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PD個人申訴懶人包#4—監獄是否應提供無障礙、合理調整與醫療服務?
個人申訴(individual complaint): 任何人應受國際人權公約(例如:CRPD)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時,向國際上該公約的監督機構(例如:聯合國CRPD委員會)控告國家違反公約的機制。前提是,該國政府同意監督機構具備受理個人申訴的權限(例如:政府有簽訂該公約之「任擇議定書」),而且只有在當事人窮盡國內的救濟途徑仍無法獲得解決時,才可以使用這套申訴機制。該監督機構在審理案件事實與爭點後將做出具體建議,並追蹤國家後續的執行。
主題:監獄是否應提供無障礙、合理調整與醫療服務?
案號:CRPD/C/11/D/8/2012
案名:X v. Argentina
雖然法務部並未提供相關統計資料,但實務上,入監服刑的犯罪者仍有相當部分為身心障礙者,然而,監獄的環境和管理方式卻不適合他們生活。
許多人認為,犯罪者就是應該受刑,沒有談人權的資格。然而,障礙者維持基本生存和人性尊嚴是身而為人的權利,更受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
*補充
雖然在生活中,身心障礙者的獄政問題並不是人們關注的焦點,然而,身心障礙者在監獄中的處境,還是受到了一些關心身心障礙與獄政議題的公民團體關注。在日常生活中,身心障礙者的需求並不一定能得到滿足,更遑論當身心障礙者進入監獄,會遭遇多少困難。
在2017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的第一次國家報告審查中,關注身心障礙者權益的公民團體即在影子報告中提出若干在監障礙者所遇到的困境,包含監獄未能提供無障礙環境與合理調整、缺乏充足的醫療資源與康復環境,以及障礙者處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的風險,且身心完整性未被確保等問題。
究竟受刑事審判而需入監的身心障礙者是否應該入監?又監獄應該有哪些作為以滿足身心障礙者基本需求?今天,我們將以一個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CRPD委員會)裁決的案例,和大家一起分析相關的問題。
01 案件故事
故事I 申訴人&案情
來自阿根廷的X先生因為在擔任布宜諾斯艾利斯省警察局警察期間,濫用職權,為犯罪行為、涉及轉型正義,因此受到刑事審判,並被審前拘留。
但X先生於2010年1月27日接受了脊椎手術,並於2010年1月28日中風,使他視覺空間定向能力(impaired visuospatial orientation)受損,且脊椎手術完成並不順利。
因為需要接受醫院的復健治療、且監獄環境不適合障礙者生活,因此X先生申請在家監禁,但卻被聯邦法院拒絕。
故事II 尋求救濟
2011年06月24日,法院拒絕X先生的人身保護令請求。
2011年06月24日,X先生再次請求聯邦刑事法院允許其在家監禁。
2012年01月05日,X先生在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2012年11月12日到20日及2013年01月26日,X先生向委員會重申其申訴。
2012年12月28日,聯邦刑事法院拒絕X先生的請求。
故X先生已用盡國內一切救濟管道,卻仍無法獲得在家監禁的許可。
*補充
2011年6月24日,洛馬斯-德薩莫拉法院(Lomas de Zamora Court)拒絕了X先生的人身保護令請求,聲稱缺乏管轄權。同日,X先生再次請聯邦刑事法院允許他在家監禁,並由法院監視,表示埃塞薩監獄(Ezeiza Prison)既無設備、亦無工作人員為患有嚴重神經疾病、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都無法自理的病人提供復健治療。
2012年1月5日,X先生在聯邦上訴法院對聯邦刑事法院的決定提起上訴。同日,埃塞薩監獄醫院副院長告知聯邦刑事法院:已在X先生的囚室提供理療;他定期到聖胡安・德迪奧斯醫院(San Juan de Dios Hospital)就診;他在護理人員的幫助下可以自己料理衛生和基本生活;監獄醫院沒有充分的基礎設施以使申請人自理日常生活。
2012年11月12日至20日以及2013年1月16日,X先生重申了他的申訴,並告知委員會,盡管聯邦上訴法院多次下令,但聯邦刑事法院沒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他能充分、及時地使用醫療設施。監獄當局只提供了一個部分改裝的塑料椅,缺乏基本的安全性。
2012年11月14日,FLENI研究所表示,提交人「需要在一個高度專業的中心接受強化復健治療」。X先生還請求將其轉入FLENI研究所或另一個中心,但要有符合其需要的人力和技術資源。然而,聯邦刑事法院2012年12月28日拒絕了他的請求。X先生表示,儘管他沒有用盡所有國內救濟辦法,但這些救濟辦法被毫無理由地拖延,以致不可能達成有效的解決辦法;現實生活中他無法及時有效地得到規定的醫學治療,他的身心健全嚴重受損。
申訴人主張
申訴人認為,監獄並未提供無障礙及合理調整措施,使他在監獄無法和其他人享有相同的生活品質,違反公約第2條(定義)及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
此外,申訴人亦認為,監獄的居留條件和醫療服務不穩定,使他受到人性尊嚴與健康權的侵害,更使其無法自由進入休閒庭院與自理生活,因此違反公約第14條(人身自由與安全)、第15條(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第17條(保障人身完整性)及公約第25條(健康)與第26條(適應訓練與復健)。
因此,申訴人請求在家監禁,直到他完成必要和及時的復健治療。
02 阿根廷政府主張
主張I 對申訴人監禁具有功能性
締約國指出,申請人於1976-1983年獨裁統治期間,擔任布宜諾斯艾利斯省警察局的警察。因非法闖入民宅、嚴重濫用職權,導致非法拘留、實施嚴重酷刑以及肆意謀殺等罪行發生。2011年4月14日,聯邦刑事法院判處申請人無期徒刑,並剝奪其終身任職資格。
締約國認為,對申訴人定罪是在「紀念死者、查明真相和伸張正義」框架內所開展工作的一部分,旨在查找、起訴和懲處獨裁統治期間犯下嚴重罪行而具有責任的人,有其功能及必要性。
主張II 申訴人不應在家監禁
阿根廷認為,申訴人並未用盡所有國內救濟辦法,因為他所選擇的救濟辦法不適合使他獲得相應的補償,且申請人未採用行政救濟。
此外,法醫司提供的醫學意見認為,無論在哪種情況下,申訴人都需要前往復健中心就診,因此請求在家監禁並不符合邏輯。
最後,聯邦刑事法院請若干機構評估監獄的生活條件,確定復健和醫療設備、照護人力的狀況,以及是否提供無障礙環境。評估結果認為監獄環境良好,申訴人請求在家監禁只是因為想要入住高級治療中心。
03 申訴人回應
回應I 在家監禁的需求
申訴人回應,未採用某些國內救濟管道,是因為這些救濟被毫無理由地拖延,因此他無法獲得真正的有效救濟。
此外,監獄的生活條件和醫療服務品質並不如締約國報告所陳述,事實上,他並未獲得足夠的護理服務,且監獄往返醫療院所使他的病情惡化,而以上情況更加深他的不安與焦慮,使其治療效果下降,構成對他的基本權利侵害。
04 委員會要審理:對於入監服刑的身心障礙者未提供無障礙及合理調整是否違反公約?
案情審理
首先,委員會認為,依據公約第14條第2款,被剝奪自由的障礙者有權享有符合公約宗旨和原則的待遇,包括合理調整。此外,無障礙是貫穿整部CRPD的一般性原則。締約國雖然已有努力,但仍無法證明以確保X先生的權益,故締約國仍違反公約第9條(無障礙)及第14條(人身自由與安全)的義務。
次之,委員會認為,如果被剝奪自由的障礙者有需要,而締約國沒有採取相關措施並提供足夠的合理調整,則可能構成對公約第15條第2款的違反。然而在本案中,委員會並「不認為有足夠的證據」可得出這樣的結論。
最後,委員會認為關於健康與復健,司法機關已為X先生採取相關措施,使X先生得以在監獄醫院和其他復健中心接受生理和心理治療。故在在本案中,委員會「沒有充分證據」可以得出締約國違反公約第25條(健康)與第26條(適應訓練與復健)的結論。
委員會建議
- 改造拘留地點,確保X先生和其他囚犯同等近用監獄各項設施與服務。並確保X先生獲得適當和即時的醫療服務以其定期接受適合的復健治療。
- 確保提供無障礙及合理調整,使被剝奪自由的障礙者能自主生活、同等近用拘留場所設施及服務,不構成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並影響其身心健全。
- 確保被剝奪自由的障礙者不受歧視享有可達到的健康最高水準。
05 台灣在監服刑障礙者的處境與相關法規
台灣其實也有障礙者入監權益保障的相關法規!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5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監獄行刑法》第58條(節錄)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羈押法》第7-1條(節錄)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台灣《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新增無障礙與合理調整
《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 第6條第3項(原第6條刪除,增訂新的第6條)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此為NGO努力倡議之成果。
而草案說明處也點出,「合理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即受刑人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監獄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九條參照)。
台灣可以從本案學到什麽?
然而,障礙者在監獄生活的狀況,以及監所條件,並不符合CRPD規範!原因如下:
- 監所環境並未完全做到無障礙。
- 監所並未針對不同的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
- 監所管理方式涉及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 監所內醫療資源與服務不足以保障生病受刑人的健康與復健權。
為了符合CRPD規範,這些都是必須儘速改善的問題。
參考:CRPD第2條 定義(節錄)
「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合理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參考:CRPD第5條 平等與不歧視
- 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
- 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
參考:CRPD第14條 人身自由與安全
- 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a)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
(b)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
- 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調整。
參考:CRPD第25條 健康(節錄)
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考慮到性別敏感度之健康服務,包括與健康有關之復健服務。締約國尤其應:
(a)提供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享有同等範圍、質量與標準之免費或可負擔之健康照護與方案,包括於性與生育健康及全民公共衛生方案領域;
(d)要求醫事人員,包括於徵得身心障礙者自由意識並知情同意之基礎上,提供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相同品質之照護,其中包括藉由提供培訓與頒布公共及私營健康照護之倫理標準,提高對身心障礙者人權、尊嚴、自主及需求之意識;
(e)於提供健康保險與國家法律許可之人壽保險方面,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該等保險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提供;
(f)防止以身心障礙為由而歧視性地拒絕提供健康照護或健康服務,或拒絕提供食物與液體。
CRPD第26條 適應訓練與復健
- 締約國應採取有效與適當措施,包括經由同儕支持,使身心障礙者能夠達到及保持最大程度之自立,充分發揮及維持體能、智能、社會及職業能力,充分融合及參與生活所有方面。為此目的,締約國應組織、加強與擴展完整之適應訓練、復健服務及方案,尤其是於健康、就業、教育及社會服務等領域,該等服務與方案應:
(a)及早開始依據個人需求與優勢能力進行跨專業之評估;
(b)協助身心障礙者依其意願於社區及社會各層面之參與及融合,並儘可能於身心障礙者最近社區,包括鄉村地區。
- 締約國應為從事適應訓練與復健服務之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推廣基礎及繼續培訓之發展。
- 於適應訓練與復健方面,締約國應推廣為身心障礙者設計之輔具與技術之可及性、知識及運用。
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46
(2)監獄行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40001
(3)羈押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4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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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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