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翻譯】關於國家人權機構與國會之關係的《貝爾格勒原則》

【中文翻譯】關於國家人權機構與國會之關係的《貝爾格勒原則》

  • 通過日期: 2012年2月
  • 頁數: 5
  • 發布者: GANHRI
  • 中文翻譯: 人約盟

本文件全名為《貝爾格勒原則——國家人權機構與國會之關係》,經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翻譯為中文,以供各界參考。
在此特別感謝人約盟暑期實習生參與翻譯工作。

2012 年,《貝爾格勒原則》在賽爾維亞的貝爾格勒,由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國際推動及保護人權之國家機構協調委員會、塞爾維亞共和國國會、塞爾維亞共和國保護官署共同主辦的「國家人權機構與國會關係國際研討會」中通過。《貝爾格勒原則》在《巴黎原則》「國家人權機構應與國會建立有效合作」的標準上,提出國家人權機構與國會之間交流與合作的指引。

在台灣公民社會積極倡議數十年後,立法院在去年底通過《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將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置於監察院,

國家人權委員會也已經在今年八月一日第六任監察委員上任時正式揭牌運作。


雖監察院具有獨立行使職權、監督政府的權力,但國家人權委員會仍然必須重新調整自己與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間的關係,才能成為成為倡議者籲求、符合《巴黎原則》的獨立、多元、專業的人權組織。

依據《巴黎原則》,國家人權機構的職責包含檢討法律是否違反國際人權標準,因此它必須與立法機關密切討論立法、修法的考量並提出建議;同時國家人權機構也必須向國會負責。但國家人權委員會在現存的法制架構中,並未有一個與國會之間聯絡、合作、對話以及直接或間接的現存負責機制。

《國家人權委員會》若欲符合《巴黎原則》,必須重整與立法機關之間的關係。並發展出主動向立法院提出報告、設置國會聯絡人或其他溝通方式,以滿足《巴黎原則》中關於國家人權機構與國會之間互信、互動、及負責的要求。而此些發展,必須藉由完整的《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來加以規範。

期盼人約盟秘書處與暑期實習生翻譯之《貝爾格勒原則》可成為國家人權委員會依照《巴黎原則》形成與國會的交流、合作、以及負責關係的重要指引。

本文件之原文檔案(英文版)可至 GANHRI 網站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