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CPR個人申訴-全球化的氣候變遷影響與在地的國家責任

【申訴案件簡述】

澳洲東北方的托雷斯海峽群島Torres Strait Islands [1],長年因氣候變遷影響所造成的海平面上升、溫度氣候異常等,使得:

  • 海岸線土地流失、土地鹽化、
  • 低窪地區遭淹沒,嚴重的洪水災情等

對於當地原住民族的生存、居住環境、文化活動與經濟資源都產生不利的影響。

申訴人認為,澳洲政府在面對這些環境衝擊,未能有效、持續並及時地採取相關調適措施減低衝擊,也沒有積極的減緩溫室氣體排放 [2]

在窮盡國內可利用之管道。申訴人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範向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

對於申訴是否可受理與案情之爭議】

申訴人意見

1.《公政公約》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 [3] 指出,氣候變遷的應對涉及生命權保障。締約國未能採取必要的法律與措施,這些措施應包含:

  • 調適措施 (adaptation measures) [4]:締約國應透過基礎設施興建防止島嶼變得無法居住,保護居民生命、生活方式、以及文化活動免受氣候變遷影響與威脅。目前締約國僅執行部分工程,其他 TSRA 認定為優先項目依舊延宕。
  • 減緩措施 (Mitigation measures):締約國應依已簽署之國際氣候條約審視自身的能源政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防止氣候變遷影響加劇。然而,締約國在 2017 年仍是世界第 2 高的碳排國家,1990-2016 年間溫室氣體排放量更增加 30.72%,顯示締約國未履行責任。

2. 締約國所簽署的國際氣候條約,例如《巴黎氣候協定》,也需要在《公政公約》申訴審查時,在其規範結構下考量締約國的責任義務。

 

締約國意見

1. 締約國認為申訴人不符合《任擇議定書》第 1 條的受害者身份 [5]

  • 因申訴人未能提出因果關係連結,說明締約國的作為或不作為,例如根據現行法律、司法判決或是行政決定等,已經對其享有《公政公約》權利產生真實或迫近的不利影響。
  • 因本案申訴內容僅是可能的衝擊而非現存或是迫近的違反人權狀況。

2.締約國回應溫室氣體的減緩措施與締約國的《公政公約》責任:

  • 依據人權高專辦公室 (OHCHR) 意見,「特定國家過去的溫室氣體排放與具體的氣候變化影響,這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極為複雜,幾乎無法直接或是間接的連結;更遑論在人權保障事項中產生的影響關聯」[6]

3.締約國對氣候變遷已採取相關調適措施,並非毫無作為:

  • 政府單位TSRA於 2006 年至 2013 年成立了一個包含當地居民、聯邦研究機構等成員的委員會,協調應對當地氣候變遷問題、資源管理、以及確保優先工程落實。此外,締約國也擬定《 2014-18年托雷斯海峽氣候策略》和《 2016-21年托雷斯海峽區域適應和復原計劃》等方案)。

4.氣候條約不應作為申訴依據:

  • 當前審議之《公政公約》並未明文包含申訴人所提出之國際條約。其他國際條約與《公政公約》在目標、範疇上皆有明顯的差異,因此,不能從條約協定來解釋或取代公約已有的明確文字。

【案情是否違反《公政公約》雙方之論述摘要】

第6條第1款

申訴人意見

  1. 申訴人引述美洲人權法庭案例 [7] 指出,健康的環境是人類生存的基本權利與普世價值,遭受破壞的環境對個人的健康權、人格權和生命權將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
  2. 締約國不僅未履行《巴黎協定》的相關義務;申訴人認為締約國也未能落實民選的議會 (TSIRC) 與政府單位 (TSRA) 所認定的必要措施及應投入之資源,防止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可預見之生命威脅及其尊嚴的損失。

 

締約國意見

《公政公約》第6 (1) 條保障的是該國公民的生命不遭受任意、無理地剝奪(例如殺人、使用武器、私刑、暴力仇恨行為等),而非保障人們不受氣候變遷的普遍性影響[8]

  1. 第 6 (1) 條延伸至「有尊嚴的生命」的詮釋雖獲得肯定,但參照委員會過去 Portillo 案例 [9] ,締約國認為仍應有所限制。因本案申訴人所受影響幅度遠低於其他案例;其次,此刻的情況並非因為締約國未執行或違反國內法規而造成;且申訴人沒有嚴重的健康威脅、中毒或死亡的發生。
  2. 締約國已在托雷斯海峽群島採取的相關調適措施,使得申訴人所宣稱的生命權侵害更為無關。

【案情是否違反《公政公約》雙方之論述摘要】

第17條:

申訴人意見

氣候變遷的影響使他們家園受到破壞,造成隱私、家庭、住宅等權益皆受到威脅,甚至在可預期的將來必須放棄原有的住所。針對此一狀況,締約國在其管轄的區域沒有採取任何或適當的調適和減緩措施。

締約國意見

申訴人對於氣候變遷所導致的家庭生活未來堪慮,並不能等同於是第17條所保障的,此刻已遭受到家園喪失之情況;且這些狀況是締約國(或是其授權代理人)的任意與非法侵擾。

 

第27條:

申訴人意見
申訴人的少數民族文化依靠島嶼周邊海域與土地生態的健全及其存續。氣候變遷的影響,使他們將面對可能的流離失所,進而失去傳統生活方式的土地根基。這對他們享有文化生活的基本權利造成嚴重且無法彌補的損害。

締約國意見

  1. 締約國認為本條文過去的侵權案例,皆是對於已發生的情況,而申訴人宣稱的狀況僅是假設未來此權利將受到侵害。
  2. 締約國已透過法律的頒佈保護島民的文化認同及其存續發展。

【案情是否違反《公政公約》雙方之論述摘要】

第24條第一款:

申訴人意見
兒童是氣候變遷影響中最脆弱的族群之一,締約國應秉持世代間的公正(Intergenerational Equity)原則,使下一代有良好環境得以永續生存發展。而締約國未採取適當的作為使得兒童要面對更不確定的生存條件,且因為被的迫遷移將會與自己的文化失去傳承,讓少數民族的文化面臨滅絕。

締約國意見
締約國政府為保護兒童採何種措施有廣泛的裁量權,申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其違反其義務。

【申訴人與締約國再交鋒 – 申訴人意見】

申訴人意見:氣候變遷的事實與締約國緩不濟急的作為

1.申訴人認為締約國無視於科學證據與此刻正在發生的事實:

  • 締約國並未確實回應包含政府單位TSRA所提出的科學證據;此外,也未阻止因為現存的溫室氣體所造成的毀滅與不可恢復的影響,這都是此刻正發生的事實,以及對未來確切的預估。
  • 基於申訴人獨特且脆弱的原民文化與周遭環境相互依存的事實。已經發生的事實包含,被洪水淹沒的村莊、農作土地與祖先的墓園,土地的鹽化、海岸侵蝕影響作物的生長,有文化意義與營養價值的海洋物種的減少。上述的影響造成居民生存的危機、文化傳承能力的減損,更使得居民的身心產生焦慮與痛苦。

2.氣候變遷的影響是確切可預見,以及不可逆與毀滅性的影響。在最壞的結果發生之前,締約國的不作為就已經違反它的義務:

  • 申訴人指出,雖然氣候變遷是一個緩慢的過程,但是,若以締約國對於迫近性的解釋來應對,必須要等到申訴人的土地完全喪失無法再恢復才能申訴,那麼就為時已晚。因此,在最壞的結果發生之前,締約國不作為就已經違反它的義務。締約國必須要立刻採取緊急和重大行動使這些島嶼能夠承受持續嚴重的海平面上升,否則,隨著時間的推移相關影響將持續惡化至無可挽回

【申訴人與締約國再交鋒 – 締約國意見】

締約國意見:締約國積極義務的範疇界定與裁量權

氣候變遷的不利影響與《公政公約》第2條第1款締約國的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

1.締約國認為國家的積極義務只能在真實風險發生、行為者明確、而國家能提供保護的範疇:

  • 氣候變遷影響的管轄權責任難以界定,氣候變遷影響的產生是過去數十年來許多個人、企業和國家無數行為的結果,要求締約國為消除氣候變遷的普遍影響而採取的任何減緩或調適措施的有效性,或是控制這些行為無疑超出了個別國家的管轄。
  • 締約國引用學者文件,「涉及人為氣候變化的因果途徑,特別是其影響,是錯綜複雜和分散的」,人權法「實際上無法解決氣候變化的原因和影響的深度和廣度」。
  • 氣候相關條約需要國際共同的規範,這不在任何單一國家可完全控制管轄內。若是強加締約國應負有責任確保氣候變遷不會影響到申訴人,這無疑是違反常理的。

2.積極義務需要考量締約國可負擔的比例原則、國內民主程序和裁量權:
履行《公政公約》的積極義務不能理解為要求締約國最大資源與最高目標的投入。必須認知許多國內的需求都會對國家有限資源產生競爭性的分配挑戰。此外,民選國家中政府決策過程有諸多妥協與權衡,締約國必須在有限資源下做出合理的分配。

3.落實公約的積極義務不能過度延伸至未來可能出現的風險:

  • 對於違反第27條(文化權)的行為只會發生在締約國拒絕該權利的時候,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顯示締約國直接侵擾、拒絕承認或是未能保護申訴人的文化傳統之傳遞。
  • 締約國已在保護托雷斯海峽島民文化權利進行立法、政策和措施,包含:《2003年托雷斯海峽島民文化遺產法》、《2020年托雷斯海峽島民傳統育兒實踐法》、TSRA的傳統生態知識專案、設立托雷斯海峽地區三個原住民保護區、及當地社區復興計劃。

【委員會審理案件是否可受理性-1】

爭議回顧說明

  • 申訴人聲稱,締約國未有效執行調適或減緩措施,導致申訴人的公約權益在締約國所轄領土中遭受氣候變遷之不利影響,因此締約國已經違反《公政公約》所應負之責任。
  • 締約國認為,全球化的氣候現象個別國家的責任難以認定,此外,申訴人宣稱的侵權狀況並非是因締約國作為或不作為而造成此刻已發生危害或是真實迫近的威脅。

委員會對於積極義務的考量

  • 關於調適措施,由申訴人援引之公約6, 17, 24-1, 27條,每個條文的一般性意見書[10] 都指出締約國負有積極義務 (positive obligation),使其管轄下的個人免受違反相關條約之行為所害。
  • 關於減緩措施,委員會指出可以確認的事實是,締約國是溫室氣體排放大國之一,同時也是經濟與發展指標名列前茅之國家。

→ 案件可受理: 基於上述理由,締約國作為與不作為皆屬於其可管轄之範圍,故締約國行為責任應受到申訴案情之檢視。

違反《公政公約》的解釋是否可沿用締約國簽署之其他條約
權責上委員會雖不能斷定本案締約國對國際條約的遵守狀況。然而,申訴人並非基於締約國違反國際條約而提出申訴,而是在解釋締約國依據《公約》所應承擔之義務時援引這些條約補充說明。

→ 案件可受理: 委員會認為這樣的引述和申訴人的案情有關。因此申訴人在此一議題並不違反任擇議定書第三條,也不構成案件的審理之阻礙。

【委員會審理案件是否可受理性-2】

委員會對於受害事實的考量 [11]

  1. 主張自己是受害者,必須證明締約國(及相關立法、司法判決、行政慣例)的行為或不作為,具體導致實際上的權利侵犯或真實迫近的威脅。 
  2. 此外,申訴人的受害狀態是一個程度上的認定,且無論締約國的行為與否,都不能只是一種理論上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受理與否必須基於檢視實質受害情況。
  3. 委員會進一步考量申訴人的狀態
    • 申訴人的資源有限難以自救:委員會認為,基於申訴人有限資源與生活地區,申訴人無法依靠自己或社區的層級的資源去調適與緩解這些影響與傷害。
    • 申訴人是氣候變遷的脆弱族群:申訴人的居住與文化生活土地是由狹小、低窪的群島構成,只能提供非常稀少的機會做內部遷移。因此,委員會認為,這是毫無爭議的,申訴人的生活與文化高度依存於他們所能獲得的稀少資源,以及周圍自然環境的可預測性。
    • 申訴人面臨的威脅是真實存在的:委員會注意到,申訴人的資料證實由於破壞性氣候事件,海平面上升、洪水侵蝕等緩慢進程正持續發生,他們個人已實際經歷真實的困境。這些困境也已經損害了他們維持生計、生存和文化連結與傳遞的能力。委員會認為,這些權利受到損害已經不只是理論上的可能性。

→ 案件可受理:因此《任擇議定書》第1, 2 條對於受害者的認定必須基於案件的實質審理,締約國的主張並不構成阻礙本案受理的依據。

【委員會審理申訴案情與是否違反《公政公約》第6條 生命權】

委員會對於生命權的解釋 [12]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解決社會中可能直接威脅與妨礙個人有尊嚴享有生命權的狀況,因此

  1. 生命權不應被狹義解釋,保護生命權要求締約國積極採取措施。
  2. 締約國應保障個人有尊嚴地享有生命的權利,其具體權利包括個人免於遭受故意或預期中,導致非正常死亡(unnatural death)或提早死亡(premature death)。
  3. 締約國尊重和確保生命權的義務,應擴大到可合理預見的威脅和可能造成或危及生命損失的情況。即便此類威脅和情況還未導致生命損失,締約國仍可能違反第6條的規定。

委員會重申氣候變遷與生命權的的關聯

  1. 委員會觀察到,其他國際法庭的趨勢承認保護環境與人權保障之間存在不可否認的關聯,並確定環境的退化對於有效享有生命權會產生不利影響與侵害。
  2. 無論根據政府機構TSRA的報告,或是申訴人的資料皆顯示,群島居民容易受到氣候變遷對於生態與居住環境的不利影響,以及申訴人說明氣候季節型態的改變所造成的不安全感。

締約國不構成違反《公約》第6條的原因
根據所獲得的資料,委員會無法得出結論認為締約國採取的調適措施是不充分的,從而會直接對申訴人的生命權及尊嚴構成直接威脅。(本決議共有5名委員在此提出不同意見)

  1. 申訴案件未充分說明生命權的實際危害與真實、合理的可預見威脅
    • 委員會認為申訴人對於第6條生命權的論述大多關係於他們對文化存續,這應是《公約》第27條的範疇。
    • 委員會指出,本案的申訴人並沒有表明他們已經或正面臨對於健康的不利影響,或是暴露於人身安危與極端不穩定且可預見的威脅風險,並且對於生命權及尊嚴造成危害。
  2. 締約國對於氣候變遷影響並非無作為
    • 委員會同意,鑒於整個區域被水淹沒的風險是如此極端(申訴人的島嶼將在10年至15年後陸續變得無法居住)。這樣的生存條件在上述更嚴重的情況發生之前已經不符合有尊嚴的生命權之保障。因此,如果沒有強有力的國家和國際努力採取緊急行動,氣候變化的影響可能會使個人根據《公政公約》第6條享有的權利受到侵犯。
    • 在上述的情況下,委員會認為,締約國提供的資料表明,它正在採取調適性措施減少群島現有的脆弱性,並建立抵禦氣候變化相關危害的能力,例如,托雷斯海峽海堤計劃(2019-23),將建造和升級多個基礎設施以解決Poruma, Warraber, Masig, Boigu and Iama等島嶼持續的海岸侵蝕和風暴潮影響等。到2022年1500萬美金的減緩措施也將完工,包含雨水排放、海提抬升等。申訴人也同意的是還有10-15年的時間允許政府的必要重新安置措施。

委員會審理申訴案情與是否違反《公政公約》第 17 條私生活、家庭、住宅

委員會審議要點

  1. 締約國責任:
    委員會指出,締約國有義務採取必要的積極措施,防止對個人隱私、家庭或住宅的侵擾,即便這種侵擾不可歸咎於國家行為。因此,當環境損害威脅到相關權益時,締約國必須防止其管轄下個人受到這樣嚴重或可預見的侵害,例如島民於2010年因洪水造成居住的房舍被沖毀。
  2. 締約國的建設措施是否符合申訴人需求:
    締約國未具體回應申訴人在過去幾十年所要求在各地建立調適措施。即便締約國有相關計畫,也未能說明在申訴人居住島嶼的海提修建拖延的狀況。
  3. 申訴人居住環境特性:
    • 申訴人的原住民族傳統生活方式對於周遭環境及自然資源與生活領域緊密結合的特殊關係,無法被其他替代的謀生方式與人道救援所取代,申訴人需要周圍生態系統的健康來維持自身生活福祉,這些要素屬於《公約》第17條的保護範圍。
    • 這些對個人居住權的直接影響其嚴重性在於因環境退化之強度、持續時間而造成的身心傷害。

→ 締約國違反第17條
委員會所獲得的資料表明,締約國沒有履行其積極義務,執行適當的適應措施,保護申訴人的住宅、私生活和家庭,侵犯了申訴人根據《公政公約》第17條應享有的權利。

【委員會裁決:是否違反第27條 原住民族權益】

委員會審議要點
根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解釋《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原住民族享有他們傳統上用於生存和文化特性的領土和自然資源的不可剝奪的權利。

原住民族與土地的密切連結

  • 申訴人和土地和周圍海洋的健康與其文化完整性密切相關。這些影響侵蝕了他們用於傳統捕魚和耕作以及只能在島上舉行的文化儀式的傳統土地和自然資源。
  • 締約國也承認,申訴人的傳統生活與文化傳承,不能在其他土地上延續。
  • 申訴人社區成員早在1990年代就開始提出這個問題。締約國在申訴人居住的島嶼所啟動的措施面臨拖延等情況,顯示締約國反應不足。

→ 締約國違反第27條
依據資料顯示締約國未能及時採取適當的適應措施,保護申訴人保持其傳統生活方式、將其文化和傳統以及土地和海洋資源的使用傳給子女和後代的集體能力,這暴露了締約國違反保障申訴人的積極義務。

第24條 兒童權利
委員會裁決案件無需審理:委員會認定已發現違反第17條和第27條的情況,因此無需審查第24條第1款提出的其餘申訴。

【委員會審議結論:對締約國的要求】[13]

委員會依據《公約》第2條第3款締約國有義務向申訴人提供有效的救濟,包含:

  1. 對權利受侵犯的個人作出充分的賠償。
  2. 與申訴人的社群進行有意義的諮商,進行需求評估。
  3. 持續進行採取必要措施,確保社群在各自島嶼繼續安全生活。
  4. 監督及檢視所實施措施的成效,並且在可行的情況下儘速對於不足之處進行處理。

【不同意見書 – Arif Bulkan, Marcia V. J. Kran and Vasilka Sancin】

不同意見爭議點:氣候變遷的不利影響與締約國責任該用什麼標準認定?締約國調適或減緩措施是否足夠?還是已經緩不濟急。

委員會意見(不同意見書之詮釋)

委員會同意生命權應採取廣義的詮釋,在認定本案真實及可預見風險時,委員會卻採取限制性解釋指出,應檢視申訴人是否提供足夠的資訊作為佐證[14]

  • 委員會認為申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資訊作為健康遭受不利影響的證明。
  • 委員會也認為申訴人將第6條(生命權)與第27條(少數族群權利)的陳訴事實互相混用;構成違反第27條的事實,不一定適用於第6條[15]

不同意見書
儘管所有委員認為氣候變遷的影響不只是單一締約國的責任,但是,此申訴案實質問題仍應是締約國是否未能在其管轄的領土內執行足夠的調適或減緩措施,從而造成申訴人的傷害。

1.此刻的真實的災害與合理可預見的風險:

  • 真實可預見的風險:申訴人已經提供足夠的證據詳實描述目前真實的狀況,即食物來源、經濟收入和住所的重大損失的證據。首先,耕地農作因洪水、土地侵蝕無法進行生產,失去的作物包括甘藷、椰子和香蕉;其次,由於氣候變化導致的溫暖水域減少了小龍蝦的供應;此外,申訴人也說明了他們房屋反覆遭到氣候影響而破壞。
  • 合理可預見的風險:根據政府單位TSRA的報告,申訴人居住的島嶼將在10-15年內變得無法居住。這些證據都提供了構成違反第6條的「合理可預見的風險」。

2.不同條文的本質差異:
承上點,這些氣候變遷的災害的事實,同時構成侵害第27條的少數族群文化延續,以及第6條的生命權。然而,是兩個條文是不同本質的人權危害,因此,委員會只是單一裁決第27條違反,並不足以應對生命權所遭受的威脅。

3.不能忽略此刻居民的生命尊嚴正經歷的減損:有尊嚴的生命權利與環境危害的關聯被委員會所承認。基於氣候變遷的急迫性與持久性,應聚焦於申訴人在提出申訴之時,已經處於氣候變遷下日益嚴重的環境衝擊與傷害。

  • 這是締約國長期漠視所造成的現狀,委員會多數意見過度聚焦未來才能完工的補救措施,並無法應對此刻的破壞,更會模糊議題。
  • 這些權利損害是洪水的直接的結果,原本是可以通過採取調適措施,包括,及時建造海堤等方式。事實上,TSRA在2014年的報告中指出,澳洲政府尚未對建議的34項適應措施中的33項採取任何措施。相對於此,許多澳洲政府提出的措施都是在2019年啟動,預計2023年完工。

→ 不同意見書認為締約國違反《公政公約》第6條
基於上述理由,締約國負有盡量減少合理可預見的生命威脅之積極義務,並應藉由調適措施來修正這些權益的侵害。儘管申訴人多次提出要求,締約國也意識到相關狀況,但沒有及時採取行動。

【不同意見書 -Duncan Laki Muhumuza-3】

不同意見爭議點一:申訴人抗議事項是否獲得回應與解決。

多數委員會
認為締約國已採取調適措施降低島嶼現有脆弱性和建立抵禦氣候變遷相關損害的能力。正是基於這些理由,委員會認為該國沒有違反第6條的情況。

不同意見書

1.引述海牙法庭案例,環境組織Urgenda控告荷蘭政府一案

  • 締約國有義務防止氣候變化影響造成的可預見的生命損失,並保障生命權之尊嚴。
  • 案例將「氣候變化定義為一種真實而迫在眉睫的威脅,並要求國家採取預防措施,『盡可能』防止侵權行為」。

2.申訴人的強烈抗議尚未得到解決

  • 締約國沒有採取任何措施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停止促進石化燃料的開採和使用,這將會繼續影響申訴人和其他島民,危及他們的生計。
  • 由於海平面上升,海水侵入島嶼的土壤,過去用於傳統耕作的土地無法再耕種。珊瑚白化導致小龍蝦消失,這是島民食物和收入的基本來源。當托雷斯海峽群島的公民失去在該島的經濟生活來源,締約國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來減輕這一因素。

→ 不同意見書認為締約國違反《公政公約》第6條
基於上述理由締約國意識到申訴人所處風險,卻未採取積極措施。

1.台灣原住民族與氣候變遷:

  • 從托雷斯群島申訴案可以看見,原住民族的人權與土地極為深刻的連結,因此,聯合國委員會將環境安全視為原住民族人權保障的重要因素,當中至少包含,生命權、文化權、居住安全等權益。
  • 台灣近二十年來,居住於山地的原住民聚落遭受極端氣候的衝擊,無論是颱風、連日豪雨、土石流、乾旱等,「複合性災難」與氣候模式改變,加上山區過度開發,都使得原住民族的人權備受威脅已是事實。

2.台灣氣候變遷因應法
台灣政府在2023年初三讀通過的《氣候變遷因應法》,除了多數媒體所關注的淨零碳排與綠色產業供應鏈。對於台灣因氣候變遷所引發之災難與氣候脆弱族群等的調適措施,可以看到在第18條提及強化脆弱族群因應氣候變遷衝擊之能力;第20, 21條,基於氣候變遷預測與評估,中央與地方需擬定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並定期公開成果報告。

3.從原住民人權對《氣候變遷因應法的建議:

  • 人權保障措施:應具體明訂人權項目作為各級政府調適措施中的保障與成效檢核要件,以托雷斯群島申訴案為例,至少應包含文化存續、經濟生計、生命生存保障、與居住安全等。
  • 特別保障措施:承上點,在《氣候法》通則性的條文中,對於山區原住民族所面對更高風險、更缺資源、更難復原的土地環境,並未有具體特別保障措施。
  • 少數族群文化保障措施:此外,以此一申訴案為例,台灣氣候變遷因應法應更為重視氣候變遷與原住民族生活環境的連動,針對原住民族的參與、特有生活方式、文化傳承等基本權益也應有特別措施。

《沒有人是一座孤島》

No man is an island — John Donne

 

沒有人是一座孤島,可以自全。每個人

No man is an island entire of itself; every man

都是大陸的一角,整體的一部分。

is a piece of the continent, a part of the main;

…(刪節)…

無論誰死了,都是我的一部分死去,

any man’s death diminishes me,

因為我是人類的一部分,

because I am involved in mankind.

因此不要問,為誰

And therefore never send to know for whom

而鳴的喪鐘,它為你而鳴。

the bell tolls; it tolls for thee.

附註

[1]群島政府管轄單位:托雷斯海峽管理局The Torres Strait Regional Authority (TSRA):澳洲政府依據其原住民法案所組成的政府單位,職責是與當地原住民協作、制定和實施監督相關法案,及計畫執行。群島自治議會:群島共有3個島民的自治議會Torres Shire Council (TSC), Torres Strait Island Regional Council (TSIRC), Northern Peninsula Area Regional Council (NPARC).

[2]政府單位TSRA表示,相較於1993-2010全球每年海平面上升平均0.032公分,海峽島嶼則是高於平均18倍的每年0.6公分。該局指出「小幅度上升的海平面也會對於社區產生巨大影響,威脅到居民的生存。而大幅上升則將導致幾個托雷斯海峽島嶼完全被淹沒和無法居住」。

[3] 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62點:「環境惡化、氣候變遷和非永續的發展對今世與後代享有生命權構成最迫切和嚴重的威脅。因此,締約國根據國際環境法承擔的義務因將會影響《公政公約》第6條的內容,締約國尊重和確保生命權的義務也將影響其根據國際環境法承擔的相關義務。履行尊重和確保生命權,特別是有尊嚴的生命權的義務,除其他外,取決於締約國採取措施保護環境,防止公共和私人行為者對環境造成損害、污染和氣候變遷。因此,締約國應確保自然資源的可永續利用,制定和實施實質的環境標準,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並就可能對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與相關國家進行協商,向其他有關國家發出自然災害和緊急情況的通報並與之合作,提供適當的獲取環境危害資訊的管道,並應注意預防方法」。

[4] 1994年聯合國全球氣候變化公約(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提出兩項主要應對氣候變遷的策略:adaptation measures調適措施:「為了因應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衝擊或其影響,而在自然或人類系統所做的調整,以減輕危害或發展有利的機會。例如:加高堤防、從易受到因海平面上升而引發災害的沿海地區撤離、以耐溫和抗熱性強的作物取代傳統作物等」。(資料來源:環保署氣候變遷調適平台)Mitigation measures 減緩措施:「以人為干預的方式,減少溫室氣體的排放量或增加溫室氣體的儲存量,以減緩氣候變遷問題的發生速度或規模。例如:降低燃煤發電、採用再生能源發電、汰換節能設備、減少私有運具等」。(資料來源:環保署氣候變遷調適平台

[5] 審議申訴人是否是《任擇議定書》所認定的受害者,本案文字為參照案例(E.W. et al. v. Netherlands, CCPR/C/47/D/429/1990 para. 6.4.):「委員會接下來審議提交人是否是《任擇議定書》意義下的受害者。一個人要聲稱是《公政公約》所保護的權利受到侵犯的受害者,他或她必須證明締約國的作為或不作為,例如根據現行法律、司法判決或是行政決定等,已經對其享有這種權利產生了不利影響,或者這種影響已是迫在眉睫」。

[6]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關於氣候變化與人權的關係問題的報(A/HRC/10/61 para.70):「70.雖然氣候變化顯然對人權的享受具有影響,但對於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將這種影響界定為法律意義上的侵犯人權則並不那麼清楚將氣候變化的影響界定為對人權的侵犯存在一系列困難。首先,幾乎無法解開一個特定國家歷史溫室氣體排放量與某種具體氣候變化相關影響之間複雜的因果關係,更何況還有一系列對於人權的直接和間接影響。第二,全球變暖往往只是颶風、環境退化和水資源壓力等氣候變化相關影響的若干助長因素之一。因此,往往無法確定某個影響人權的具體的氣候變化相關事件可在多大程度上歸因於全球變暖。第三,氣候變化的不利影響往往指的是對於未來影響的預測,而對人權的侵犯則通常是在損害發生之後才能確定的」。

[7] 美洲人權法院案例(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dvisory Opinion 23, February 2018 para. 59):「享有健康的環境之集體權利是現在與未來的普世價值。該權利的違反可能對個人產生直接和間接的影響,例如包含健康權、人格權和生命權。環境退化可能對人類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因此,健康的環境是人類生存的基本權利」。

[8] 一般性意見書對生命權的說明(GC. no.36, para.20):「締約國必須制定包括有效的刑事禁令的保護性法律架構,禁止可能導致剝奪生命的暴力或煽動此種暴力的一切表現,如故意殺人和過失殺人、不必要或過度使用武器、殺嬰、「名譽」殺人、私刑殺人、暴力仇恨犯罪、世仇、祭祀殺人(ritual killings)、死亡威脅和恐怖攻擊。對這些罪行的刑事制裁必須與其嚴重性相當,同時應符合《公約》的所有規定」。

[9] Portillo案例CCPR/C/126/D/2751/2016, para. 7.3, 7.5:「7.3: 委員會認為,狹義的解釋不能充分傳達生命權的完整概念,各國必須採取積極行動保護這項權利。7.5: 在本(Portillo)案中,委員會認為,向有關區域大量噴灑有毒農用化學品―這一行動已得到充分記錄――對提交人的生命構成了可合理預見的威脅,因為這種大規模噴洒污染了提交人捕魚的河流、他們飲用的井水以及作為其食物來源的果樹、作物和農場牲畜。……在本案事件發生之前的至少五年裡,一些政府當局已被提醒注意農藥噴洒及其對 Colonia Yerutí居民的影響。儘管有這些舉報和投訴,締約國卻不曾採取任何行動。此外,締約國對兩個涉案生產者實施行政制裁,承認這些活動構成了危險……」。

[10] 一般性意見書對締約國保障各項人權項目的積極義務說明可參照GC. no.36 para.21:「……締約國有善盡注意之義務採取不造成過度負擔的合理積極措施,以對應不可歸責於國家的私人行為和私人實體行為對生命造成可合理預見的威脅」。第17條可以參照GC. no.16 para.1。第27條可參照GC no.23 para. 6.1。

[11] 委員會此處援引案例說明,作為本案可否受理的參照基礎(Teitiota v. New Zealand CCPR/C/127/D/2728/2016, para. 8.4-5):「8.4 當事人只有在確實受到影響的情況下,方能主張自己是《任擇議定書》第一條意義上的受害人。對該規定的考慮應有多具體,這是一個程度問題。但是,凡主張自己是《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護權利遭侵犯情事的受害人者,均必須以現行法律或是某項司法或行政決定或實踐為基礎,或證明締約國已通過其作為或不作為妨礙其行使權利,或證明此種妨礙即將發生。若相關法律或實踐尚未以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方式具體適用,則其適用無論如何必須能使據稱受害人遭受影響的風險不僅僅是一種理論上的可能性。主張自己是締約國違反《公約》第六條情事的受害人者,必須證明締約國的行為具體導致其生命權遭到侵犯或是對其享有該項權利造成現有的或迫近的威脅。8.5 但是,委員會注意到,申訴人的來文所試圖防止的,是其即將從紐西蘭被遞解至基里巴斯的情況。因此,擺在委員會面前的問題不是提交人在提交來文之際是否身為過去發生的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情事的受害人,而是申訴人是否已證實其主張,即他在被遞解出境後會立即面臨生命權遭受不可彌補傷害的切實風險。委員會認為,就遞解出境或引渡情況下獲得受害人身份的問題而言,“迫近”這一要件主要與將當事人遣返的決定連在一起,而預計將在接收國發生的任何傷害的迫近性影響著對當事人所面臨的切實風險的評估。委員會注意到,在這個問題上,提交人就他被遣返之際塔拉瓦島上的條件所提出的主張並不涉及未來可能會發生的傷害,而是涉及因缺少飲用水和就業可能性而導致的切實困境和因土地糾紛而造成的嚴重暴力威脅」。

[12] 委員會在此引注許多過對於生命權解釋的案例,而這些案例也是本案所持之三個基本立場,對於生命不應採取狹義解釋,並延續第36號意見書,以及確認環境和生命權密不可分的關係。相關案例出處如下CCPR/C/127/D/2728/2016, para. 9.4, CCPR/C/123/D/2348/2014 par. 11.3, GC. no. 36 para. 7, 26, 62,在此只呈現36號意見書中與締約國應對氣候變遷措施相關的兩個點次:26. 保護生命的義務還意指締約國必須採取適當措施,處理可能導致直接威脅生命或阻止個人有尊嚴地享有生命權的社會整體狀況,此種整體狀況包含常見的刑事暴力或槍枝暴力,普遍存在的交通和工業事故,環境惡化(另見前文附註之第62段),原住民族的土地、領域和資源被剝奪,…… 為處理保護生命權的適足條件而應採取的措施 …… 此外,締約國還應在必要時制定緊急計畫和災害管理計畫,用以加強防備和處理可能對享受生命權產生不利影響的自然災害和人為災害,如颶風、海嘯、地震、放射性事故和導致基本服務受到擾亂的大規模網路攻擊」。

[13] Gentian Zyberi 委員提出個人同意才覺的補充文件指出,澳洲作為多項聯合國重要氣候公約的締約國,同時也是溫室氣體排放的大國,針對溫室氣體排放的減緩措施,澳洲政府應設置更高的標準來自我檢視。因此,在第27條委員會基於締約國未能及時採取適當的調適措施保障申訴人享有其少數群體文化的權利,Zyberi認為委員會應更清楚地將這個國家責任與國際合作的減緩措施扣連,因為減緩措施的目標是解決氣候變遷問題的根本原因,而不只是事後的補救。沒有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任何調適措施都將變得沒有意義。

[14]不同意見書指出,多數委員以不同案件脈絡的Teitiota案例為參照(CCPR/C/127/D/2728/2016, para. 8.4. 內容參見可受理性討論之附註),要求申訴人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權利受損,這是對於生命權做出限制性的詮釋,更是與本案委員會於點次8.3的意見相左。而不同意見書的委員則是指出從另一個Portillo案例可以提供申訴案較為關鍵的觀點(CCPR/C/126/D/2751/2016, para. 7.5. 內容參見審理第6條之附註),檢視締約國是否採取足夠的措施避免申訴人受害。

[15] Carlos Gómez Martínez的不同意見書認為應裁決締約國違反第6條生命權(原文為西班牙文,因翻譯的考量故不列入正文,但相關意見仍值得參考)。Martínez指出:適應氣候變遷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相關作為可以從周邊的改善到最極端的生活環境重新配置。無論如何應由締約國進行裁量,考量所有公民的利益與政策選擇。不同意見書認為委員會裁定理由並無法說明為什麼締約國違反第17, 27條,但不違反第6條的理由:既然委員會都已經在第6條的審議,認為無法得出結論來證明締約國採取的調適措施不足以保障申訴人享有尊嚴生存的權利,從而排除締約國違反該條公約的裁定。承上點,就不能理解委員會認為自己能夠得出結論,在第17, 27條的審議上,認定締約國採取的調適措施是不足以保障申訴人的權益,進而裁定締約國違反這兩條公約。它沒有解釋什麼樣的充分條件判決對某些標的是無效的(不違反第6條),而對其他標的是有效(違反第17條和第27條)。也沒有說明締約國需要採取什麼進一步行動才能得出結論認為沒有發生這種違反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