第1條所列舉的是最常見的目的,但這些列舉清單並非如『為……之任何理由』字面所呈現的那般限縮而窮盡,締約國可以為這份清單加上任何目的,只要清單保持開放及彈性,並包含第1條所列舉的其他目的。」(Torture is therefore the infliction of pain done with a special motive or purpose behind it. Article 1 lists the most commonly found purposes, however, this list is not exhaustive as indicated by the words “for such purposes as” and States are free to add any other purposes to the list, as long as it remains open and flexible, to include other purposes that would fall within the article 1 definition.)

[9] 禁止酷刑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 (CAT/C/GC/2) 第8段。

[10] 禁止酷刑委員會第3號一般性意見 (CAT/C/GC/3) 第38段、第40段。此外見《禁止酷刑委員會的報告:第五十一屆會議 (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22日)、第五十二屆會議 (2014年4月28日至5月23日)》(A/69/44,簡體中文版),頻頻指出酷刑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如第12、25、36、44、97、108、115、123、131-132、143-144和158頁。

[11] APT《反酷刑立法指南/Guide on anti-torture legislation》第21頁:「2002年,(禁止酷刑) 委員會建議將刑度提高到6至20年。」(In 2002, the Committee recommended sentences of between six and twenty years.) 註腳為「禁止酷刑委員會,委員會第93次會議簡易報告,UN Doc. CAT/C/SR.93 [雖然受學者們引述作為數值參數,但這份文件無法在委員會紀錄中取得]」(CAT, Summary Report of the 93rd Meeting of the Committee, UN Doc. CAT/C/SR.93 [this document, while cited by scholars for the numerical parameter, is not available in the records of the Committee])。

[12]回應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63及164點。

[13] 同前註1,《對中華民國 (臺灣) 政府關於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第三次報告之審查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74點。就此,或許能回應有法官以《刑法》第125條規定,錯誤宣稱台灣「早有獨立、具體的酷刑罪」情形。

[14] 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主文第1段及理由第5段。

[15]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主文第1段。按前開大法官解釋,制定酷刑罪時,須注意條文本身文義與《刑法》法典本身體系間的關聯,若不由分說照搬,可能會因為文義不明(比如本號解釋中沒有區分「因自己故意過失而肇事」和「非因自己故意過失的肇事情形而受損害」兩種狀況),加上無從依既有刑法體系釐清文義而違憲。

[16] 這從一個來自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的案例可以說明。案中魏姓學生被老師餵食辣椒、遭熱熔膠條打手心、被迫頭戴紙尿布、站著罰寫課業、未寫完作業不准吃飯、故意調快跑步機速度、到魏生家中拿走心愛玩偶以作為班級同學集點兌換的獎品、被要求剪破皮卡丘布偶製成鉛筆袋給同學等 (見2019年2月19日監察院新聞稿),甚至恐嚇剁手的指控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十四(一)」)。然而在前開情形下,一審法院仍認為老師並未達到「強暴」、「脅迫」的程度,進而成立強制罪(《刑法》第304條)。二審法院雖然改判有罪,但仍不認為本案到達《刑法》中「凌虐」的程度,並表示不應「不顧一切將『有暴力對待』與『凌虐』輕率劃上等號,仍應依照社會之通念,就時間持續性、次數多寡、程度之輕重等要素綜合判斷,從而倘欲將一次性或偶發之暴力行為,與長時間、重複性不當對待等量齊觀,自應伴隨有相當大程度之損害,即需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始足以評價為凌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三、(二) 2. (2)」),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指出「仍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反之則應依各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凌虐行為。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令魏女頭戴尿布及餵食辣椒,屬偶發性行為。……因認被告脅迫魏女頭戴尿布及食用辣椒,係分別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不成立凌虐幼童罪。已就被告所為上開強制行為何以不成立凌虐幼童罪,詳為說明、論斷,核無違誤。」(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三、(二)」) 綜上,對法院而言,是否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的凌虐罪,須參照「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此與CAT第1條所要求酷刑罪的要素仍有差距。

[17] 就「凌虐/不人道待遇」概念,司法實務上已有許多可因循的判決先例。

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被告等因不滿A童尿褲子、不肯睡覺或上廁所等細故,而有合力對A童施暴([……]持抓癢棒等物揮打或以腳踢踹A童),及體罰A童上下跳躍、反折手臂或手掌、拉扯頭髮、搧打耳光、以整捲垃圾袋或裝滿水的寶特瓶丟砸、以拳頭毆打頭部等情。」;

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二):「被告因甲童未依其要求習字,逕自瞌睡、摸魚,又調皮不聽從其處罰甲童半蹲之指令,為處罰、管教及恫嚇甲童,先持衣架毆打甲童之手臂及背部,逼使甲童順從,再用童軍繩將甲童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及雙腳捆綁,並將捆綁甲童手、腳之童軍繩2條連結起來,使甲童無法掙脫,亦無法自行站立,僅能坐躺在浴缸內後,開始在浴缸內注滿水,使甲童僅下巴以上部分露出水面,仰躺浮在水面上後;復於甲童緊張、啜泣並左右扭動其身體掙扎時,以手將甲童頭 () 部壓入水面下 34 秒,致甲童因此嗆水」、「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違反人道之方式對甲童施以凌辱虐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被告對甲童施以凌虐之行為,應堪認定」;

又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上揭對傅童長期不正常供餐,食不使飽,造成營養極度不良,形容枯槁,又接續於全身多處(……)刺青,使其長期處於緊張壓力之下,導致身心失調,身體免疫功能下降;以及施打頭、耳部成傷,卻傷不使療等極盡不人道之行徑,以及包括其他如鑑定書所載傅童左肱骨骨折,會陰、臀、肛門區有燙傷及大片結痂傷口,係因不使就醫診療,致骨折癒合不良並致骨折尖端穿透皮膚等行為為觀察;[……]」;

再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9 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假借其為班主任之權力,命令戒護憲兵排長與兵員,對於被害人林芳頊等四人施加手銬、腳鐐及負重沙包,並以紗布塞入林芳頊口內,再以透明膠帶封嘴,且謂未得其同意,不准鬆綁,致林芳頊體力透支休克死亡之部分自白;[……];復參以林芳頊身體羸弱、人格異常,未受特殊體能訓練,客觀而言,長時間經以大字型固定站立,更身負三十三公斤沙包,當足造成身體、健康戕害,甚或耗盡體力死亡,另衡諸被害人等四人,遭受手銬、腳鐐固定、沙包加身,小便就地連衣解放,堪認違反人道,達於凌辱虐待程度之情況等證據資料,因而[……]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長官凌虐部屬致人於死罪刑 (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並可與「使人為奴隸」此一用詞相互參照。如「僅令為傭僕之事及時常毆打不給飲食之凌虐行為,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不構成使人為奴隸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18] 見歐洲人權法院Ireland v. the United Kingdom, 1978 (Application no. 5310/71) 第167段 [此處由筆者中譯]:

「[……]從法院的觀點,這個分別主要來自所施加痛苦的強烈程度。

法院事實上認為,雖然一方面存在著應在道德基礎和大部分締約國的國內法案例受譴責,卻並不落入《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範疇的行為,《歐洲人權公約》另一方面有意圖藉以『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分別,應該給予前者附上特別汙名,以審慎考量造成非常嚴重和殘忍痛苦的不人道待遇。

此外,這似乎可以思索到1975年12月9日第30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第3452號決議第1條,所設置於後的宣告:『酷刑是過度嚴厲的、故意施加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In the Court’s view, this distinction derives principally from a difference in the intensity of the suffering inflicted.

The Court considers in fact that, whilst there exists on the one hand violence which is to be condemned both on moral grounds and also in most cases under the domestic law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 but which does not fall within Article 3 (art. 3) of the Convention, it appears on the other hand that it was the intention that the Convention, with its distinction between “torture” and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should by the first of these terms attach a special stigma to deliberate inhuman treatment causing very serious and cruel suffering.

Moreover, this seems to be the thinking lying behind Article 1 in fine of Resolution 3452 (XXX)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9 December 1975, which declares: “Torture constitutes an aggravated and deliberate form of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此外可見歐洲人權法院秘書處所公布《〈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指引——禁止酷刑》(Guide on Article 3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rohibition of torture) 第17段:「酷刑、不人道待遇或處罰和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的分別主要來自所施加痛苦的強烈程度。法院認為一項待遇或處罰的『不人道』是因為除其他外,它預謀以每小時為區間計算,並導致實際身體損傷,抑或強烈身體或精神痛苦。」(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orture, inhuman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and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derives principally from a difference in the intensity of the suffering inflicted (Ireland v. the United Kingdom, 1978, § 167). The Court has considered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to be “inhuman” because, inter alia, it was premeditated, was applied for hours at a stretch and caused either actual bodily injury or intense physical and mental suffering (Labita v. Italy [GC], 2000, § 120 and Kudła v. Poland [GC], 2000, § 92) )

[19] 這是重複《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藉此確保司法機關追訴、審理時,不會忘記注意不作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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