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PD個人申訴#6-為什麼不能要求雇主一定要錄取障礙者?國家對障礙者工作權保障負有哪些責任與義務?

CRPD個人申訴#6-為什麼不能要求雇主一定要錄取障礙者?國家對障礙者工作權保障負有哪些責任與義務?

#CRPD個人申訴  第六回

【為什麼不能要求雇主一定要錄取障礙者?國家對障礙者工作權保障負有哪些責任與義務?

(註:本篇文章為CRPD委員會A.F. v. Italy 案(2015)的裁決重點整理,也是人約盟 #CRPD個人申訴 懶人包系列第六回。)

 

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勞動部勞動統計查詢網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資料,在2016年,身心障礙者的勞動力參與率大約僅有全體國民的1/3(105年度身心障礙者勞動力參與率為 20.41%、全體國民勞動力參與率為58.75%),但失業率卻將近是全體國民的2.5倍(105年度身心障礙者失業率為9.17%、全體國民失業率為3.92%)。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在工作與就業上,面臨比其他人更嚴峻的挑戰。

在2017年台灣《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時,政府部門在國家報告中,以立法保障、多元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就業支持、國家考試、庇護性就業服務、工會與合作社之組成與加入等六大面向,說明政府部門已就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保障作出努力。然而,從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報告與統計資料分析,台灣的身心障礙者仍然在就業與工作領域面臨非常大的困境。

CRPD的第27條第1項要求國家採取適當步驟來保護、促進與落實障礙者的工作權,其中包含工作權利保障、工作機會開拓、工作能力提升、工作環境調整等四大面向,共11項國家應盡的責任。然而,國家究竟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保障負擔什麽樣的義務與責任呢?就讓我們透過CRPD委員會(CRPD Committee)在2015年做出的A.F. v. Italy案決定來了解吧。

 

▲案件背景:障礙者在求職上,遭遇什麽樣的困難?

申訴人為A.F.先生,國籍義大利,他從幼年起就患有高雪氏症(Gaucher’s disesase),這是一種罕見的遺傳疾病,因為體內葡萄糖腦苷脂酶失去活性,導致醣脂類大分子的新陳代謝無法順利進行,囤積在患者骨髓細胞及神經系統,而產生食慾減退、肚子膨脹、肝脾腫大、運動協調功能失靈、骨骼容易變形與骨折,甚至是吞嚥困難、發展遲緩、貧血、出血及智能障礙等病徵,而A.F.先生也因此達到50%的肢體損傷,並長期接受治療。

2005年12月,A.F.先生失業,並在Modena省的失業辦公室(unemployment office)登記。依照關於障礙者就業權利章程的1999年3月12日第68/1999號法律,他被列入失業障礙者名單。2006年,A.F.先生在Modena and Reggio Emilia大學實習,同年5月2日,該大學舉辦一次C類競爭考試、招募一名科學技工。A.F.先生考量到這個職位與他的學、經歷相符,因此參加考試。且該次考試告示前言提及第68/1999號法律,A.F.先生認為,依照該法,本次考試若成績相同,應該優先錄用障礙者。然而在同年9月22日的正式考試結果公告中,A.F.先生排名第三,但職缺只有一個,故A.F.先生並未被錄取。此外,2008年4月17日又有一個類似的考試,但由於該次考試專門保留給退伍軍人,所以A.F.先生並不能參加。

據此,A.F.先生認為Modena and Reggio Emilia大學應遵守第68/1999號法第7條第2款規定的50%障礙者保留名額,因此他開始尋求司法救濟。2007年2月17日,他向Bologna區行政法院申訴,卻被駁回,原因是雖然第68/1999號法第3(a)條保障員工50人以上的公部門雇主應至少雇用7%的障礙者,但並不保證Modena and Reggio Emilia大學應挑選和任用A.F.先生。2008年6月4日,A.F.先生就該裁決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但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該上訴,認為由於提供職位只有一個,單個職位的50%等於0位,因此Modena and Reggio Emilia大學並未違反第68/1999號法律規定。由於未能在國內獲得有效救濟,故A.F.先生轉向聯合國CRPD委員會,提出個人申訴。

 

▲申訴人與締約國的交手:締約國意見與申訴人回應

申訴人A.F.先生認為,Modena and Reggio Emilia大學於2006年舉辦的考試未依照第68/1999號法律為障礙者保留50%名額之規定,因此違反《CRPD》第27條;而該大學2008年4月舉辦只有退伍軍人才能參加的類似考試,再次違反第68/1999號法律,侵犯他在《CRPD》第27條下的權利。他認為第一次公開考試分數在第二次考試時仍然有效,因此,他應該被按照第68/1999號法律第7條第1項而獲得直接任用;且第二次考試僅限退伍軍人參加,構成對他的歧視。

依據上述,A.F.先生認為,國家主管部門對相關法規的錯誤解釋使他無法獲得工作。因此,A.F.先生請求CRPD委員會宣佈締約國(義大利)的行為,包含各行政法庭的裁決,違反《CRPD》第27條,並要求Modena and Reggio Emilia大學宣布A.F.先生為考試勝出者或給予他類似的職位,且應該賠償A.F.先生尋求救濟的所有支出。更重要的是,A.F.先生指出,對障礙者開放的大多數公開競爭考試,都是行政職位,而非專業技術職位,這種做法並無法協助障礙者爭取到符合自身情況與所受教育的工作。

然而,締約國(義大利)則認為,A.F.先生提交的大部分事情,都發生在《CRPD》及其《任擇議定書》於2009年6月15日對義大利生效之前,因此對於CRPD委員會能否受理A.F.先生之申訴提出質疑。此外,締約國更指出,該國內關於受歧視者採取司法保護措施的第67/2006法律為一種司法保護機制,該法制定目的是為了幫助受到直接或間接歧視的障礙者,然而A.F.先生並未使用該項措施,因此,締約國認為,由於A.F.先生並未用盡國內救濟辦法,其申訴不應被受理。在實質案情部分,締約國則認為,最高法院駁回A.F.先生的上訴並不具有歧視性。

最後,申訴人A.F.先生針對締約國意見作出回覆,認為行政法院是唯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故他已經用盡國內救濟辦法,且締約國建議向其他司法機關再次投訴,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及避免判決互相衝突之法律原則。

締約國亦作出補充說明,認為Modena and Reggio Emilia大學並未對A.F.先生做出歧視性決定,因為A.F.先生與其他人在平等基礎上參加公開競爭考試,而他未獲得工作的原因是因為其他兩名候選人的考試表現更理想,且基於該國《憲法》第97條之規定,A.F.先生所主張的法律應與憲法規定一起閱讀,而得出職位候選人的心理生理能力(psychophysical competencies)應符合他或她所申請職位的各項職責的結論。

從以上締約國意見與申訴人回應的論述可知,雙方在法律見解上有相當大的差異。

 

▲委員會的裁決:義大利並未違反工作權方面在《CRPD》下的國家義務

在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部份,CRPD委員會認為,2006年9月和2007年4月和5月作出的裁決,是在《CRPD》及其《任擇議定書》對締約國生效前做出的,因此基於屬時管轄(ratione temporis)之理由,不在委員會的權限內。但是,2009年12月4日,義大利最高行政法院全面審議A.F.先生的上訴,除了形式審查,更作出實質審查,因此,此一裁決對於審議申訴人A.F.先生的訴求具有最強的關聯性,且不能與先前其他行政機關及法庭的裁決分割。故CRPD委員會認為,不能基於屬實管轄之理由排除審議此個人申訴案件,因為申訴人提起的部分行政和司法程序是在《CRPD》及其《任擇議定書》對締約國生效後發生的。

審議案情實質內容時,CRPD委員會重申依據《CRPD》第一款第(一)、(五)、(七)、(九)項,締約國有責任在一切形式的就業事項、安全與健康等工作條件方面,禁止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在勞動力市場上促進就業、提升職涯,協助障礙者尋找、獲得、保持和恢復工作;在公部門雇用身心障礙者;確保工作場所中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

然而,在本案中,委員會認為申訴人A.F.先生沒有提供任何使委員會能認定國家法規及其適用構成對他在《CRPD》下個人權利受到侵害的資料;而申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的救濟中,義大利最高行政法院也已經徹底和客觀評估申訴人A.F.先生和Modena and Reggio Emilia大學提交的所有資料,但申訴人並無法證明義大利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具有明顯的任意性(arbitrary)或構成拒絕司法救濟(denial of justice)。因此,CRPD委員會認定,不能認定締約國違反《CRPD》第27條之規定。

 

▲問題討論與思考:為什麽「不能」要求雇主一定要錄取障礙者?《CRPD》第27條下國家義務的具體內涵與措施為何?

在CRPD委員會作成A.F. v. Italy案中,申訴人A.F.先生敗訴。然而,CRPD委員會並沒有說明為何義大利最高行政法院已經「徹底和客觀」評估雙方提交資料,且為何義大利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並不」具有明顯的任意性或「不構成」拒絕司法救濟。是否CRPD委員會接受了義大利所提出「執位候選人應該具有其申請職位所需的心理生理能力」的說法?或者只是因為申訴人A.F.先生提出的資料不足以讓CRPD委會員認定Modena and Reggio Emilia大學的不錄取並不構成歧視,且未侵害A.F.先生在《CRPD》下受保障的工作權?我們不得而知。又或者,CRPD委員會認可該大學在招考時仍可優先考量受試者的專業能力?然而,本案提供了一個重點的思考問題:在《CRPD》第27條關於工作權的保障下,國家的責任和義務有哪些?具體措施又是什麼?為何「不能」要求雇主一定要錄取障礙者?

如同前文所述,《CRPD》的第27條第1項要求國家採取適當步驟來保護、促進與落實障礙者的工作權,其中包含工作權利保障、工作機會開拓、工作能力提升、工作環境調整等四大面向,共11項國家應盡的責任。其中,與障礙者工作機會開拓的相關款項有:(a) 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方面;(e) 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市場上之就業機會與職涯提升,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獲得、保持及重返就業;(h) 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供誘因及其他措施;(j) 促進身心障礙者於開放之勞動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回到本案,義大利最高行政法院的理由是,就算依照法律要保留50%的名額給障礙者,但由於只有徵求一個職位,所以不能得出Modena and Reggio Emilia大學必須錄取A.F.先生的結論。但試想,若今天Modena and Reggio Emilia大學徵求二個以上的職位,是否其中一個職位就必須錄取障礙者A.F.先生呢?這存在著討論的空間。遺憾的是,CRPD委員會在本案中,並沒有對國家在《CRPD》第27條下保障障礙者工作機會開拓的國家義務具體內涵及措施,提供詳細、可操作的見解或標準。而這樣的情況,也受到來自荷蘭馬斯垂克大學(Maastricht University)學者Lisa Waddington的批評。

我們期待在未來,CRPD委員會能在個人申訴案或一般性意見中闡明,《CRPD》第27條第1項所規定的國家義務,應如何被具體落實,以利不同的障礙者,能明確理解他們在《CRPD》第27條第1項下被保障的權利內涵,並進行有效的行政或司法救濟。

更重要的是,《CRPD》或任何各國國內促進障礙者就業的法律,並非萬能,因為司法救濟往往是權利受到侵害下最後的救濟手段,而法律規範本身,也並不能完全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若欲真正改善障礙者就業的困境,仍然需要國家行政部門(如:衛生福利行政、勞動行政體系)在前階段的積極努力,以及私部門的配合,方能打造一個友善障礙者的就業環境。

 

 

➡小字典:何謂「個人申訴」(individual complaint)?
個人申訴是指,任何人應受國際人權公約(例如:CRPD)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時,向國際上該公約的監督機構(例如:聯合國CRPD委員會)控告國家違反公約的機制。前提是,該國政府同意監督機構具備受理個人申訴的權限(例如:政府有簽訂該公約之「任擇議定書」),而且只有在當事人窮盡國內的救濟途徑仍無法獲得解決時,才可以使用這套申訴機制。該監督機構在審理案件事實與爭點後將做出具體建議,並追蹤國家後續的執行。

 

▲CRPD委員會A.F. v. Italy個人申訴案(2015)完整檔案連結

http://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treatybodyexternal/Download.aspx?symbolno=CRPD/C/13/D/9/2012&Lang=en

 

▲文章圖片原始來源:https://en.wikipedia.org/wiki/University_of_Modena_and_Reggio_Emil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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