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PD個人申訴#2— 法院是否應該提供手語翻譯使聾人得以履行陪審團義務?

CRPD個人申訴#2— 法院是否應該提供手語翻譯使聾人得以履行陪審團義務?

個人申訴(individual complaint): 任何人應受國際人權公約(例如:CRPD)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時,向聯合國該公約的監督機構(例如:聯合國CRPD委員會)申訴國家侵犯其公約權利的機制。前提是,該國政府同意監督機構具備受理個人申訴的管轄權(例如:政府有締結該公約之「任擇議定書」),而且只有在當事人窮盡國內的救濟途徑、或國內救濟程序無法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時,才可以使用這套申訴機制。該監督機構在審理案件事實與爭點後將做出具體建議,並追蹤國家後續的執行。

CRPD個人申訴懶人包 第2回 法院是否應該提供手語翻譯使聾人得以履行陪審團義務? CRPD/C/15/D/11/2013*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Covenants Watch

CRPD個人申訴懶人包 第2回
法院是否應該提供手語翻譯使聾人得以履行陪審團義務?

CRPD/C/15/D/11/2013*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Covenants Watch

當聾人要履行其陪審員的義務時,必須要有一個手語翻譯員進行協助。 然而這樣的要求違反陪審團審議保密規定,因為規定只能有12個人在陪審團房間進行裁決。 法院如果不提供手語翻譯是否構成歧視?

當聾人要履行其陪審員的義務時,必須要有一個手語翻譯員進行協助。
然而這樣的要求違反陪審團審議保密規定,因為規定只能有12個人在陪審團房間進行裁決。
法院如果不提供手語翻譯是否構成歧視?

案件故事

案件故事

關於申訴人: 申訴人Gemma Beasley 是位聾人,他與其他人正式交談時需要手語翻譯。

關於申訴人:
申訴人Gemma Beasley 是位聾人,他與其他人正式交談時需要手語翻譯。

傳召陪審員: Beasley 被傳召擔任為期三週的陪審員。 由於他是聾人,需要手語翻譯員以便履行陪審員的義務。 然而行政官員表示不能提供這樣的支持,因為這會違反了陪審團審議保密的規定,只能有12人在房間進行裁決,手語翻譯員會構成「第13人」。

傳召陪審員:
Beasley 被傳召擔任為期三週的陪審員。
由於他是聾人,需要手語翻譯員以便履行陪審員的義務。
然而行政官員表示不能提供這樣的支持,因為這會違反了陪審團審議保密的規定,只能有12人在房間進行裁決,手語翻譯員會構成「第13人」。

無法提供手語翻譯的原因: Beasley 主張行政執行官似乎基於下列理由,認定聾人不適合或沒有能力有效地擔任陪審員: 1. 使用手語翻譯員的聾人無法充分理解法庭上的對話和審議,因此被告獲 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可能受到影響。 2. 手語翻譯員會構成陪審團室裡面的第13人,違反陪審團審議保密規定。 3. 在手語翻譯員協助下履行的法庭訴訟程序和陪審團審議,會不合理地妨 礙司法的效率與效力。
無法提供手語翻譯的原因:
Beasley 主張行政執行官似乎基於下列理由,認定聾人不適合或沒有能力有效地擔任陪審員:1. 使用手語翻譯員的聾人無法充分理解法庭上的對話和審議,因此被告獲
得公正審判的權利可能受到影響。
2. 手語翻譯員會構成陪審團室裡面的第13人,違反陪審團審議保密規定。
3. 在手語翻譯員協助下履行的法庭訴訟程序和陪審團審議,會不合理地妨
礙司法的效率與效力。
申訴: Beasley申訴說澳洲政府違反《公約》 第5條 平等與不歧視 第1和第3項 第13條 獲得司法保護 第1項。 拒絕允許他使用手語翻譯員,構成對他下列權利的侵犯: (a) 有效地訴諸法律的機會,包括獲得程序調整 以及 (b) 不受歧視的權利。 *《公約》內文請至參考頁面
申訴:
Beasley申訴說澳洲政府違反《公約》
第5條 平等與不歧視 第1和第3項
第13條 獲得司法保護 第1項。

拒絕允許他使用手語翻譯員,構成對他下列權利的侵犯:
(a) 有效地訴諸法律的機會,包括獲得程序調整 以及
(b) 不受歧視的權利。
*《公約》內文請至參考頁面
締約國意見

締約國意見

意見I 正當理由: 締約國指出,《陪審團修正法案》於2014生效,對1977年《陪審團法》進行了修訂,用正當理由豁免履行陪審員義務取代了無資格履行陪審員義務。 根據修正法,一個人由於疾病、體弱或障礙,不能履行陪審員義務,可以以此為「正當理由」永久豁免或免除擔任陪審員。

意見I  正當理由:
締約國指出,《陪審團修正法案》於2014生效,對1977年《陪審團法》進行了修訂,用正當理由豁免履行陪審員義務取代了無資格履行陪審員義務。
根據修正法,一個人由於疾病、體弱或障礙,不能履行陪審員義務,可以以此為「正當理由」永久豁免或免除擔任陪審員。

意見II 差別待遇非歧視: 即使締約國有法律義務採取措施,尊重、保護、促進及實現不歧視權利,也不應該把平等和不歧視理解為要求在所有情況下給予所有人的相同待遇。 因此,締約國認為修正後的《陪審團法》的規定不是歧視的,差別待遇的目的在於平衡障礙者的權利與被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此外,新南威爾士州的法律、實踐及政策都在可能的情況下促進有聽力障礙的人履行陪審員義務。 只有當一個人的障礙使他「不適合或沒有能力有效地擔任陪審員」的情況,其才會被豁免履行陪審員的義務。

意見II 差別待遇非歧視:

即使締約國有法律義務採取措施,尊重、保護、促進及實現不歧視權利,也不應該把平等和不歧視理解為要求在所有情況下給予所有人的相同待遇。
因此,締約國認為修正後的《陪審團法》的規定不是歧視的,差別待遇的目的在於平衡障礙者的權利與被告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

此外,新南威爾士州的法律、實踐及政策都在可能的情況下促進有聽力障礙的人履行陪審員義務。
只有當一個人的障礙使他「不適合或沒有能力有效地擔任陪審員」的情況,其才會被豁免履行陪審員的義務。

申訴人意見

申訴人意見

為證明合理調整構成負擔: 申訴人指出,提供手語翻譯是一個合理的促進申訴人參與法律訴訟程序的調整。這個調整只需要程序上簡單的改變,例如:要求手語翻譯員對陪審團審議保密進行宣誓,或者由法院向所有陪審員下指令,要求他們不能與譯員討論或審議案件,只把譯員視為聾人陪審員交流的協助者與他互動。 締約國並沒有證明提供手語翻譯將構成「不符比例或是過度的負擔」,因此侵犯了他的權利。

為證明合理調整構成負擔:
申訴人指出,提供手語翻譯是一個合理的促進申訴人參與法律訴訟程序的調整。這個調整只需要程序上簡單的改變,例如:要求手語翻譯員對陪審團審議保密進行宣誓,或者由法院向所有陪審員下指令,要求他們不能與譯員討論或審議案件,只把譯員視為聾人陪審員交流的協助者與他互動。

締約國並沒有證明提供手語翻譯將構成「不符比例或是過度的負擔」,因此侵犯了他的權利。

委員會要評估未能提供手語翻譯使Beasley履行陪審員的義務是否侵犯其權利?

委員會要評估未能提供手語翻譯使Beasley履行陪審員的義務是否侵犯其權利?

案情審理 1: 在本案上,委員會注意到,雖然締約國稱,使用手語翻譯員會對審理的複雜性、費用和持續時間造成影響,但是它沒有提供任何數據或分析,來證明會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 此外,雖然陪審團審議必須遵守保密原則,但是締約國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不存在能使手語翻譯員履行功能,而不影響保密性的調整方法,譬如,要求翻譯員在法院進行特別宣誓。

案情審理 1:
在本案上,委員會注意到,雖然締約國稱,使用手語翻譯員會對審理的複雜性、費用和持續時間造成影響,但是它沒有提供任何數據或分析,來證明會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

此外,雖然陪審團審議必須遵守保密原則,但是締約國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不存在能使手語翻譯員履行功能,而不影響保密性的調整方法,譬如,要求翻譯員在法院進行特別宣誓。

案情審理2: 委員會也注意到,在澳洲手語翻譯是一種常見的調整,聾人在日常生活中大量使用。 委員會認為締約國在沒有徹底評估提供手語翻譯是否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的情況下,拒絕提供手語翻譯,構成基於障礙的歧視。 締約國侵犯了申訴人根據《公約》第5條第1和第3項享有的權利 以及第13條第1項。

案情審理2:

委員會也注意到,在澳洲手語翻譯是一種常見的調整,聾人在日常生活中大量使用。
委員會認為締約國在沒有徹底評估提供手語翻譯是否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的情況下,拒絕提供手語翻譯,構成基於障礙的歧視。
締約國侵犯了申訴人根據《公約》第5條第1和第3項享有的權利以及第13條第1項。

委員會建議: 1. 為他提供有效的補救,包括償付他任何的法律費用,並進行補償。 2. 讓他能參加履行陪審團義務,在陪審團成員選任和法院訴訟過程序的所有階段,以符合法律程序保密規定的方式,並以提供手語翻譯的形式為他提供合理調整。

委員會建議:
1. 為他提供有效的補救,包括償付他任何的法律費用,並進行補償。
2. 讓他能參加履行陪審團義務,在陪審團成員選任和法院訴訟過程序的所有階段,以符合法律程序保密規定的方式,並以提供手語翻譯的形式為他提供合理調整。

委員會建議: 3. 每次傳喚障礙者履行陪審團義務,確保對他關於調整的請求進行全面、客觀和綜合的評估,適當地提供所有合理調整,使其能充分參與。 4. 與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進行密切討論,對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方案進行必要的修改。 5. 確保對像是行政執行官、司法官員及參與協助司法的工作人員等地方當局地方官員進行關於《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範圍的培訓,包括關於障礙者無障礙的培訓。

委員會建議:
3. 每次傳喚障礙者履行陪審團義務,確保對他關於調整的請求進行全面、客觀和綜合的評估,適當地提供所有合理調整,使其能充分參與。
4. 與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進行密切討論,對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方案進行必要的修改。
5. 確保對像是行政執行官、司法官員及參與協助司法的工作人員等地方當局地方官員進行關於《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範圍的培訓,包括關於障礙者無障礙的培訓。

聾人在台灣

聾人在台灣

在台灣手語翻譯員不足: 在台灣雖然沒有陪審員制度,但是聾人在參與司法程序時,也常常會面臨溝通或是理解的困難,進而妨礙了他的司法權利。 舉例來說,雖然目前法院都備有手語翻譯員,現行法制也已經提供協助,但這些制度並不完整。 另外,具備政治專業領域「乙級技術士」證的手語翻譯,全台更只有少數。 如何增加台灣手語翻譯人員的數量,並且確保翻譯的品質符合需求,以協助弱勢的一方,提升審判制度的公正性與公平性,是台灣還需要努力的地方!

在台灣手語翻譯員不足:

在台灣雖然沒有陪審員制度,但是聾人在參與司法程序時,也常常會面臨溝通或是理解的困難,進而妨礙了他的司法權利。

舉例來說,雖然目前法院都備有手語翻譯員,現行法制也已經提供協助,但這些制度並不完整。

另外,具備政治專業領域「乙級技術士」證的手語翻譯,全台更只有少數。

如何增加台灣手語翻譯人員的數量,並且確保翻譯的品質符合需求,以協助弱勢的一方,提升審判制度的公正性與公平性,是台灣還需要努力的地方!

參考 I : CRPD 第5條 平等與不歧視 1. 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 3. 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調整)。

參考 I :
CRPD 第5條 平等與不歧視
1. 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

3. 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調整)。

參考 II : CRPD第2條 定義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權及基本自由。

參考 II :
CRPD第2條 定義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權及基本自由。

參考 III : CRPD 第13條 獲得司法保護 1. 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 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做為證人。

參考 III :
CRPD 第13條 獲得司法保護
1. 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 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做為證人。

參考資料: 司改籌委推「手語」通譯拿乙級證 法務部認為「有困難」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10184

參考資料:
司改籌委推「手語」通譯拿乙級證 法務部認為「有困難」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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