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PR 個人申訴】刑後強制治療能夠無限上綱嗎?——性犯罪者預防性拘禁個人申訴案例

2020 年 11 月 3 日上午,大法官針對性侵害受刑人 #刑後強制治療 的釋憲案進行言詞辯論,共討論五個爭點,簡要如下:

1.《刑法》第 91-1 條用語是否違反明確性?
2.《刑法》第 91-1 條、《性侵害防治法》第 22-1 條皆為不定期之保安處分,是否違反人身自由、比例原則?
3.一般而言,接受強制治療者,多久能夠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有替代方案?
4.相關法律在每年評估鑑定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程序原則?
5.《性侵害防治法》第 22-1 條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當天辯論會曾提到 #歐洲人權法院判決,那麼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CCPR)》 底下,又是如何看待這件事情?此外,在 #人權事務委員會 (Human Rights Committee,監督締約國落實 ICCPR 的條約機構) 受理的 #個人申訴案 中,也曾多次探討相關問題,如:為了防止性犯罪者再犯與維護社會安全,而對性犯罪者施以的預防性拘禁 (類似我國刑後保安處分) 是否違反公約?

我們將在本篇介紹公政公約第 9 條與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透過四個相關的個人申訴案案例,探討人權事務委員會如何認定上述問題是否違反公約;並試圖探討性侵害犯罪治療是否有效的問題。

*公約怎麼說*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CCPR) 第 9 條明文規定對人身自由的保障並以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詳加解釋。公約第 9 條第 1 項即規定「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也就是「禁止恣意逮捕、拘禁」。

那「恣意」又該如何解釋?根據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恣意」這一概念不能與「違法」劃上等號,即便在合法情況下的逮捕與拘禁,也都必須避免恣意性。
也就是說,即使法律有所規定,仍須檢視該規定是否不適當、不正當、缺乏可預見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也要考量合理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要素。

此外,在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立即釋放」不僅適用在刑事程序,凡是被剝奪自由者,皆有權向法院提起確認羈押合法性的審查。

若為了保護他人安全此等理由,在懲罰性刑期外,另外施以非懲罰性監禁時,更必須有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此外,刑期後的非懲罰性監禁必須作為最後手段,且必須要由一個獨立機構定期審查是否有繼續監禁之必要。又因為刑後監禁的目的是為了矯正被監禁者,協助其回歸社會,而非為了懲罰,所以監禁條件必須優於懲罰性刑期的條件。

而當被監禁者為身心障礙者時,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CRPD) 第 14 條準則,若監禁理由是基於認定障礙者會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危險、或有造成危險之風險,則違反公約精神。因為⾵險、危險,或聲稱基於照護、治療或其他與損傷或診斷有關的理由,⽽⾮⾃願性地拘禁⾝⼼障礙者,違反⾃由權,並構成對⾃由的恣意剝奪。

*個案怎麼說*
名詞解釋:預防性拘禁 (preventive detention)是指基於保護社會、治療矯正被拘禁者、防止再犯等目的,所實施的非懲罰性拘禁處分。

【案件事實】
Rameka 案
1996 年 3 月 29 日,Rameka 因兩項性侵罪名、一項加重竊盜罪 (入侵住居)、一項以性侵為目的之恐嚇罪、以及一項強暴猥褻罪,被紐西蘭 Napier 高等法院判定有罪。其中精神科報告指出其再犯率有 20%,Rameka 就性侵罪名被判預防性拘禁;Rameka 為此進行上訴。1997 年 6 月 18 日,上訴法院認為 Remeka 仍然存在「實質風險 (substantial risk)」而駁回上訴。

Harris 案
2000 年 5 月 12 日,Harris 因在 3 個月內對未成年男孩犯下 11 起性犯罪,被 Auckland 高等法院判定有罪,並依不同罪名分別處以 6 年與 4 年的刑期。該地區檢察長以「應實施預防性拘禁或處以更長刑期」為理由提起上訴。而上訴法院認為 Harris 先前犯下性犯罪入獄後,未能修正其行為,出獄後也未注意警察對他提出「禁止非法接觸兒童」的警告,並參酌綜合精神病學報告認定 Harris 具有戀童癖傾向,因而認為其預防性拘禁是適當的。

Tarawa 案
1999 年 7 月,Tarawa 因犯下性侵罪、加重竊盜、綁架、搶劫等罪而被判刑。Tarawa 先前也曾犯下類似罪行,在假釋期間又犯罪,而法院就再犯風險與其他相關因素對 Tarawa 進行精神病學評估,除就其他各項罪名處以不同刑期外,並處以預防性拘禁。在上訴過程中,因舊的法律扶助規定是由上訴法院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扶助,而 Tarawa 被錯誤地拒絕給予法律協助。

【案件爭點】
1. 委員會可否受理?
2. 預防性拘禁是否流於恣意?
3. 又,預防性拘禁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委員會決議】
1. 因紐西蘭後來針對法律扶助相關規定進行修法,並提供過去因未能獲得法律扶助者申請重新審理的機會;但由於Tarawa尚未申請,委員會認為他尚未窮盡國內救濟程序,因此不受理。
2. 就 Harris 案,委員會認為締約國對他的預防性拘禁是根據法律規定,並不具恣意性,但對於他在預防性拘禁期間「無法向法院請求確認該拘禁是否合法」一事,委員會仍認為違反公約第 9 條第 4 款。
3. 就 Harris 與 Rameka 案,委員會注意到在 2002 年通過的假釋法中,規定犯下重大案件之受刑人 10 年不得申請假釋 (註一);此外,假釋委員會有義務對 10 年後尚未釋放者進行年度審查,且有權釋放對社會不再構成重大風險的被拘禁者,同時假釋委員會的決定亦得受司法審查監督。預防性拘禁之原則為:「若基於保護公眾的預防目的,而做出拘束人身自由之處置,該決定必須具有正當理由,且受司法當局之審查。又必須由獨立機構定期對個別案件進行定期審查,以確保這種持續拘禁不具有恣意性。」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尚不能證明其預防性拘禁是否未達上述標準,故未違反公約。
4. 另,假釋委員會是否屬公約第 9 條第 4 款所指的「法院」,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申請人並不能證明其為何不夠獨立、不夠公正,又委員會注意到該假釋委員會的決定由高等法院與上訴法院覆審,因此委員會認為當預防性拘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合理性、正當性、比例原則等要素,出於預防性目的的拘禁原則上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註一:根據紐西蘭當時法律,至少 10 年內不得聲請假釋。

【案件事實】
1995 年 6 月 24 日,Kendrick 在電影院內對一名 13 歲男童進行猥褻行為,而在這之前 40 年間,他已有 13 件猥褻相關罪名的有罪判決,且被警告若再犯類似罪行,將被處以預防性拘禁。
而在他被起訴猥褻 12 到 16 歲男孩時,被地方法院處以 3 年有期徒刑,並且地方法院認為根據 Criminal Justice Act 1985,Kendrick 應被判處預防性拘禁。案件移送到高等法院後,1995 年 11 月 Kendrick 被判處預防性拘禁。根據當時法律,至少 10 年內不得聲請假釋,亦即 Kendrick 必須等到 2005 年 6 月才能申請假釋。Kendrick 上訴遭駁回,且上訴法院未附任何理由。在上訴期間,一開始 Kendrick 並未獲得法律扶助,直到後來才得到相關援助。而在 2005 年 4 月,最高法院駁回他的上訴。

【案件爭點】
預防性拘禁是否流於恣意?

【委員會決議】
1. 本案預防性拘禁並未過當,因申請人有長期性暴力與猥褻行為,也多次被警告若再犯將處以預防性拘禁,然而申請人依然再犯。故委員會認為本案預防性拘禁期間並未過當,不屬於恣意性。
2. 申請人定罪時被判處 7 年徒刑,在假釋聽證會上因預防目的被拘禁 3 年,而在這期間,申請人無法對「法院施以繼續拘禁的實質理由」提出質疑,而根據前述 Rameka 案判例,委員會認為被拘禁者應有向法院請求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的權利,故認為締約國違反公約第 9 條第 4 款。
3. 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在刑期屆滿 10 年後仍被施以預防性拘禁,是因為申請人需負責制定自己的復歸計畫,但他選擇不參加一些對復歸過程而言很重要的計畫,因此委員會認為即便締約國負有義務協助被預防性拘禁者,使其盡快復歸社會,但在本案因為申請人自己拖延計畫,並無法證明締約國違反公約第 9 條與第 10 條規定。

【案件事實】
Tillman 於 1996 年 7 月與 1997 年 4 月分別犯下 3 起對兒童的性犯罪,1998 年 3 月 6 日,被判處 10 年有期徒刑,刑期自 1997 年 4 月 19 日開始。至 2007 年刑期屆滿前一週,州檢察長依據 2006 年訂定的 Crimes (Serious Sex Offenders) Act 2006 (New South Wales) (CSSOA) 第 17 條 1 項 b 款,聲請延長 5 年拘禁。該州最高法院發布臨時監管命令,然被上訴合議庭駁回,並以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命令將 Tillman 拘禁 28 天,後再延長 28 天。最高法院於 2007 年 6 月 18 日裁定依同法 17 條 1 項將 Tillman 關在監獄 1 年。

【案件爭點】
Tillman 在服刑屆滿 10 年後繼續被拘禁,是否違反公約第 9 條之「恣意性拘禁」?

【委員會決議】
1. 委員會認為根據 Crimes Serious Sex Offenders Act 2006 (下稱 CSSOA),Tillman 在服滿 10 年刑期後繼續被拘禁屬恣意性拘禁,理由如下:
即便 CSSOA 將 Tillman 刑期服滿後之監禁定性為拘禁,但實質上該拘禁等同於一個新的刑期,必須經由判決定罪才能夠施行。
2. 儘管該法將預防性拘禁定性為民事訴訟,但仍屬於公約第 15 條第 1 款的禁止範圍,亦即將一個人定罪仍須以行為時之法律作為標準。在本案中,該法於 2006 年申請人刑期屆滿前公布,法院根據 1998 年的罪行,使 CSSOA 溯及適用至申請人,不符合公約第 15 條訴訟程序,亦屬第 9 條禁止之恣意性拘禁。
3. 雖 CSSOA 將預防性拘禁定性為民事訴訟,但其本質仍應認定屬刑事處分,故該法自應符合公政公約第 14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4. 因國家負有矯正被拘禁者的義務,締約國欲施以預防性拘禁,必須證明無法透過其他侵害較低的手段來實現,但委員會認為在本案中締約國無法證明此點,故違反公約第 9 條規定。

【案例事實】
Miller 案
Miller 曾犯下性侵罪,並於 1991 年被判處預防性拘禁。自 2001 年起,Miller 多次申請假釋未果,前幾次假釋委員會未提出理由即予拒絕,2006、2007 年假釋委員會皆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為由拒絕之。然而,在 2001 年與假釋委員會第一次會面之前,紐西蘭政府尚沒有針對性暴力的治療方案,所以 Miller 當時並沒有機會獲得治療。

此外,在監獄拘禁時,Miller 曾多年在鐵絲網外擔任園丁的工作,這段期間未發生任何違法事情。但 2003 年一項政策規定,只要被認定為獲釋後仍可能對社區構成高風險的罪犯,便無法繼續在鐵絲網外工作。該政策雖於 2006 年取消,但在執行期間 Miller 所受的不公平處遇卻未獲平反。

Carroll 案
1988 年 Carroll 因犯下性侵而被判處預防性拘禁,於 1998 年始獲得假釋資格。在 1997 至 2001 年間,Carroll 共提出 5 次假釋申請,都被拒絕且未附任何理由。在第一次與假釋委員會面談之前,Carroll 並未得到足夠治療以解決性暴力傾向的問題。雖他的心理醫師在 1995 年一份報告中提到,Carroll 的治療在進行 20 次之後終止,因為這些治療幾乎沒有效果;但該名心理醫師並未考慮到他小時候曾在一家醫院遭受虐待,影響到 Carroll 的參與能力。

2002 年 12 月 6 日,假釋委員會決定於 2003 年 2 月 11 日有條件釋放 Carroll,該條件是他需要在一個提供吸毒、酗酒諮詢服務的基金會參加一項治療方案,且不得在無工作人員陪同下離開駐地。但因為 Carroll 的身份與位置疑似被矯正署洩露,媒體隨即進行報導。

在 2003 年 8 月 7 日晚上,Carroll 離開基金會去喝酒,違反了假釋條件,但他沒有犯下任何罪行並於隔天返回基金會。假釋委員會代理主席卻在 8 月 8 日對 Carroll 發布臨時召回令,之後委員會亦認為釋放他將會對公共安全構成危險,故決定召回他。Carroll 也因此被拘禁,並被分配到最高警戒監獄。

【案件爭點】
1. 締約國是否未能及時提供針對性犯罪的治療方案?
2. 在兩人獲得假釋資格後的繼續拘禁是否屬於恣意?
3. 在召回假釋中的 Carroll 後,繼續施以監禁是否屬恣意拘禁?
4. 申請人未能在鐵絲網外工作是否違反公約?
5. 假釋委員會是否具有獨立性與公正性?

【委員會決議】
1. 未能及時提供針對性侵問題的康復治療:預防性拘禁案件中,締約國有義務向被拘禁者提供必要援助,使被拘禁者能盡快獲釋且不對社區構成威脅。
(1) 本案締約國未能即時提供針對性侵問題的治療計畫是因為當時沒有有效方案。
(2) 委員會認為在此案中,完成針對性侵問題的治療計劃並非假釋委員會決策的關鍵。
(3) 根據締約國提交的資訊,申訴人有時會拒絕參與針對他們罪行的治療方案。
(4) 結論:無法認定締約國違反公約第 9 條第 4 款、第 10 條第 3 款。
2. 預防性拘禁:根據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為了避免「恣意」拘禁,政府必須以令人信服的理由確保正當性,且定期由獨立機構審查;此外,預防性拘禁的處遇條件必須不同於因定罪之服刑,須以被拘禁者的康復與重新融入社會為目標。當預防性拘禁時間延長,政府所負擔之證明正當性責任也會隨之提高,且應證明沒有其他替代方案來解決被拘禁者構成的威脅。
(1) 申訴人預防性拘禁時間過長,Carroll 被拘禁長達 19 年期間,而 Miller 則是被拘禁 16 年。
(2) 締約國對於 Miller、Carroll 的預防性拘禁與懲罰性監禁沒有太大差別,皆為懲罰性質。
(3) 結論:此預防性拘禁違反公約第 9 條第 1 款與第 10 條第 3 款。
3. 召回假釋出獄的 Carroll 並再次拘禁:為避免恣意拘禁,締約國必須證明假釋出獄者的行為具有再次拘禁的正當性,而再次拘禁後,須由一個獨立機構定期審查。
(1) 根據締約國的《假釋法》規定,當假釋者因違反假釋條件或犯下可判處監禁的罪行而被評估對社區構成「高風險」時,得召回該假釋者。而本案申請人在 5 天內從兩次治療方案中消失,並未試圖聯繫警方或他人告知下落,且大多時間待在酒吧和按摩店,委員會因此無法認定 「Carroll 違反假釋條件被召回」此處分具有恣意性。
(2) 但因為 Carroll 在假釋中被召回後沒有繼續服刑,而是受預防性拘禁 13 年,依前述理由,委員會認為召回後的長期拘禁並不符合公約第 9 條第 1 款。
4. 申請人因高風險級別而無法待在鐵絲網外工作:
(1) 委員會發現 Miller 雖無法在鐵絲網外工作,但其在監所安全區仍可以工作,且獲得的工作機會較多。此外,Miller 未能在鐵絲網外工作之後,仍可採取其他治療與復歸社會的措施,及解決酗酒、吸毒、暴力、情緒管理等之方案,故委員會無法認定沒有給予 Miller 在鐵絲網外工作之資格違反公約第 9 條與第 10 條。
(2) 委員會發現締約國不予Carroll 鐵絲網外工作之資格是因為他在舍房內經常吸毒且有攻擊行為,故委員會認定締約國並未侵害Carroll 第 9 條與第 10 條之權利。
5. 假釋委員會的獨立性與公正性:
(1) 依照 Rameka 案判例,並無法證明假釋委員會不夠獨立,以及公正與程序上具有缺失,特別是假釋委員會的決定需接受司法審查。但委員會認為:假釋委員會應是行政機構,而不屬於司法體系;其主要任務是評估被預防性拘禁者,檢視其是否對社區構成高風險。
(2) 根據公約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第 9 條所指之「法院」原則上是司法機構內的法院,但在特殊情況下,可透過立法對某些形式的拘禁另立專門法庭,且該專門法庭必須獨立於行政和立法部門,或於司法訴訟程序中享有獨立性。在本案中,該假釋委員會並非公約第 9 條所指之法院,因此委員會認定締約國在本案未能向申請人說明他可就拘禁的合法性提出司法審查。

預防性拘禁是為了保護社會,矯正、治療性犯罪者,那麼性侵害犯罪治療是否有效?

*性侵害犯罪之再犯風險*

1. 台灣:國內學者調查性侵害加害人接受社區處遇之再犯情形,其性犯罪再犯風險,一個月之再犯率為 1.57%、六個月為 5.35%、一年為 5.66%,追蹤五年之再犯風險則為 12.89%。但五年內非性犯罪的再犯風險卻高達 41.3%。(註一)
2. 澳洲:在長時間追蹤調查中,再犯率 (定義:再次因性侵害被判刑) 在不同的調查中由 2% 至 16% 不等。(註二)
3. 英國:綜合分析 8 個曾被監禁之性犯罪者之再犯率研究,樣本共 5915 人,平均性犯罪再犯率為 6.0% (2 年)、7.8% (4 年)、19.5% (6 年或 6 年以上)。(註三)

*性侵害犯罪之治療效果*

關於性犯罪治療是否具有降低再犯率之效果,長年來並沒有一致的結果。因此,需依賴系統性文獻回顧和後設分析 (meta-analysis 或稱統合分析) 研究法,合併多個研究結果。但即便是後設分析,由於選擇納入分析的標準不同,仍然無法提供確定答案。有些後設研究顯示治療無效,但為了進行後續討論,我們選擇結論為有效的研究以評估其效果之幅度。

1. 在認為治療有效的諸多研究中,Schmucker 等人的分析堪稱有代表性。(註四)該分析涵蓋 27 個研究,共計 4,939 位接受治療及 5,448 位未接受治療之性犯罪者,平均追蹤時間為 5.9 年。而接受治療群體的再犯率顯著下降;與對照組相比,性再犯罪的機率約下降 26%,相當於經治療的性再犯率為10.1%,而未治療的性犯罪再犯率為13.7%。
該研究尚發現:
(1) 個人化的治療可以有較高的效果 (下降約 41%),治療期間的長短和治療效果間有微幅負相關。
(2) 在社區與司法醫院內治療效果顯著,但在監獄內進行的治療尚無足夠證據顯示有效。
(3) 中高風險群體較能從治療中受益,而低風險參與者並沒有顯著效果。
(4) 青少年的效果雖較成人好一點,但差別並不顯著。
(5) 自願接受治療或強制接受治療之間的效果未見顯著差異。

2. 另一份年代較早但經常被引述的後設分析總結 43 項研究的數據 (合併樣本數為 9,454 名) ,用來檢視性犯罪者心理治療的有效性。性犯罪治療組的再犯率為12.3% 低於對照組的 16.8%;一般犯罪也有類似結果 (治療組 27.9%,對照組 39.2%)。(註五)就性犯罪而言,下降幅度為 26.8%。

3. 英國於 2017 年追蹤性侵害犯罪之治療效果,發現在英國系統中最常使用的 Core Sex Offender Treatment Programme (SOTP) 180 小時療程並沒有療效,甚至治療組的再犯率還比對照組更高。(註六)
(1) SOTP 是一種認知-行為心理介入方案 (cognitive-behavioral psychological intervention),適用於被判處 12 個月以上刑期的人,他們當下或以前曾因性犯罪遭判刑,願意接受治療,且不否認其犯罪。
(2) 此核心方案為具有中度到高度再犯風險之性侵害犯罪人設計 (低度風險者已知無法由治療獲益)。由 8 名受刑人組成小團體,完成內容約 180 小時的課程。方案內容可根據需要調整,完成核心方案的男子可接受各種額外的治療方案,包括針對高風險受刑人之延長方案和釋放前加強課程。因此,治療組根據需求,最高可獲得 360 小時的治療劑量。整體而言,這個強度的治療並未顯著降低再犯率,甚至性犯罪治療組的再犯率為 10%,高於對照組的 8%。(註七)
(3) 該研究無法區分療效的缺乏究竟是因為治療設計不當,還是治療執行的品質不佳。但研究小組建議改採個人化、適應其個別需求的治療方式。

4. Marques 等人採取極少見的隨機對照研究 (randomized controlled trial),堪稱最嚴謹的研究法。(註八)該研究在美國加州進行,包含 484 位受試者,分配到治療組的受刑人轉至醫院接受密集的認知-行為治療,治療時間 2 年 (每週共三次 90 分鐘小組治療),追蹤時間為 8 年。治療組的再犯率是未治療組的 1.10 倍,但不具統計意義。儘管這是規模最大的研究,它的樣本數仍然太小,無法在統計上確保潛在的治療效果,不應該被解釋為認知行為療法和復發預防沒有效果的證據。Ortmann 等人於 2002 年的研究和 Romero 與 Williams 於 1983 年的研究亦未能發現顯著效果。(註九)

*有無治癒之可能?*

根據上述研究,性犯罪之治療效果並不顯著,也不明確。
除非台灣保安處分期間內的治療品質顯著優於上述各研究,否則在世界各國仍無法發展出確實有療效的治療方法前,難以認為保安處分能有效治癒性犯罪。

根據最佳估計,治療僅降低再犯風險四分之一左右,也就是說,粗估僅可能對四分之一的性侵犯者有改變行為的效果。若以再犯率 20%,治療效果四分之一作基礎來估計:每 100 個性侵犯者接受治療,其中 80 人刑期結束無論是否接受治療都不會再犯;而 20 位可能再犯者中,治療僅對其中 5 人有效,對另外 15 人無效。

上述研究,無論是英國 Ministry of Justice 或美國 Marques 對受刑人之治療,都需經過受刑人同意才進行。心理治療是一種改變行為的過程,並非「得知」或「理解」某些概念就能改變態度或行為。在此過程中,接受治療者必需主動探索其行為動機,進而反思並主動尋求改變。此一複雜的心理過程,有賴於治療者與接受治療者之間的良好關係。若出於強制,恐怕無助於加強治療效果。

從人權公約角度而言,性侵害犯罪人之所以接受「治療」,是因為他們被認為對求取性滿足行為之「控制能力」有所損傷,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CRPD) 對身心障礙者的定義,也因此受到 CRPD 委員會之規範,不應施予強制治療。

我們認為,刑法制度對性犯罪者應有更一致的處理:如果將其視為非障礙者,那麼就不應有刑後處分;如果將其視為障礙者,在受刑期間,就應被當成障礙者而給予協助和復健 (但均需得到知情同意) 和合理調整,並適用 CRPD 的各項保障。但目前制度上並不完全承認其「障礙身份」,例如,在《刑法》第 91-1 條不同於《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需證明有足夠嚴重的精神疾病才能為之,而且是以「再犯風險」此一不確定概念進行拘禁,當然也就沒有後續合理調整等相關措施。因此,為解決現行問題,應先釐清要將性犯罪者定位為障礙者還是非障礙者,再研討後續應如何制定既能保障社會安全,又能兼顧性犯罪者人權之制度。

註解:
1. 沈勝昂、黃健、董道興,「不同類型性侵害加害人接受社區處遇後之再犯率與成效評估研究計畫」期末報告,衛生福利部委託科技研究計畫,民國104年。
2. Stathopoulos, M. Measuring Sexual Offender Recidivism, Australian Institute of Family Studies. ACSSA Aware No. 25, 2010.
3. Craig LS, Browne KD, Stringer I, Hogue TE. Sexual reconviction rates in the United Kingdom and actuarial risk estimates, Child Abuse & Neglect, 2008.
4. Schmucker M, Lösel F. Sexual offender treatment for reducing recidivism among convicted sex offenders: a systematic review and meta-analysis. Campbell Systematic Reviews 2017:8.
5. Hanson, KR, Gordon, A, et al. First Report of the Collaborative Outcome Data Project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Psychological Treatment for Sex Offenders. Sexual Abuse, 14(2): 169-194. 2002.
6. Mews A, Di Bella L, and Purver M. Ministry of Justice. Impact evaluation of the prison-based Core Sex Offender Treatment Programme, Ministry of Justice Analytical Series, 2017.
7. 2002-2012年間,英國及威爾斯僅約1/6性犯罪者接受治療,本研究是由未接受治療者經propensity score matching 的方式配對,平均追蹤長度為8.2年
8. Marques JK, Miederanders M, Day DM, Nelson C, van Ommeren A. Effects of a relapse prevention program on sexual recidivism: final results from California’s sex offender treatment evaluation project (SOTEP). Sex Abuse;17: 79-107, 2005.
9. Schmucker M, Lösel F, 2017. 同上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