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不到的墨水:圖書飢荒與《馬拉喀什條約》

讀不到的墨水:圖書飢荒與《馬拉喀什條約》

你看得到這行字嗎?「閱讀」對台灣 5.5 萬的視障者來說,並非一件容易的事。1 另外,有些人因知覺、閱讀障礙,或肢體障礙無法正常持、翻書,或是雙眼無法移動或聚焦,而無法閱讀印刷品。對這群「VIPs」(the blind, visually impaired or otherwise print disabled,簡稱 VIPs) 來說,與其他人用同樣的方式閱讀是極其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在科技發達的今日,他們接收資訊的替代管道選擇理應大幅增加,但卻未反映於實務上。這一點,本次 CRPD 第二次國際審查的審查委員們也注意到了,在結論性意見中在第九條 (無障礙)、第二十一條 (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 皆指出台灣目前無論在公、私領域,無障礙資訊的匱乏。

以被指定為身心障礙專責圖書館的台灣圖書館為例,無障礙館藏件數僅佔全館館藏件數不到 8% 。2 若專責處理無障礙圖書的國立圖書館是如此情形,不難想像全台其餘圖書館或民營各大書局中無障礙印刷品寥寥可數的窘境。對 VIPs 來說,走進書局就好像一位海鮮嚴重過敏者走進迴轉壽司店,在看似琳瑯滿目的菜單裏,他的實際選擇極其有限。以 “book famine”(圖書飢荒,暫譯) 來指稱現況,確實不爲過。3 且,這場「飢荒」所涉及的範疇並不僅限於印刷品,而涵蓋所有以文字為傳播媒介的資訊,也包括你正在閱讀的這篇文章。這嚴重影響 VIPs 接收資訊(攸關言論自由)以及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對兒童 VIPs 來說,更可能侵害其受教權,進而影響其自我實現以及未來的經濟能力。

改善這場蔓延全球的「飢荒」的首要之道當然就是將更多作品製成無障礙格式,並促進其在市場上的流通。但,此製程可能涉及複製、編輯、改作等在大多數國家構成侵犯著作權的行爲;且製成後,若透過網路或跨境管道流通,都仍有未經授權公開傳輸、散佈的疑慮。這也是為什麼要有效打擊這場飢荒並保障 VIPs 近用資訊的權利,我們需要一個跨國、且具法律效力的規範,也就是今天文章的主角——《馬拉喀什條約》!

 

馬拉什麼?

《馬拉喀什條約》全名為《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 (Marrakesh Treaty to Facilitate Access to Published Works for Persons Who Are Blind, Visually Impaired or Otherwise Print Disabled,簡稱MVT) ,在2013 年 6 月 27日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4 馬拉喀什外交會議上通過,並於 2016 年 9 月 30 日正式生效。截至 2022 年 8 月,該條約有 89 個締約國 (contracting parties) ,其中包含了以國際跨政府組織身分締約的歐洲聯盟。該條約目前由 WIPO 管理,其下並設有ㄧ無障礙圖書聯合會  (Accessible Books Consortium) ,旨在增進全球無障礙格式書籍的可及性。

 

締約國必須做什麼?

如上文所述,此條約目的即為解決將作品無障礙格式化時可能觸犯著作權的問題。因此,公約要求各締約國必須在國內著作權相關法規中,以對著作權權利人的權利限制 (limitation) 或例外規定 (exception) 方式,確保: (1) 無障礙格式版本製成:「被授權實體」(authorized entities) 、受益人 (beneficiary persons) 或其照顧者 ,在滿足特定條件下,得將作品 (works) 重製為無障礙格式以供受益人使用。5  (2) 跨境流通 :被授權實體或受益人可將在國內合法製成的無障礙格式作品出口至其他締約國,供該國被授權實體或受益人使用,也可自他國進口在本國可合法製成之無障礙格式版作品。

 

對誰適用?

因應 VIPs 的多元性及日新月異的科技發展,《馬拉喀什條約》中所使用的名詞皆被廣泛定義,使其能有廣大的適用範圍並與時俱進。6 首先,上文提到的「受益人」不僅限盲人或視障者,而包含所有永久或暫時性的 VIPs。7 第二,「作品」涵蓋極廣,8 不僅限於印刷品,且包含了所有實體或原生於網路的資訊 (例:維基百科、有聲書、網路漫畫等)。9 第三,「無障礙格式」採開放式定義,包含所有切實可行、可使 VIPs與他人平等使用作品的格式,如:點字、電子書或有聲書。第四,「被授權實體」可以是政府機構或非營利組織。它須非營利地向 VIPs 提供服務,但不一定得取得該國政府正式授權。10 這可能包含盲人組織、學校、圖書館等。

 

著作權人保障

若正在閱讀這篇文章的你是一名創作者,你可能會問:VIPs 的資訊近用或文化權很重要,那我的著作權就不重要嗎?絕非如此。智慧財產權的核心即為保護原創性與創意,因此,《馬拉喀什條約》中包含許多針對創作者著作權的保障措施。首先,被授權實體必須為非營利性質,且須盡注意義務 (due care) 確保作品不受濫用。11 製作無障礙格式版時,也必須合法取得原作,且僅能對其做必須之改變。12 第二,跨境流通不可牴觸著作權人對該作品的正常利用,或不合理地損害其合法利益。13 若A國內的授權實體,知道或有足夠資訊應該知道作品出口至B國會遭濫用,則不得跨境提供。14 第三,締約國得自行決定上述開例是否只有在「無障礙格式版無法在市場中以合理條件取得時」適用,15以及受益人/ 被授權實體是否需要另外支付報酬。16

 

台灣現況

那麼,台灣目前符合《馬拉喀什條約》了嗎?是,也不是。若將該條約最小化,僅觀其最低限度要求,那麼台灣現行的《著作權法》確實於2014 年修法後與其相符。17 但若察其目的及宗旨— 無障礙格式作品之普及化,則當今實務現況仍與其相去甚遠。此外,台灣政府透過正式締約與通過施行法,負有落實聯合國六部核心人權公約之義務。18 首先,在CRPD 第 30 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 第 2 條與第 15 條下,政府皆需積極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人人能在平等基礎上參與文化生活。 CRPD 第 30 條第一段 (a) 更進一步指出,政府應確保障礙者得享有無障礙格式的文化素材。再者,CRPD 第 9 條要求政府需在各方面積極落實無障礙,包含資訊及通信,以確保障礙者自立生活及參與的權利。19 最後,CRPD 第 21 條更明確指出國家應積極敦促私部門提供無障礙資訊及服務,以保障保障礙者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的自由。20 由此可見,8 年前的修法固然在紙本上達成了《馬拉喀什條約》的最低要求,未見無障礙資訊可及化的現實仍與其要旨以及其他數部人權公約相違背。由前文提及的數據可見,台灣的 VIPs 仍處於「圖書飢荒」中,只能握著手上 8% 由政府、民間「捐贈」的書糧,遙想著八年前白紙黑字畫下的大餅止饑。

《馬拉喀什條約》看似一部規範各國著作權法的國際智慧財產權公約,實際上是一部透過著作權法律政策工具來實現平等、不歧視、社區融合及參與等普世價值的國際人權公約。21  若欲落實、貫徹其精神,我們呼籲國家應參照 CRPD 審查委員於本次結論性意見中第 51 、91 點次的建議,制定全國性無障礙行動計畫、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加強對公、私部門無障礙網頁提供的要求,以確保障礙者對數位資訊的可及性。另,除增加由政府部門提供之無障礙格式作品,也應積極提供誘因鼓勵民間單位發行、流通,以提升其總數及多樣性。期冀有一天,當 VIPs 翻開書扉所見的,是一扇文化思想交流無限可能的窗口,不再只是一紙又一紙讀不到的墨水。

(圖片來源: https://www.pexels.com/photo/a-page-of-braille-book-10140809/

 

 

 

 

 

 

 

註解

1.  衛福部統計數據,中華民國數據統計資訊網。

2. 視障資料 / 總計 (件數) : 162,129 / 2,047,192 ≒ 0.07919 (資料來源: 國立臺灣圖書館 ─ 110年館藏統計 (ntl.edu.tw)

 3. “Book famine”(圖書飢荒,暫譯) 一詞為英國皇家盲人協會 (United Kingdom Royal National Institute of Blind People)首次使用。該協會於2002 年設立,旨在提升盲人及視力障礙者閱讀的權利。

 4. WIPO 為聯合國轄下15個專門機構之一,致力於促進使用和保護人類智慧作品並負責管理涉及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 24部國際公約。

 5. 《馬拉喀什條約》(以下稱《條約》)第四條之二。需滿足以下條件:(i) 原作合法取得 (ii) 僅可作出無障礙格式版必要之改變 (iii)所製成之無障礙格式作品僅能供受益人使用 (iv) 此行為必須為非營利性質。

6.  Helfer, Laurence R. and others, ‘The Legal and Policy Choices in the Marrakesh Treaty’, The World Blind Union Guide to the Marrakesh Treaty: Facilitating Access to Books for Print-Disabled Individuals (New York, 2017; online edn, Oxford Academic, 23 Mar. 2017), 13-14.

7. 同上,32-33。

8. 「文學及藝術作品」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依照伯恩公約 (Berne Convention) 第二條之一定義,包含「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表達之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之製作物,諸如:書籍、小手冊及其他撰著;演講、演說、佈道及其他類似同性質之著作;戲劇著作或歌劇著作;舞蹈著作及默劇;含歌詞或不含歌詞之音樂作曲;電影著作及其他藉由與電影攝影技術類似之程序表達之同類著作;素描、繪畫、建築、雕塑、雕刻及版畫之著作;攝影著作及其他藉由與攝影技術類似之程序表達之同類著作;應用藝術著作;插圖、地圖、設計圖、素描及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相關立體著作」。

9. 同註 5,22-23 頁。

10. 同上,27-28 頁; 《條約》第九條之同意聲明。

11. 《條約》第二條 (c)。

12. 同註 4。

13. 《條約》第五條之四。

14. 《條約》第五條之二。

15.《條約》第四條之四。

16.《條約》第五條之五。

17. 擴大第 53 條重製權限制條款,使「中央及地方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以及特定身心障礙者個人或其代理人」得為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重製原作為無障礙格式版,並在重製個人或單位間公開傳輸。且在第 80 條之2 新增第 9 款,將上述行為排除於盜拷限制外。跨境流通方面,則於第 87 條之 1 新增第 4 款,允許依第 53 條之目的跨國輸入重製物。

18. 台灣因特殊國際地位無法成為任何國際人權公約的正式「締約國」,但自 2009年至今,已透過「施行法」模式承認共五部公約之「國內法效力」。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則在我國仍為聯合國會員國時正式簽署,在國際法架構下具法律約束力。

19. CRPD 第 9 條要求締約國政府採取適當措施,實現物理環境、交通、資訊與通訊,以及設施及服務之無障礙,以確保障礙者獨立及充分參與生活的權利。由第二段 (b) 可見,此項義務涵蓋非僅限公部門,也涵蓋私人單位提供給公眾之設施與服務; (f), (g), (h) 明確提及與障礙者資訊近用相關之義務。

20. CRPD 第 21 條要求締約國政府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障礙者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的權利,包含透過其所選擇的媒介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的自由。除公部門應以無障礙形式提供資訊,也應敦促、鼓勵私人單位、大眾媒體為之。

21. 《條約》前言 第一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