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釐清篇】合理調整不等於無障礙或積極平權措施

【觀念釐清篇】合理調整不等於無障礙或積極平權措施

「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是《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 CRPD)的核心價值之一,但從 2014 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至今將滿七年,我國官方翻譯仍錯誤地將「合理調整」譯為「合理之對待」(註一),且在絕大部分領域仍缺乏法律根據與明確定義,致使義務承擔者、權利持有者、甚至執法者仍經常將之與「可及性/無障礙」(accessibility) 或「積極平權措施」 (affirmative action) 搞混(註二)。

「合理調整」最基本的概念即:障礙者有權依據其特殊情況與需要,向他人提出某種「調整」的請求,以使其能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各種權利與基本自由。調整請求提出後,對應的義務承擔者 —— 包含公私部門 —— 即有義務與該障礙者展開對話與協商,一同討論在該具體情況脈絡下最合適的作法,並為其提供「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除非所有可能的調整措施都會造成義務承擔者「過度或不當負擔」(undue burden),否則根據 CRPD 第二條,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disability)。

「 可及性/無障礙 」定義在 CRPD 第九條,旨在使障礙者能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確保其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

♦合理調整是「由現在開始的義務」

CRPD 第六號一般性意見第 24 段將兩者明確區分:「提供合理調整的責任不同於無障礙責任。兩者目的都是消除環境中的阻礙,但經由通用設計或輔助科技提供無障礙服務是一種事前 (ex ante) 義務,而提供合理調整則是一種「由現在開始的/立即性 (ex nunc) 義務」(註三)。可及性一般而言是針對某種障礙類別的普遍需要而建置的設施或規範;通常以「是否符合法規」來判斷業主是否違反可及性義務。相對地,合理調整是為了讓個別障礙者在特殊情境下的需求能夠被滿足,必須根據當下需求而提供。

所謂「 #由現在開始的/立即性義務 」,代表當障礙者想要行使某種權利卻因環境因素或某些規定而受到阻礙,進而提出調整請求的那一刻起,合理調整的義務就產生了。在某些狀況下,為特定個人做出之調整可能會使多人甚至公眾受益,但無論如何,合理調整在根本上仍是一個「個別化」 (individualized)、且反應性的 (reactive) 義務。

反之,可及性義務是一種事前、主動、系統性的責任;它涉及整個群體,必須逐步且無條件執行。義務承擔者必須在各種系統及流程規劃中融入可及性元素,而不是以某位特定障礙者的需要做為考量依據。舉例來說,在規劃建築物時,必須考量讓障礙者能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出入建築物、取得服務或產品,因此應納入坡道、導盲磚等設計。

由於要在社會各個層面,包含建築環境、大眾運輸及通訊服務等完全實現可及性需要資源與時間,因此在逐步改善的期間內,合理調整可以提供個別障礙者一個立即可用的管道,以實現生活各層面的可及性。同時,因為可及性是為群體而設計,並不能確保障礙者的每一種需求都被涵蓋,因此合理調整總是有需要的。

♦合理調整並非積極平權措施

CRPD 第六號一般性意見強調,「 #積極平權措施 」(affirmative action measures) 屬於具體措施 (specific measures)  的一種,是為加速或實現障礙者實質平等⽽採取的措施。儘管「具體措施」和「合理調整」一樣是為了實現實質平等,但不應將兩者混淆。合理調整是一項不歧視責任 (non-discrimination duty),它是為了讓障礙者與其他人能在平等基礎上享有與行使同樣權利,並不違反擇優任用、擇優獎勵的原則;而「具體措施」(包括積極平權措施)則是提供障礙者比其他人更優惠的待遇,以解決障礙者在歷史上系統性被排除於行使權利之情況。有針對性的招聘、僱用及晉升、及配額制度都屬於「具體措施」的一種。

台灣已在 2014 年透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將 CRPD 國內法化,而根據《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在國內法規尚未依照 CRPD 完成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行政措施尚未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因此,我們除呼籲政府盡快修法,將「合理調整」明確入法外,我們也呼籲各級主管、執法者、義務承擔者積極了解「合理調整」、「可及性/無障礙」、「積極平權措施」之真意與差別,以在法律完善接軌國際標準之前,確實保障障礙者之權利。

 

註一:全國法規資料庫《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64

註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7 號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BA,109,%E8%A8%B4,257,20210513,2

註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六號一般性意見第 24 段,https://undocs.org/CRPD/C/GC/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