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言稿】「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現況與展望及修法方向」公聽會

【發言稿】「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現況與展望及修法方向」公聽會

會期: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公聽會

時間:2022年11月9日 9:00

地點:立法院群賢樓 801 會議室

發言重點:「司法訴訟程序及團體救濟與近用司法保護」(提綱六)

發言:黃嵩立|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

 

一、禁止歧視之法律

平等接受法律保障,是障礙者應享有的基本人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5條有明文規定。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因此消除歧視為核心國家義務,相關規定可見於身權法第16條。將合理調整制度納入是重要的發展,但修法之後的第16條仍未符合CRPD在消除歧視方面之要求。身權法是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的主要法律,其他有關教育、就業、醫療、各種社會服務、甚至監獄行刑法、少年矯正學校處遇實施條例等法律,在實踐的時候都必須參考身權法訂定的合理調整規定,因此身權法讓合理調整入法,不能只是原則性規範。

應參照CRPD第五條以及第六號一般性意見,要求各級政府機關致力消除一切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騷擾、以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目前第三項規定與CRPD仍有差距:1. 未指出「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構成歧視;2. 未明確指出要求提供合理調整為一項主觀公權利; 3. 未指出合理調整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之需求進行協商;4. 未指出若不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承擔人需負舉證責任;5. 未明確指出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誰承擔,以及政府對義務承擔人提供之協助,以免負擔落在障礙者身上。此外,應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身權法第16條而構成歧視,應負賠償責任。

 

二、享有公正審判以及近用司法的權利

平等接受法律保障,以及享有公正審判的權利,是障礙者應享有的基本人權。CRPD第5條、第12條、第13條有明文規定,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16條與第14條所保障。

身心障礙者與所有人相同,都有近用司法的必要。根據統計,有少數類別的障礙者有較高的犯罪風險,但更常看到的是,障礙者成為犯罪行為的被害人;身心障礙者應該被司法制度公平對待。因此,我們應該檢視障礙者在近用司法時碰到哪些問題。

  1. 意識提升,提高司法人員敏感度:從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到法院審理的過程,所有相關人員必須有足夠的敏感度,以理解當事人是否有特殊的需求。具有認知障礙,心理健康情況和∕或神經多樣性(neurodiversity)狀況的被告難以理解刑事司法系統中使用的語言。許多被告表示,他們不完全了解他們被指控的事情,對法官在聽證會上所說的內容僅能部分理解或根本不理解。司法人員必須察覺障礙者需求,並進一步提供所需的服務或調整。
  2. 障礙者可能因為對司法程序的不理解,而做出不利於己的陳述。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過程應有律師陪伴。
  3. 可及性:除了物理環境的可及性之外,從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到法院審理的過程,更重要的是資訊的可及性。對於感官障礙者、學習及智能障礙者的司法近用,相關主管機關必須以可理解的方式提供資訊、提供認知與溝通協助,以確保有效的雙向溝通。例如,台灣仍待建立可以協助溝通困難者的司法中介人制度。
  4. 建立合理調整與程序調整之法源依據:除了合理調整之外,CRPD 第13條第1段還要求程序調整, 一般性意見指出「第13條特別要求提供程序調整及適齡措施。這些調整有別於合理調整,因為程序調整不受不得不成比例的限制。程序調整的一個例子是肯認身心障礙者在法院及法庭的多種溝通方式。」
  5. 建議司法院以及法務部根據CRPD以及聯合國《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檢討各訴訟程序法、訓練司法人員,並研議司法中介人制度,以確保障礙者近用司法之權利。

 

三、人身自由與安全,以及被尊嚴對待之權利

根據國際統計,在監獄中障礙者所佔比例遠高於一般人口,例如美國法務部資料顯示,聯邦監獄中有高達38%收容人具有某種形式的身心障礙。監獄的生活環境除了對障礙者造成許多限制之外,非常有限的學習機會、有限的醫療服務,都使得障礙者比較難獲得累進處遇的積分,較晚達到假釋門檻,而智能障礙與心理社會障礙者的生活功能在長期監禁之後,更難達成復歸社會的目標。除ICCPR第10條第一項「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以及第三項「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所要求。針對自由被剝奪的障礙者,CRPD第14條有明文規定,並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 (2015年) 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的人身自由與安全準則」詳加說明。我們主張第85條應注重身心障礙者收容人之處遇:1. 設施之無障礙/可及性以及合理調整;2. 各種服務(包括會客、作業、訓練、輔導)之可及性以及合理調整;3. 適當之輔導、諮商、以及醫療照顧;4. 適合身心健康之生活環境。為了達此目標,第85條需參考CRPD第5條(不歧視)、第9條(可及性)、第14條(人身自由與安全)、第25條(健康權)以及相關一般性意見之規定,否則即可能構成對第15條(免於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違反。

行政院版並未對第85條提出修正草案,一部以保障身心障礙者為主的法律,其規範反而低於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令人遺憾。

 

圖片來源:國會頻道直播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