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世紀民主社會的野蠻角落:南韓對於酷刑的嚴正省思〈下篇〉

二十一世紀民主社會的野蠻角落:南韓對於酷刑的嚴正省思〈下篇〉

【編按】五月份專題|南韓國家人權委員會|即使到了21世紀,這世界還沒有一個國家膽敢宣稱酷刑已然絕跡。但是在2013年《兩公約》初次國際審查時,審查委員曾經提問台灣政府是否有意批准《禁止酷刑公約》,而我國官員竟然答道:「該公約內容精神已落實於我國法制,且實務上亦少見是類案例,目前尚無簽署該公約之規劃。」這番自滿言論,自然遭到看過太多太多陰暗角落的前聯合國反酷刑特別報告員Manfred Nowak教授質疑:「到底是申訴機制沒有作用、內部的監督制度沒有發揮功效?還是台灣真的就是全世界唯一一個不存在酷刑、刑求或凌虐的國家?」[1]

事實上,全名為《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的這部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其所欲防範根除的惡行,不只是我們在前兩週提到的刑求逼供問題而已,國家同樣具有義務防範嚴重程度不及酷刑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例如警方過度執法、發生在軍中或校園的體罰,以及不人道的監獄或精神醫療機構環境等等。去年,韓國剛好也接受了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委員會的第三回審查,作為國家人權機構的南韓國家人權委員會(NHRCK)即透過提交平行報告,協助國際專家診斷南韓的制度保障漏洞,值得我們警惕借鑑。

 

▌訂定「酷刑罪」之必要:重罪不能輕罰

在前兩週為各位所介紹的兩樁刑求案中,雖然我們可以看到,在南韓國家人權委員會的努力追查之下,都以涉嫌警方與檢方人員遭到「暴力罪」起訴收場。不過,我們可能沒有留意到的是,其實韓國成為《禁止酷刑公約(CAT)》締約國二十多年來,至今也還沒有在刑法中明確地訂定出一項「酷刑罪」來。根據《禁止酷刑公約》第4條規定,締約國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罪行」,而且包括懲罰「施行酷刑的企圖」以及「共謀或參與酷刑行為的任何人」。更重要的是,上述罪行必須接受與其嚴重程度適當之懲罰——如果一個嚴重度已經達到酷刑的行為,卻只以虐待之類的罪名起訴,那麼就已經違反了《公約》要求。

為什麼《禁止酷刑公約》會要求國家必須特別訂出一項「酷刑罪」呢?聯合國CAT委員會認為:「若將酷刑行為界定為有別于普通攻擊行為或其他犯罪行為的罪行,將能直接促進《公約》防止酷刑和虐待的整體目標。」該委員會在其發布的第二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中解釋,酷刑罪的訂定,有助於讓社會上的每一個人——包括加害人、被害者和社會大眾——都認識到此一行為的嚴重性,突顯相應之適當懲罰的必要性,強化法律本身嚇阻犯罪的威懾作用,並促使權責單位更能具體追查酷刑行為,也是賦權一般人民有能力對公權力的侵害與怠惰提出質疑。

反之,如果一個國家對於酷刑的定義與《公約》落差太大,就很可能會造成漏洞漏網,讓許多加害人逍遙法外、有罪免罰。南韓國家人權委員會指出,除了南韓憲法第12條有原則性規定以外,另外就只有《刑法訴訟法》第309條所訂定的「毒樹毒果條款」(刑求取得的供詞不得作為證據)提到酷刑一詞而已。然而,這些條文也缺乏明確定義,也無法確保能夠涵蓋到《禁止酷刑公約》第1條定義中的「心理痛苦」。聯合國CAT委員會在2017年審查韓國政府提交的國家報告時[2],也同樣擔憂地指出:目前韓國的法律設計並無法讓酷刑加害者得到相應程度的懲罰,不但只能制裁那些施加「生理傷害」的行為,也只能追究到調查與審判階段中部分公職人員的責任而已。

 

▌打擊酷刑的努力:不分國界,沒有例外

根據《禁止酷刑公約》的規定,免於酷刑是一項不可克減(non-derogable)的權利。一個國家打擊酷刑的決心,不能因為所謂的緊急情況(如戰爭或政局動盪)而有例外,或是因為酷刑發生在自家國境之外就袖手旁觀。

舉一個南韓特有的政治議題來說,聯合國CAT委員會特別關切到「脫北者」的境況與待遇。由於國家安全因素考量,凡是逃離北韓、希望來到南韓落腳的人民,都必須接受南韓國家情報局的身家調查。而且這樣的「合法拘留」居然可以長達六個月,實際上更不乏無限期拘留的例子。在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的期間,這些脫北者除了可能遭到「單獨監禁」的不人道待遇,也沒有辦法獲得正當法律程序的保護,像是尋求律師的幫助。而且,如果審查結果決定某些人沒有資格留在南韓,他們就會面臨被遣返而遭受酷刑的風險。[3]CAT委員會向南韓政府嚴正指出,這即是違反了《禁止酷刑公約》第3條的國家義務:「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該國。」

除了脫北者以外,其他因為種種原因來到韓國尋求庇護的各國難民,也有可能面臨這樣的危險。南韓國家人權委員會指出,雖然韓國是亞洲第一個通過《難民法》的國家,但是目前實際運作上卻仍有許多不符國際標準之處。相關行政命令規定甚至允許政府基於「可能傷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理由,直接拒絕審查難民地位的申請。截至2016年4月,有51.9%的案子在入境口岸就被擋下來,若想要對「不受理」的行政決定提出申訴也十分困難。如果一位庇護尋求者連接受「難民身分認定(Refugee Status Determination, RSD)」程序最基本調查的機會都沒有,南韓政府又如何膽敢保證這些人被迫遣返或驅逐後,不會面臨酷刑與虐待威脅呢?因此,確保一套有效運作的審查體系,是落實《難民地位公約》與《禁止酷刑公約》的關鍵。[4]

 

▌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處罰與待遇:《禁止酷刑公約》的廣大守備範圍

最後,《禁止酷刑公約》的保障範圍,其實並不是只有我們直覺想像的嚴刑逼供而已。如同該公約第16條規定,只要是在一國管轄範圍內,締約國就有義務防止其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個人,對任何人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進行未達到酷刑程度之「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行為(cruel, inhumane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雖然條文中沒有進一步說明後者的構成要件,但是《禁止酷刑公約》自1984年通過以來,透過積累的各國實踐、與聯合國專家對話的過程,逐漸豐富與凝聚了國際社會對於保障個人尊嚴之底線的共識,也帶動了人權標準的演進。例如,認為死刑與體罰違反《禁止酷刑公約》的想法今日已越來越普遍。

所以,我們也可以在2017年南韓國家人權委員會提出的《平行報告》以及聯合國CAT委員會做出的《結論性意見》中,看到南韓政府違反公約的諸多缺失死角,以及南韓社會中特別容易遭到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不利族群,像是:婦女遭受的性暴力(韓國至今尚未將「婚內強暴」入罪化),發生在軍隊、校園與家中的體罰虐待,獄所與精神醫療機構中的不人道環境,還有警方的執法過度,包括用高壓水柱鎮壓示威遊行的人群、違法破門取締並毆打非法移工……[5] 這些歷歷在目的數據與證據,都一再警惕我們酷刑並未從任何自由民主國家完全絕跡。多虧各國國家人權機構與公民社會在一線的把關監督,加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報告機制的定期施壓,至少能讓政府放下虛偽的自滿,誠實面對與反省改善。

 


【參考資料與延伸閱讀】

  1. 參見台灣政府於2013年2月提交的《公政公約問題清單平行回覆》與2月26日下午審查會議時的政府官方公告的會議紀錄(可於人權大步走網站下載)。
  2. 韓國自1995年成為《禁止酷刑公約》締約國,理應每隔四年都要提交一份報告接受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的審查,不過韓國政府在這方面實在也不是什麼模範生,竟然拖遲至2016年才一口氣合併提交第三至第五次的國家報告(2006至2015年)。
  3. 參見2017年5月CAT委員會做出的《結論性意見》第17、18點。
  4. 參見南韓國家人權委員會於2017年3月提出的「平行報告」第3條內容。
  5. 聯合國CAT委員會審查韓國政府做出的《結論性意見》部分段落重點,以及與台灣推動《禁止酷刑公約》國內法化的對照,可參照台權會副秘書長施逸翔之發言稿
  6. 照片來源:ARIRANG NEWS,“Refugees still struggling three years after passage of Refugee 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