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 UNGPs 今生 (中) 三大支柱框架:企業尊重責任&有效救濟
🍓前情提要
前篇文章中 ,我們了解到原來 UNGPs 之所以能被各界廣泛接受,成為各國政府、企業、學界在此領域的共通語言,與 Ruggie 教授在形成過程中所採取的「務實主義」及對共識取得的重視有極大關聯。接著,我們對三大支柱框架下的第一支柱—— 「國家保護義務」的各項原則及內涵,有了進一步的認識。原來,政府雖然不必為企業的行為負責,但若未採取適當的措施防免侵害的發生,仍是違反了國際人權公約下的保護義務!那麼,企業又負有什麼樣的責任呢?最重要的是,當侵害發生時,受害者有權向誰、透過何種管道尋求救濟?現在,就讓我們一起看看 UNGPs 框架的第二、第三支柱,是如何回應這些問題的吧!
企業對人權的尊重責任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to Respect)
原則 11 開宗明義指出,所有企業皆有尊重人權的責任,也就是在各項作為時應盡責管理 (due diligence) 避免侵害他人的權利,[1] 並在侵害發生時提供有效救濟。這裡所指的「人權」,最少應包含《國際人權憲章》及國際勞工組織《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所肯認的權利。[2] 且,企業須注意的並不只是其自身行為可能直接造成的影響,而是在整個營運過程、供應鏈中可能產生的影響,即便是由商業往來夥伴所造成的。[3]
那麼,企業該怎麼做才叫做盡責管理呢?原則 15 具體指出,企業至少須
(1) 公開承諾尊重人權,並將其作為企業整體營運政策的一環
(2) 持續進行「人權盡責管理」(human right due diligence,以下簡稱 HRDD)[4]
(3) 設置管道為企業直接、間接促成 (cause or contribute) 的侵害提供有效救濟[5]
所謂「人權盡責管理」究竟是什麼?原則 17 解釋 HRDD 包含四個步驟,並於原則 18-21 針對每一步驟詳細說明:
(a) 進行人權影響評估,衡量所有實際或可能發生的負面影響(包含對內、對外;直接或間接影響)
(b) 視評估結果,協調內部程序、責成相關部門以採取適當行動應對;[6]
(c) 追蹤所採取回應的成效;
(d) 適時對外公布相關資料。
(圖:經合組織,《負責任商業行為盡責管理指南》)
除了預防,當企業發現侵害已經發生,則須視涉入狀況,透過內部或外部、司法或非司法救濟管道,提供有效救濟或配合調查。[7]當企業無法同時處理所有營運過程中可能對人權造成的負面影響時,則應以影響的嚴重性 (severity)[8] 作為排列優先順序的依據。值得強調的是,不論企業的組織架構、經營模式或規模都不影響其尊重人權責任的本質。受上述因素影響的是企業如何履行該項責任的方式。例如,大型企業可能需要制度化的人權影響評估,而非高風險產業的中小企業,考量其風險程度較低、資源有限,採取非正式的評估可能就足夠。[9]
權利受影響者須能取得有效救濟 (Access to Remedy)
百密終有一疏,再縝密的防範都無法百分之百防免侵害的發生,而「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是國際法中重要的原則。因此,國家保護人權義務的一環要求政府必須在侵害發生於境內(或管轄權內)時,提供有效救濟管道。[10] 國家司法體系是一種可能的途徑,但不是唯一的方法。政府除了須移除司法體系中不利受害者取得救濟的阻礙(包含實體法律、程序及實際層面),[11] 也應提供有效且適當的非司法救濟機制 (non-judicial grievance mechanism),而國家人權機構在這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12]
那麼,企業呢?如上所述,企業尊重人權責任也包含救濟的層面。因此,企業應設置營運層級的救濟機制 (operational-level grievance mechanism)。受理所有未必已構成侵害但合理的申訴。[13] 在此機制下所收到的申訴,反映出企業在營運過程或先前針對特定影響所採取的回應中潛藏的問題,對企業進行 HRDD 有很大的助益 。當然,使用此種企業內部申訴機制的受害者,不能因此被排除於其他救濟管道外。[14] 且,為了確保非司法機制能提供有效救濟,它必須遵守合法、可及、可預期、公正、透明的原則。[15]
值得一提的是,企業與相關當事人的關係在 UNGPs 中受到高度的重視。無論是在企業進行 HRDD (包含人權影響評估、採取適當行動回應、追蹤成效及公布資訊),或是提供救濟時,UNGPs 皆強調企業應主動諮詢權利受影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積極與他們溝通。在不構成衝突的前提下,儘可能直接互動,以建立雙方信任與長期的和諧。[16]
另外 UNGPs 也強調,國家保護的義務與企業尊重人權的責任兩者是獨立存在但相輔相成的。[17] 也就是說,雖然國家確實有義務透過各種政策工具營造並確保企業尊重人權,但當國家不願或不能履行時,企業尊重人權的責任並不因此消減。此時,僅做到「遵守國內法」的企業極有可能無法滿足國際社會的期待(例如:若某國法規未禁止職場歧視,A 公司基於性別同工不同酬的待遇可能「合法」,但極可能遭國際社會視為違反了普世認可的平等權)。反之,當企業未能盡到其尊重人權的責任,政府也不能兩手一攤撇除責任,否則即是違反了其保護的義務。
由上述說明可見,UNGPs 與我們先前介紹的,Ruggie 教授的前作〖全球盟約〗有相似之處。適用範圍上,兩者都適用於所有企業,不像前期的《行為準則草案》僅限於有跨國影響者。[18] 就規範性質而言,兩者皆為軟性規範,期待企業自發性地尊重人權。話雖如此,在敘述角度上仍有些許差異:UNGPs 較強調企業不尊重人權可能導致的負面風險—— 包含可能的法律責任、失去企業營運所需的「社會執照」(“social license”) 等;[19] 後者較強調企業可從中取得的獲益。而與來自另外一派人馬的《責任準則草案》相比,兩者除規範性質上不同(軟法 vs 硬法),所設想的企業責任範圍也有差距。UNGPs 僅要求企業尊重 (不侵犯) 人權,《責任準則草案》則抱著企圖使企業承擔積極保護、甚至實現人權此般義務的雄心。當然,這兩方面的差異也是 UNGPs 與 《責任準則草案》命運截然不同的主因之一。[20]
(未完待續…)
🌹下集預告:05 ❙ UNGPs 今生 (下) 三大支柱框架:國際迴響&國家行動計畫
[1] Human Rights Council, Report to the UN Human Rights Council on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Implementing the United Nations “Protect, Respect and Remedy” Framework’ (Report on Guiding Principles), UN Doc. A/HRC/17/31 (21 March 2011), para 6,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to respect human rights, which means that business enterprises should act with due diligence to avoid infringing on the rights of others and to address adverse impacts with which they are involved.”
[2] UNGPs,原則12。
[3] UNGPs,原則13。
[4] “Due diligence” 一詞為企業界及法界人士所熟知,選擇以其作為企業尊重人權責任的核心行動,反映了Ruggie的多中心、務實主義。但,該做法也受到部分學者批評。例如,Bonnitcha 及McCorquodale指出”due diligence”一詞在企業界及法界所代表之意涵截然不同,前者將其視為企業內部避險的程序性措施 (“a process to manage business risks”)、後者則將其視為一種履行義務所必須之行為標準 (“standard of conduct required to discharge an obligation”)。他們認為UNGPs 同時使用了上述兩種意涵,但未清楚區隔或解釋兩者間的關係,導致企業尊重人權、提供救濟責任範圍界定上的不清。詳見,Bonnitcha, J. and McCorquodale, R., 2017. The concept of ‘due diligence’in the UN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8(3), pp.899-919; Bonnitcha, J. and McCorquodale, R., 2017. The concept of ‘due diligence’in the UN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A Rejoinder to John Gerard Ruggie and John F. Sherman, III.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8(3), pp.929-933. 有鑒於此詞的雙重意涵及相關爭議,為忠於原意,本文將使用原文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縮寫HRDD指稱企業為尊重人權需承擔的注意義務(作為行為標準),以及在該義務下需進行的具體作業流程(作為程序)。若有中譯必要,將不採聯合國官方中譯「人權盡責」或OECD之「盡職調查」,而使用「盡責管理」一詞,望能減少讀者理解上與UNGPs原意的落差。
[5] UNGPs,原則15。
[6] 工作小組針對企業責任出版之詮釋指南中進一步說明 ,在原則13 下,企業A 可能涉入負面影響的方式有三種:(1) 企業A直接造成 (cause) 負面影響 (2) 企業A間接導致 (contribute to) 負面影響 (3) 企業A並未直接或間接導致負面影響,但與肇事企業B有商業關係 (business relationship) 且造成影響的行為與企業A的經營、產品或服務有直接關聯。依涉入方式的不同,企業所需採取的行動也有所異。見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The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to Respect Human Rights: An Interpretive Guide, HR/PUB/12/02 (2012), Q9, available at https://www.ohchr.org/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publications/hr.puB.12.2_en.pdf.
[7] UNGPs,原則22及評註。
[8] 根據原則 14 ,影響嚴重性取決於三項因素:權利受影響的程度 (scale)、受影響人數規模 (scope)、影響不可逆性 (irremediable character)。詳見,註6,Q12。
[9] UNGPs,原則14及評註。
[10] UNGPs,原則25。
[11] UNGPs,原則 26。
[12] UNGPs,原則27。
[13] UNGPs,原則29。
[14] 同上。
[15] UNGPs,原則31。
[16] UNGPs,原則18、29及說明;註6,Q33。
[17] UNGPs,原則11 及評註。
[18] UNGPs,頁1。
[19] Human Rights Council, Protect, Respect and Remedy: a Framework for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Report of the Speci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Issue of Human Rights and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 UN Doc A/HRC/8/5 (7 April 2008),para. 54; 前註6,Q7。
[20] 有關UNGPs與前期行動詳細比較,見 Deva, S., 2021. The UN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and its predecessors: progress at a snail’s pace?. In Cambridge companion to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law (pp. 145-172).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at 169-171。
註:本專欄部份內容初稿原由人約盟倡議研究專員黃羣怡、執行長黃怡碧為「企業與人權手冊」」(暫定稱呼,手冊名稱待出版後確認) 出版所撰寫。為使與此議題相關討論能觸及更廣大的讀者群,人約盟經全數共同撰寫團體同意,摘錄手冊第一章進行必要編輯、改寫,作為本專欄第 1 至 9 篇刊載於官網,並將同時發布於粉絲專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