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C個人申訴#1-「兒童最佳利益」應如何落實在年齡不明的個人上?

CRC個人申訴#1-「兒童最佳利益」應如何落實在年齡不明的個人上?

在 201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UNCRC) 發佈了 A.L. v. Spain 以及 J.A.B. v. Spain 這兩個個人申訴案件的決定(CRC/C/81/D/16/2017 以及 CRC/C/81/D/22/2017)。這兩個案件皆在 2017 年由西班牙 NGO Fundación Raíces 協助之下提交。申訴原因都是因為在沒有監護人陪伴的情況下,因申訴人宣稱自己為未成年的說法不被締約國採信,因此被進行非自願、非必要、不精準且有造成傷害風險的年齡鑑定。

 

由於跨境移動性質與型態多元,移民並不是在所有情況下皆能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文件。面對各國對非正規移民的政策,並為了獲得較好的庇護環境等生存條件,在某些情況下移民或許也會選擇隱藏自己的特定身份(在本案中,即為「兒童」身份)。在國家無從確認年齡等當事人狀態的情況下,《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童最佳利益」的人權義務應如何被理解與實踐?

本篇 CRC 個人申訴懶人包將整理上述兩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決定的重點、並檢討其他類似案件,以理解締約國在無法確定當事人是否確實為兒童時,應遵循何種準則以確保行政行為不違反兒童最佳利益的基本規範。

希望可以透過這兩個案件的整理,使大家了解在本二案中,個人是如何運用 CRC 爭取權利、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觀點。

當移民並未攜帶身份文件、或是為了生存隱瞞自己的特定身份時,國家應以什麼方法確認當事人的特殊身份,以履行公約義務呢?

本懶人包為透過整理 CRC 委員會對 A.L. 以及 J.A.B. 兩個對西班牙提出之個人申訴的決定,向大家介紹個人透過 CRC 爭取權利的歷程、「兒童最佳利益」的實際應用、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觀點。

A.L. 自稱在 2000 年 2 月 29 日出生於阿爾及利亞,並在 2017 年 4 月 11 日試圖透過小船非法進入西班牙時遭到逮捕。在被逮捕的當下,A.L. 並未攜帶身分證件,並宣稱自己為未成年人。

J.A.B. 自稱 2000 年 12 月 1 日出生於喀麥隆,在 2015 年離開母國,並在 2016 年輾轉抵達西班牙在非洲的海外自治市休達 (Ceuta) 。在休達時,他被建議宣稱自己已成年,以獲得更好的資源。

2017 年 4 月 11 日,17 歲的 A.L. 在試圖乘船非法進入西班牙的阿爾梅利亞 (Almería)時遭到逮捕,逮捕當下 A.L. 未攜帶身分證件,並宣稱自己為未成年人。

4 月 13 日,A.L. 被轉進醫院以 GP 骨齡圖譜法* (Greulich and Pyle method) 年齡鑑定,並得到「超過十九歲」的鑑定結果。依此,法院在並未安排翻譯及律師的狀況下,決定將 A.L. 安置於馬德里的成年人收容中心。A.L. 後來表示自己在收容中心中曾遭受工作人員的毆打。

5 月 18 日,Fundación Raíces,一個協助 A.L. 的 NGO 透過傳真收到了 A.L. 的出生證明,確認其生日為 2000 年 2 月 29 日。

 

*註:GP 圖譜法為由左手與左手腕的 X 光影像與圖譜比對推算出兒童年齡的骨齡判定方式。

提出申訴時,A.L. 的主張有下列幾點:

一、西班牙當局進行年齡鑑定時並未考慮到兒童最佳利益,且未有針對保護無監護人陪伴之未成年人的標準作業流程。

二、質疑西班牙年齡鑑定中所選用的標準,指出西班牙所選用之 GP 圖譜法並不能精準評判年齡,且西班牙並未使用面對面訪談、現有文件(護照、出生證明)等鑑識方法。

三、締約國以 GP 圖譜法作為唯一判準,使得當事人無法受到指派監護人、代理人等重要程序保障。

西班牙當局指出:

  1. 在最初遭到逮捕時,A.L. 在警察局曾講錯自己名字並表示自己於 1998 年出生。但由於當事人後來又表示自己是未成年人,因此西班牙當局特別在獲得當事人知情同意後安排年齡鑑定。
  2. 因當事人是成年人,本個人申訴為提交權的濫用:當事人在進入西班牙時並沒有身分證件、外觀看起來就是成年人、姓氏的部分誤導主管機構、且「未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未成年,卻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已成年。」
  3. 當事人並未窮盡國內救濟辦法:若當事人認為鑑定不充分,可以申請再檢測、驅逐令也可向行政法院提出質疑。

對此,申訴人表示:

  1. 申訴人從頭到尾都堅稱是未成年人,在西班牙啟動年齡鑑定程序便足以證明,並說明姓氏混淆是因為發音問題。申訴人表示並未對 GP 圖譜法年齡鑑定給予知情同意。
  2. 不能確定申訴人是成年人:X光片不是客觀證據,且已提供出生證明副本。申訴人表示,就算西班牙當局認為出生證明不可靠,也應假定申訴人為未成年人。
  3. 申訴人表示已窮盡國內救濟辦法:因締約國提供的各種救濟辦法皆無效或無法確定是否有效,根據任擇議定書第七條,窮盡國內救濟途徑若無助於取得實質幫助,則並非必要條件。

西班牙當局表示:

  1. 西班牙政府已經將當事人從破船上救起、安排律師及翻譯服務,並通報兒童權益機構。
  2. 西班牙重述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為兒童的觀點。
  3. 西班牙政府表示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六號一般性意見闡明在不確定情況下應推定為未成年人,但「顯而易見為成年人者除外」。西班牙政府表示原可不做任何鑑定,但仍提供當事人機會。

對此,申訴人表示:

  1. 西班牙政府並未為其安排律師或代理人。這使他無法充分理解醫療檢測的影響,且未能確認取得他的知情同意。
  2. 申訴人重申 GP 圖譜法並非沒有誤差,僅能提供年齡估計。並表示出生證明應被視為有效證據。
  3. 申訴人表示,西班牙當局優先考量「成年推定」而非兒童最大利益,以符合移民控制等國家利益。申訴人表示,西班牙當局從未考量到其「可能是未成年人」,也並未向阿爾及利亞使館等機關確認其出生證明真偽。

第三方意見:2018 年 5 月 3 日,法國監察使就年齡鑑定提交了第三方意見。監察使表示,年齡應根據文件或陳述推斷,年齡鑑定應僅在嚴重懷疑其年齡時才啟動,且不應只考量個人外觀,亦須考量心理成熟度等因素。鑑定程序須包含必要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尊重兒童最佳利益,且若仍存疑,應適用「無罪推定」原則。

監察使亦表示,骨齡評估並不可靠,且可能造成創傷;對於來自漠南非洲、亞洲和東歐等區域的不穩定社經條件的青少年來說,GP 圖譜法亦不精準。

CRC 委員會的決定:

  1. 由於兒童權利公約所載權利來自對年齡的確定,因此確定個人年齡的程序極為重要,而在年齡鑑定期間締約國應將相關人員視為兒童
  2. 在沒有身分證件或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兒童年齡鑑定應以面談等完整的方式評鑑兒童年齡,且在沒有其他證據情況下,身份證明文件應被視為有效且真實
  3. 委員會注意到西班牙當局指定予 A.L. 的出生年月日與 A.L. 本人提交的出生證明副本上所載不同,並認為西班牙此行為已經剝奪當事人身份的一部分,違反公約第 8 條
  4. 締約國未檢視出生證明,且未在「無罪推定」的立場上指派代理人,造成不公正,違反公約第 3 與第 12 條

J.A.B. 2000 年 12 月 1 日出生於喀麥隆,在 2015 年離開母國,並在 2016 年經由奈及利亞、貝南、尼日、阿爾及利亞與摩洛哥等地輾轉抵達西班牙在非洲的海外自治市休達 (Ceuta) 。在休達時,他被紅十字會接收,並宣稱被紅十字會建議「宣稱自己已成年,以獲得更好的資源」。

2016 年 9 月 27 日,J.A.B. 被轉往馬德里的成年人收容中心,但因為居留條件過差,隨後便選擇在公園等地過夜。

2016 年 10 月,J.A.B. 取得自己的出生證明原件、前往喀麥隆使館申請護照,並在 11 月 3 日收到領事身分證。
12 月,當事人請協助他的 NGO 與西班牙政府交涉以獲得適當保護,並表示由於已有身份證明文件,將拒絕年齡鑑定;同日,當事人轉入未成年人收容中心。2017 年 1 月,當事人經醫院診斷患有血吸蟲症、肺結核、線蟲症與瘧疾等疾病。

2017 年 1 月 23 日,馬德里未成年人事務檢察官辦公室通知當事人前往聽證,但由於未成年人收容中心的工作人員表示律師不可陪同,協助當事人之 NGO 的律師便將當事人身份證明、喀麥隆使館關於兩週內簽發護照的說明、以及禁止對持有身份證明文件且無監護人陪伴之未成年人進行醫學檢查的判例等文件傳真至檢察官辦公室。

在聽證中,J.A.B. 在沒有監護人或律師陪同的情況下被檢察官要求進行年齡鑑定,檢察官同時表示若不接受鑑定將會被認定為成年人。

2017 年 1 月 26 日,儘管已事先說明出生證明由於簽發護照必要保存於喀麥隆使館且護照即將完成簽發, J.A.B. 仍收到結果為「成年」的年齡鑑定裁定。西班牙當局表示由於出生證明為影本、「簽發時人在西班牙,可信度受到影響」等原因將 J.A.B. 之出生日期定為「1998 年 1 月 3 日」,並將其驅逐出未成年人收容中心。其後,J.A.B. 流連於街友中心與街頭之間。4 月 5 日,西班牙當局下達針對 J.A.B. 的驅逐令,出生日期仍為「1998 年 1 月 3 日」。

提出申訴時,J.A.B. 的主張為下列:

一、由於原籍國簽發之文件並未受到承認、且當事人拒絕遭受不必要的年齡鑑定,因此遭受到錯誤的年齡認定、無法獲得國家保護,以致流落街頭。申訴人亦表示西班牙當局對喀麥隆簽發之官方文件原件存疑此一行為構成歧視,且若對真實性存疑應與喀麥隆駐西班牙單位核實。

二、締約國未考慮兒童最佳利益,在年齡鑑定上未被締約國推定為未成年、締約國亦未指定監護人。

三、申訴人表示,締約國間接使他流落街頭,未確保兒童生存與發展的最佳條件、在出生證明的不採信上侵犯了身份權、在檢察程序中未能有律師陪同侵犯被傾聽的權利、身為被剝奪家庭環境的兒童未能獲得公約第 20 條所闡明之權利、且身陷多種疾病,未能接受治療乃至醫治受到中斷,是締約國違反公約第 24 條的受害者。

四、雖然對檢察機關的年齡裁定提起上訴無法帶來有效救濟,但仍已上訴,因此已窮盡國內所有救濟辦法。

申訴人與締約國的意見:關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可否受理申訴

西班牙當局指出:

  1. 在 2016 年 4 月 23 日申訴人最初進入移民臨時居留中心時,申訴人填寫的出生日期為 1998 年 1 月 3 日;直到 2016 年 12 月 29 日才宣稱自己為未成年人,且僅提供不包含生物特徵的證明文件以佐證。同時申訴人拒絕接受醫學鑑定。締約國由於認定申訴人是成年人,認為 UNCRC 不應受理本案件。
  2. 締約國認為申訴人並未窮盡補充醫療鑑定、向民事法庭申請審查不為其指派監護人之決定、向將其案件轉交予行政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訴等國內救濟辦法。

申訴人指出:

  1. 申訴人表示抵達休達時確實告知紅十字會員工其為未成年人,但卻受到紅十字會員工提醒「不要提到這一點」;申訴人引用聯合兒童基金會所述,佐證在海外自治市的外國未成年人確實常透過宣稱自己已成年以獲得前往西班牙的機會。
  2. 申訴人表示,提交的身分證明文件不包含有生物特徵並非因為文件缺陷,而是因為此類文件本來就不包含生物特徵。當局應採信此種文件,並向喀麥隆使館核實。
  3. 締約國指出的救濟辦法皆無實質效用。

CRC 委員會的決定:

  1. 由於兒童權利公約所載權利來自對年齡的確定,因此確定個人年齡的程序極為重要,而此程序應將兒童的最佳利益視為最優先事項。
  2. 在沒有其他證據情況下,身份證明文件應被視為有效且真實,且不應因當事人拒絕接受醫學鑑定便將其視為成年人。
  3. 委員會引用第六號一般性意見:年齡評估不僅應考慮外觀因素,也應考慮心理成熟度等面向,而在年齡鑑定有不確定時,締約國應將相關人員視為兒童
  4. 委員會認為,締約國未檢視身分證明文件原件並拒絕申訴人選擇監護人或代表,未將兒童最佳利益作為首要考量,違反公約第 3 與第 12 條。
  5. 委員會注意到西班牙當局官方文件記載之 J.A.B. 的出生年月日與其官方文件所載不同,並認為西班牙此行為已經剝奪當事人身份的一部分,違反公約第 8 條
  6. 委員會認為,締約國並未根據 J.A.B. 的無保護、弱勢、患病等處境提供保護,違反公約第 20 條第 1 款與第 24 條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以及 2005 所公布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六號一般性意見》,在沒有身分證件佐證的情況下,兒童年齡估算應該由兒童專家或兒童發展專業人員進行全面評估,並以快速、溫和、具性別觀點以及符合當事人文化習慣以及語言的方式與當事人或是陪同者面談;提供的文件若無反證,應被視為真實。

在 A.L. 與 J.A.B. 的個人申訴案件中,西班牙政府明顯的側重「控制移民流量」的政策利益,而非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所載的「兒童最大利益」。
在模式上,除了 A.L.、J.A.B. 的個人申訴案以外,藉由 R.K. (CRC/C/82/D/27/2017) 、A.D. (CRC/C/83/D/21/2017) 、M.A.B. (CRC/C/83/D/24/2017)、N.B.F. (CRC/C/79/D/11/2017) 等高度類似的個人申訴案可見,在非洲邊境控管失效等移民問題的背景下,西班牙政府在 2017 年多次不顧公約當中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的國家義務,跳過確認個人年齡的正當程序、對當事人使用「有罪推定」、多次援引「看起來已成年便可直接是為成年人」以混淆年齡鑑定標準、且多次利用骨骼分析與齒科分析等不準確、不必要、甚至可能造成傷害的鑑定方法。

上述西班牙的經驗若可以給台灣任何啟示,那就是即使締約國已經肯認公約價值並許下實踐的承諾,但當遇到危機時,行政機關仍傾向將「管控移民流動」此種冰冷的國家利益放置在公約精神之前,此時需要透過公民社會的積極參與以及國際人權體系的治理來導正。

由於未有難民法或任何明文的難民處理機制,台灣政府目前對來到台灣的難民尚未有一套可以遵循的法制基礎。自從台灣社會倡議難民法開始,已經陸續通過了五部人權公約的施行法,將國際人權文書內國法化,理論上台灣應負起較《難民地位公約》為高的人權義務。體現台灣人權義務的難民法,也應融入如不遣返原則、兒童最佳利益、障礙者與其他敏感族群所需要的合理調整與程序調整考量、以及救濟措施等公約要求的人權原則。

台灣已經因為缺乏處理尋求庇護者之機制,發生人權侵害事件;2018 年,三名來自敘利亞的庫德族人在前往歐洲尋求庇護的途中在台灣轉機,卻遭到移民署以偽造護照為由,不顧不遣返原則,將三人驅逐至上一出發地馬來西亞,使他們面臨來自敘利亞當局暴力與性攻擊的危險;在台灣的無國籍藏人,也一直面對隨時被驅逐出境的風險。

在香港政治社會情勢迅速變化之下,可預期未來將有大量年齡介於成年與未成年之間的移民來到台灣,但政府目前對移入者人權的尊重或對香港抗爭者的承諾卻僅是行政部門的「善意」展現和口頭許諾,並沒有確定的完整機制。來自港澳的尋求庇護者無法適用難民法,這更指出除訂定難民法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港澳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規也必須依照人權公約的精神進行修改。

民主國家所有政策的落實,包含人權義務,都應該建立於法治。對本來就是由一代一代的移民和政治難民所建構的島國台灣而言,在平衡政治承諾、地緣政治、以及人權義務之間,建立完整的體制永遠都是最重要的民主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