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言稿】要求經濟部放棄上訴亞泥案 記者會

【發言稿】要求經濟部放棄上訴亞泥案 記者會

2017年3月14日,經濟部在立法院展開礦業法修法審議前,以極快的速度通過「亞洲水泥」於花蓮太魯閣新城山礦區的礦權展延期限申請;在當地居民和環保團體於同年四月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在同年十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今年七月做出判決,撤銷訴願和同意展現的行政處分,而亞洲水泥公司立即宣布將提起上訴,而經濟部截至目前為止,仍未表明是否上訴。

2019年8月5日,在地自救會、環保團體和關心亞泥案的團體一同召開記者會呼籲經濟部:與其耗費資源與精力和部落族人在法律戰上周旋,不如即刻進行業已拖延許久的礦業改革,展現政府重視礦業議題與原住民族權益的決心!

以下為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黃怡碧於記者會上的發言稿:

  1. 2016年8月1日的國際原住民族日,蔡英文總統代表國家向原住民族為400年來承受的壓迫,說了10次道歉,並說這是和解的開始。如果這10次道歉有任何一句是真心誠意,那麼,政府不該讓原住民族的轉型正義,出了總統府就寸步難行。如果政府部門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總統府必須召開會議來協商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6條)。
  2. 本案涉及的部落諮商與同意權除了受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的保障外,[1]在國際法上還受到聯合國2007《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以及對台灣有法律拘束力的幾項國際人權公約的保障。原住民族的事前的自由知情同意權(free prior informed consent)的規範基礎與上位概念,來自於民族自決權,受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合稱兩公約,透過兩公約施行法自2009年12月產生法律拘束力)第一條的保障。而土地與資源利用必須獲得原住民族的事前自由知情同意,除了受到兩公約第一條衍生之保障外,也分別受到兩公約,以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台灣還未退出聯合國前就已於1970完成批准程序)中涉及原住民族文化權之相關保障 (ICCPR第27條、ICESCR第15條及其第21號一般性意見、ICERD第23號一般性意見)。
  3. 以破壞剝削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在原住民族土地上放置有毒物質已經嚴重破壞原住民族的發展權與生存權,以及自然環境與資源的永續發展。一邊鞠躬向原住民族道歉,一邊自居為企業代理人與企業合作無間,讓亞泥獨享開發的利益,卻把環境破壞的成本讓當地部落承擔,完全違背上述人權公約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根據該宣言,原住民族對於其傳統領域的擁有、利用、傳承,應該得到尊重(26條),並且獲得參與決策的權利(27條),特別是對於礦物開採必須與原住民族協商合作並經其事前知情同意(32條),[2]並且在土地資源受到破壞時有要求回復和補償的權利(28條)。而攸關原住民族權益的法律與政策制定也必須向原住民族諮商(19條)。[3]
  4. 目前的礦業法,只要片面提存,就可以「先行使用其土地」的規定[4],完全破壞了上述參與協商、取得部落同意的原則,讓原基法的規定形同具文。106年經濟部以超乎尋常的速度確認亞泥再挖20年的展限,僅憑行政院105年11月7日片面認定舊礦展限不適用《原基法》第21條、實質架空《原基法》的會議結論,免除了亞泥應踐行部落諮商同意權的義務。法院已經明確指出行政院此一由張景森、林萬億政委所主持的這場會議結論違法,經濟部應該明確地遵循正式程序,對亞泥開採進行當地的環境和健康影響評估、以及對部落個人的土地權、居住權和部落文化傳承的影響。並且擬定長期計畫,尋求當地族人的同意。如果未獲同意,就應立即啟動環境復原計畫。經濟部絕對不能淪為協助企業剝削族人的幫兇。

🐾聯合新聞稿:https://reurl.cc/QzVNp

[1]   原住民族基本法21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2]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2 條:「1. 原住民族有權確定和制定開發或利用其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優先重點和戰。2.各國在批准任何影響到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專案,特別是開發、利用或開採礦物、水或其他資源的項目前,應本著誠意,通過有關的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與原住民族協商和合作,征得他們的自由知情同意。3.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為任何此類活動提供公正和公平的補償,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減少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或精神方面的不利影響。」

[3]   原住民族權利宣言19條:「各國在通過和實行可能影響到原住民族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前,應本著誠意,通過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與有關的原住民族協商和合作,事先征得他們的自由知情同意。」

[4]   礦業法47條:「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