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A Then&Now-ADA頒布前/後的故事

在障權運動中,ADA常被論述成靜態、憑空而生、如同救世主的法規;然而,這樣的看法,容易忽略該法案在推動中的社會因素,以及法律作為國家整體意識的轉變過程;ADA將障礙者視為主體,並以障礙做為歧視分類的創見,早在70年代隨著居住權、公共運輸與建物可及性等相關聯邦法規中出現;這些法規將障礙者權利的「社會模式」正式引入,意圖將「實質平等」落實於障礙群體,也才有1990年ADA的誕生。

如同所有關於保障特殊群體並與抵抗既有規範(status quo)的基本法,ADA的施行充滿曲折,甚至挑戰美國聯邦制給予州政府的自治權,最終才使得ADA及於美國境內所有的身心障礙公民。

那麼,就讓我們來看看,美國這群野心勃勃的立法工作者,如何從1973年至2008年,橫跨35年一步一步完成障礙者權利的立法工程吧!

 

 

 

📣延伸閱讀:

1.Tennessee v. Lane(2004)憲法法庭判決: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541/509/

2.有關ADAAA的新增內容:

https://www.mcrazlaw.com/the-abcs-of-the-adaaa-what-employers-need-to-know-about-recent-changes-to-the-americans-with-disabilities-act/

3.ADA與美國障礙者權利相關法規https://www.ada.gov/cguide.htm

一名義肢手模拿著葡萄拍照

首先,大家是不是有點疑惑,為何美國民權運動史上許多重大突破,都是靠憲法法院判決成立的?

與深受歐陸法系影響的臺灣相比,英美法系國家鮮少透過議會力量,針對特定族群制訂基本法(台灣的原住民基本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屬於此種法規)。也因此ADA的通過,可以說是美國人權運動的一大進展!

事實上,在ADA通過的二三十年前,許多既有的法規,便因為越戰與社福制度等因素,悄悄地開始修法,為ADA草案的出線提供契機!

1973年的復健法案(Rehabilitation Act)修法,當時的美國大眾才剛目睹越戰對美國士兵所造成不可回復的傷害,加上六零年代民權運動餘韻,因此促成了更進一步保障障礙者的修法。該次修法加強了政府責任以及障礙者復健的財政預算編列。四年後(1977),原本針對中途致障者的復健法案,再次擴及其保障範疇,第504條(Section 504)首次出現了在公共部門與機關必須實踐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與可及性(accessibility)的規定,包括為障礙公務員提供專門的廁所、宿舍、為聽障和視障公民提供手語、點字等版本的官方文件,以及無障礙的政府單位建築;如果政府單位疏於落實合理調整與可及性,第504條也規定障礙者公民可以此起訴政府部門。政府對公部門障礙職員的保障自此確立。

1988年的公平住房修正案(Fair housing Amendments)則擴大規範第三人或私人企業對障礙者的責任。公平住房法案原本在1968年的民權運動就曾修法,將種族歧視納入禁止歧視的分類之中;20年後,障礙也被納入了歧視分類裡,至此之後,如果因為拒絕攜協助犬的障礙房客承租、或不提供輪椅使用者改建斜坡、無障礙設計等等,都是被該法所禁止的。聯邦政府甚至在住房與都市發展部門下成立了障礙者權利與執法分部(Office of Compliance and Disability Rights Division)專門處理障礙者面臨的租房歧視問題。

1990年7月16號,當時的總統老布希正式簽署了參眾議院通過的ADA法案,美國針對障礙者的權利基本法終於正式出現。該法案將障礙者定義為「因為身體或心理損傷,導致一項或多項主要生活活動遭遇限制的人」,包含曾經有過、或被他人視為障礙者(Perceived Disability),也在保障範圍內。

該法案分為三個部份:禁止就業歧視、禁止州政府與地方政府的歧視、與可及性公共運輸。

第一部分規範了私人企業(包含宗教團體)在招募、升遷、薪給上不得歧視障礙者。包括規範超過15人規模公司必須提供障礙者平等雇用機會、在面試時不得詢問障礙者是否具障礙身份、必須提供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等等。

第二部分規範了所有接受聯邦預算挹注的州政府與地方政府,在公共教育、聘僱、大眾運輸、娛樂、健保、法庭、投票所等機關/活動中落實對障礙者的平等機會,最受矚目的規範包含:公共建物必須顧及可及性(無障礙),如有不合規老舊建物也必須依此調整。除了具體建物外,政策與公共服務上也須避免對障礙者的歧視。

最後,第三部分則規範了公共運輸必須符合可及性(無障礙),包括復康巴士、引導視障者等輔助運輸(Paratransit)措施。

那麼,究竟這30年來,ADA是否真正保障了障礙者的權利?持平而論,深受當時經濟蕭條下的振興措施所影響,ADA的立法內涵仍未脫小政府與殘補式社福觀念。我們簡要整理了ADA在實踐面上普遍被認為的三個困境:

1.充權或消權?對於障礙者的想像過於單一:

ADA中對於障礙者的定義,包含致障原因與影響生活的範圍仍然過於嚴苛且扁平,且尚未脫離醫療模式*窠臼。

同時,該法規狹隘地預設障礙者面臨的阻礙僅有工作與日常通勤,忽視了障礙者在社會安全網、家庭生活與照護責任、以及健保和保險上所面臨的困境。

2.缺乏障礙者進用配額規範、就業阻礙與就業歧視訴訟門檻仍然存在:ADA對於職場上的障礙者進用仍未脫「弱形式」配額措施,僅有符合聘僱資格的障礙者才會被保障,同時ADA也未如同台灣身權法制訂明確比例的進用名額。

3.聯邦與地方政府權責不清:雖然障礙者可因依ADA向政府發起訴訟,然而作為聯邦法律,仍需要州政府自願受約束或透過州議會立法。如果地方政府單位之建物、公共運輸等有違反ADA之處,聯邦政府亦無權干涉,僅能憑受侵害障礙者自行尋求權利救濟。

*醫療模式:醫療模式觀點是政府與社會長期對障礙的態度與觀念。醫療模式觀點認為,障礙者是一群需要「治療與矯正」的人,他們的障礙僅由現代醫學定義所界定,也只須經醫療技術與復健就能幫助他們「恢復正常」。

💭延伸閱讀:ADA Title I: 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IfYWcE90O7G-JzBgJhlrUeOtl74Q195m/view?usp=sharing

2004年的田納西州訴連恩案(Tennessee v. Lane)可說是ADA聯邦政府與州政府權責不清導致的結果。該案背景為兩名癱瘓的輪椅使用者George Lane與Beverly Jones,前者因法院未提供無障礙設施且拒絕被協助,最終被法院判處兩次藐視法庭罪;後者為因法院未能提供無障礙措施,導致身為法院記者的她無法在田納西法院執業。

聯邦最高法院此時必須去處理十分尖銳的問題:由聯邦議院通過的ADA,能否強制其適用於各州?對於申請人Lane而言,缺乏可及性(無障礙)的法院,是否侵害了他作為訴訟被告的正當程序?*上述兩個問題均觸及美國存在已久的聯邦與州政府管轄權衝突;不論如何,該釋憲的結果對ADA在各州存廢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最終,聯邦最高法院裁定,Lane要求田納西州法院提供步入型設施係為ADA保障的「合理調整」一環,且該合理調整乃為確保Lane獲得正當且實質司法程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該案合憲,ADA本身也並未違反憲法。

*註:該釋憲案爭點與憲法第十四號修正案有關實質正當程序(Due Process)保障有關。聯邦最高法院在歷史上曾用此原則處理有關人權的許多議題,諸如有關最低工資標準(Adkins v. Children’s Hospital)與最高工時(Muller v. Oregon)的契約自由案件,甚至將此概念延伸至「隱私權」的婦女墮胎權(Roe v. Wade)釋憲。

綜上所述,因為ADA就障礙人權標準而言仍有缺憾,加上Tennessee v Lane(2004)一案暴露出ADA本身僅能靠障礙者權利救濟、缺乏對州政府遵守的強制力等問題,使得ADA修法逐漸成為倡議訴求。

2008年,小布希簽署了ADA修正案ADAAA(ADA Amendments Act of 2008),該修正案主要做出了如下修正:

1.擴大「障礙」的定義使其保有更大的彈性

2.增加因障礙導致「生活活動」受限的清單內容

3.法院不可將緩解措施(藥物或輔具使用)的有無,作為界定障礙者權利是否受侵害的依據

4.即使是局部性或處於緩解狀態的疾病,仍可能致障

5.「被視為」障礙者(Perceived Disability)的職員,仍可依ADA提出侵權賠償,即使該名職員的生活活動並不受此影響

2010年,在歐巴馬總統上任後的20年ADA紀念日,更進一部對ADA進行了二度修正,旨在針對優待票、服務型動物(Service Animals,諸如導盲犬、情緒支持動物)、無障礙座位區與娛樂場所的可及性等等做出進一步規範。

💭延伸閱讀:
ADAAA修正內容:https://www.mcrazlaw.com/the-abcs-of-the-adaaa-what-employers-need-to-know-about-recent-changes-to-the-americans-with-disabilities-act/
ADA2010修正內容:
https://www.justice.gov/archives/opa/blog/president-obama-announces-revised-ada-regulations

1.通訊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第255條;251條第a項第2款 2.障礙者教育法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1990) 3.公平住宅Fair Housing Act(1988) 4.航空器進用法Air Carrier Access Act(1986) 5.高齡者與障礙者進用投票法Voting Accessibility for the Elderly and Handicapped Act(1984) 6.國內選民註冊法National Voter Registration Act(1993) 7.復健法案Rehabilitation Act(1973;1977) 8.建物障礙管制法Architectural Barriers Act(1968)

其實如同台灣一樣,美國也有許多針對障礙者在各領域方面權利的法規;這些法規,諸如教育、選民註冊等等,皆是在ADA倡議時期陸續頒布的;這些法案與ADA共同組成障礙者權利保障的法制實踐,也確實起到對障礙權利的積極影響!

 

 

 

 

 

 

📣延伸閱讀:
ADA與美國障礙者權利相關法規
https://www.ada.gov/cguide.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