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策略性訴訟國際工作坊】NGO報告:刑事訴訟過程的釋憲案、障礙者在司法程序中、監所處遇的訴訟障礙

【人權策略性訴訟國際工作坊】NGO報告:刑事訴訟過程的釋憲案、障礙者在司法程序中、監所處遇的訴訟障礙

主持:林欣怡

報告:林俊宏、翁國彥、羅士翔

回應:Masha Lisitsyna、Fatima Bokhari、Mandira Sharma、James Goldston

主持人引言(林欣怡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在場的非政府組織(簡稱為NGOs)大概是全台灣最不討好的,例如,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目前正受理四十多個死刑定讞及三十多件訴訟中的案件。還有很多NGOs,像是:冤獄平反協會與法律扶助基金會,他們也一起救援了五個死刑犯。這些工作大多不被大眾看見,或是即便被看見也是招受罵名、不被認可。但是台灣的NGOs有項優點,就是會與其他律師團體、社運團體以及相關當事人一同討論策略。此外也有專業的NGO,如: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也對政府官員部門進行很多教育訓練。

        但若希望國際公約能落實、進入法庭,律師就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在目前的幾個案例判決中,法官之所以將國際人權公約納入判決,即是因為律師的努力,在訴狀中寫入人權公約的精神再由法官將其寫入判決。此次的進行方式,會分別針對三件個案進行討論。三位律師各有20分鐘的演講,開放社會基金會有10分鐘做回應。最後,若有多餘的時間則開放給其他夥伴問答。

 

律師介紹

一、林俊宏律師為長期協助廢死聯盟處理死刑案件的辯護律師,現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林律師曾參與過死刑冤案或是罪大惡極的死刑犯之案件,今天也會報告其中的邱和順案件。

二、翁國彥律師為身心障礙專股,也參與過很多重大刑事案件。翁律師為此類重大案件辯護的過程是非常辛苦的,有時因為替加害者辯護,而成為被害者的敵對方;有時則會遇到被告為精神障礙者,或是被告不願意配合的情況。

三、羅士翔律師會報告監所處遇的案件。羅律師和NGOs們一開始是因為鄭性澤案認識,而後接任了冤獄平反協會重要的角色。此次,則是代表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出席此會議。

 

刑事訴訟過程的釋憲案

邱和順案訴訟經驗 (林俊宏律師)

         邱和順的訴訟案件在台灣陸續經過三十年,而其不僅是一件個案,而是刑事訴訟法的演進,有些事情已經完成,有些還在努力,這凸顯了刑事訴訟法一直都有些問題。

邱和順涉及兩個案件,一個是苗栗縣女保險員柯洪玉蘭分屍案,以及新竹學童陸正綁架案,之後就審理二十二年就被判處死刑,他從羈押之後就沒有被釋放。

         這案子確定之後,有提起相關再審,有做一些挑戰,可是這案子還沒有獲得平反,另外還有一個跟本案比較沒有相關的,因為他在監所裡面時間非常長,因此想要把在監獄內的生活寫成一本書出版,可是因為監所書信會審查,但監所因為他會毀損監所的名譽,所以不給寄出,所以我們也有對這件事提出訴訟。

        我自己對於策略性訴訟的定義是,有些事情在台灣是困難的,所以要透過訴訟改變,就書信案例,這必須透過訴願再提起訴訟,但我們知道沒有希望,唯一的希望在大法官,那後來大法官做了解釋(釋字第756、756),代表我們成功讓大家有機會針對監所通信可以提起救濟,可以去檢討通信制度,我自己認知的策略性訴訟大概是這個。那其他的目的就是救援邱和順,那會去找案子裡面哪裡有問題,可能就會提起大法官釋憲,或是提起再審。

在這案子碰到的第一個議題是,邱和順被無限期羈押,他從1988年就被羈押至今,沒有出去過,因為台灣對於延押的情形,雖然都會開庭,但都會對詢問意見,但最後都會是繼續羈押,在台灣幾乎都是照案延押,除非是案件判決有所改變。以至於被告跟辯護人的溝通受到影響,因為看守所的時間很短,相關卷證也很難帶進去,尤其是本案的資料,大概可以疊到天花板,所以在台灣被告跟辯護人的有效溝通很難達成,那台灣的無罪推定在哪裡。

        除了針對延押的抗告,如果要聲請釋憲,這必須要適用相關法律,但由於台灣的抗告很簡單,因此除了延押抗告外,也會申請取消羈押,再去參大法官釋憲,希望大法官可以宣告相關無限期延押是違憲的,引援的法令像是ICCPR的9-3。

       接下來的部分是速審的部分,本案的事實審最後是速審法通過之後,如果八年內沒有審查完畢,可能就會被放出來,所以我們覺得可能因為這個關係所以被確定了。我們在想速審法到底是不是適當,那也有一些補償,但只有量行補償,也就是你還是有罪。那面對一個問題是要不要認罪,在這過程中法院一直詢問要不要認罪,但我們認為他就是冤罪。因此在速審法下,如果為了要取得減刑,就只能認罪,那這是速審法要的嗎?我們後來就針對速審法提起釋憲申請。

        第三個問題是第三審法官有重複組成的情形,台灣最高法院有個情形是認為有瑕疵會再發回高等法院,那如果再有問題會再發回,這案子來來回回一共審了十二次,最高法院有一個制度,大部分法官都會在同一停,員額又少,所以這十二次的審理往往會是同一批法官審理,法官往往會因為這樣早就有了新證,沒辦法去思考新的證據,在重複審理時,可能有違反公正的外觀,也做了釋憲,目前還沒有結論。這個是台灣普遍性的狀況,台灣死刑的案子都有針對這件事情去做釋憲聲請。

        第四個,審判適用的證據法則部分是不利被告的,針對這判決抓了三個點,當時因為策略考量沒有提出,這是有提出的。在偵查中是可以上銬取証的,也就是在偵查時是帶著手銬取問的,法院是可以拿來當作對被告不利的證據。第二個是鑑定證據,台灣只需要法官或檢察官委託的鑑定單位,只要是他們找來就可以認為有證據能力,對被告來說必須自證說專家的證據是不對,也要自己去發現哪些證據不可信。像是有些有爭議的證據,像是測謊跟聲紋,這可信度有問題的,在台灣法院,只要是法院找來的專家的鑑定報告,法官都可以採信,至於其他的都不管。在本案中發生的是有勒贖的錄音檔跟偵查的錄音檔,在台灣只要是有作成筆錄,之後的法官就只看先前法官的筆錄就好,這就讓法官不用親自審理,所以也有針對這個去申請釋憲。

        第五個是申請再審,過去再審制度就是書面審理,他可能用格式就駁回,我們建立了兩個要件,一個是確實性,要可以直接認定無罪,第二是要有新證據,新證據必須要是當時就存在只是後來才出現,可是如果是事後做成的DNA鑑定報告,那他沒辦法提起再審,因為當時不存在。可是明明有證據證明他是無辜的,但他不能提起再審,我認為法院當初覺得當初並沒有判錯,所以怎麼可以再審。幸好後來有修法,把這些都調整調,我們都提了再審、釋憲等。

         最後是通信權的保障,我們針對監所對於通信權檢查是不能提起救濟,等於被告要提出救濟是沒有管道的,過去是不行的。另外是基於監所管理,只要他們想要,就可以做思想、言論的審查,只要是認為不妥就可以要你審查。就剛好本案邱和順藥劑回憶錄就不給送,我們就提起訴願,那當然就是被駁回,之後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好一點,認為他是行政處分,但認定他是合法的。最後就申請釋憲,好的結果就是做了755和756號解釋,所以就讓監所被告可以提起救濟,也讓通信權的們可以打開,相關修法必須配合大法官解釋。

 

回應

Marsha:

         非常感謝林律師的報告,也是我聽到目前為主最難的案子之一。我昨天在看這個資料時,就覺得非常困難也覺得睡不著。因為時間不多,所以只做簡單回應。 我看到你們對丘案從許多角度、方向去切入。 30年的羈押真的非常長。如果晚點有機會,我可以分享一個在吉爾基斯的案件。一個少年一直反覆地被判刑。雖然整體而言不一樣,但是在延長羈押有相似之處。

         在秘密通信與言論自由上,我很高興大法官所做的正面回應。我也有看到你們針對言論自由有不斷地在討論。不論是丘想要發表文字書籍,這都與言論自由有關。從剛才報告中,你有提到許多國際人權相關法條,我能給的建議是目前國際人權法還在發展中。目前全國也還沒有共識,像你剛剛在ICCPR中的幾個法條,我們有一些討論。晚點有機會可以多跟你分享。ICCPR在國家對於酷刑、生命權都有嚴謹的限制,特別是第七條有非常嚴格的限制國家不能做出非人道的待遇。 在歐洲人權法院下,死刑是無論什麼樣的罪行都不能被判死刑。2010年有一個與英國相關的案件,因為歐洲國家都禁止了死刑。我們人權公約的第二條,生命權相關的規定。還有第三條之間有都禁止到死刑的,所以法庭說死刑可以說是一種酷刑和非人道的待遇。

        關於終身監禁且沒有再審也可以算是一種非人道的對待,有些人會說好既然不能判死刑、那我們就做終身監禁。但是如果終身監禁沒有再審或是假釋的機制,都可以算是非人道的待遇。 如果大家有興趣可以去多研究ICCPR第7條以及相關的國際法條。

 

林俊宏:

         針對酷刑跟死刑,律師團都有思考,但在台灣的氛圍下時間點還沒有到,最近有一位前大法官要做模擬亞洲人權法院,也想要去提看看,就現實來說時機還沒到,條件還不足夠,可能很容易被駁回,目前覺得時機還沒成熟。

 

障礙者在司法程序中(翁國彥律師)

         我處理很多跟心智障礙有關的案子,我挑兩個有意義的,一個是障礙者能不能執行死刑,另外一個是強制住院。這兩個在台灣都有爭議,也對應到台灣兩個輿論上有很多討論的案例。

         第一個就是有關心智障礙者能不能判死刑,刑法規定是,有心智障礙,法院通常會送去鑑定,如果有,或是心智狀態影響到他辨識能力的話,依照目前規定法院一定會減輕刑度,即使是很重的刑度。這種當事人有心智障礙或精神疾病,可是鑑定結果是疾病還沒有影響犯罪當下的能力,大多是隨機殺人事件,甚至是光天化日下的殺人案,從2012開始,大概一年一件隨機殺人案,這些案件引起很大的爭議。

        我處理的第一件案子是2010年,剛好是剛施行兩公約,這是一個契機,第一個案件就擔任被告辯護人,就有想要提出一些公約規定,人權文件,簽署兩公約國家能不能對精神障礙的人判處死刑,就開始有做這些主張。這當然是很坎坷,沒有很輕鬆,台灣的法院其實很保守,對國際人權法更陌生、排斥,花了很多時間說服。兩公約至今十年,我們都會做這樣的主張,有一點成績了,只要被告有這樣狀態,法院都不會迴避,都會在法院去判斷有沒有心智狀況的問題,也會去論述要不死刑,至少法院會有交代,可能理由很糟,法院知道他要去面對。不像剛開始法院都不理你,提到這件事,法官都不理你,近幾年法院都會交代這個議題。也許這是一種策略性訴訟有一點成果,也需要繼續努力,也需要繼續落實不應該針對這樣的人判處死刑。

         簡單介紹這幾年有關心智障礙者,第一個是2013 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 4289 號陳昆明判決,案發時間點剛好在公約施行後,大概是請求他判處死刑,就跟其他律師提出相關規定,像是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建議。最後由於被告有非常嚴重的思覺失調,一審被判處死刑,那我印象很深是在高等法院判處他死刑後,跟我說講了很多公約非常好,可是台灣又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為何要遵守,這大概是2013年發生的,高等法院的法官還抱持這樣的見解,幸好最高法院沒有判處死刑,也引用了聯合國說不能判決死刑,他寫的不好,因為他引援的不是兩公約的,但至少有一點表態。

         2014年台上字第 3062 號彭建源案判決,最高法院認為上開國際人權文件均無拘束力,對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並不違反國際人權法,但該判決明顯忽視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法院能否判處心智障礙者死刑」提出的解釋,而已牴觸 ICCPR。

         那第三個案件是湯姆熊割喉案件,這案件也是我到台南去承辦,這是台南的判決,這也是比較正確引援聯合國文件,而且是對台灣有拘束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 772 號曾○欽案判決(湯姆熊割喉殺人案),首次引用聯 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法院能否判處心智障礙者死刑」提出的解釋,並認為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第 3 條的規定,這些解釋對我國具有拘束力,法院有義務不得對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

         接下來是2016年都是幾個非常有名的案件,但這部分最高法院還是引援一些對於台灣沒有實質拘束力的文件,但台灣至少要接受去融合聯合國文件,第四場戰役這邊,近幾年比較常出現的判決理由,大概是維持這樣理由。(台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 10 號龔○安案判決(北投女童割喉殺人案),承認最高法院陳○ 明判決所引用的聯合國文件並無法律拘束力,但法院可以引用作為對被告審酌量刑的依據,因此判處被告無期徒刑。類似的判決理由,也出現在隔年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 23 號周○良 案判決(四獸山隨機殺人案)中,法院最後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理由同上。)

        也許多多少少也是因為我們在裡面去推動國際人權公約,法院願意去接受、正視。

        第二是有沒有可能因為他有攻擊他人或是自殺的可能讓他可以強制住院,那因為2014年簽署強制住院後,那CRPD規定不能因為這樣就剝奪她人身自由,這幾年爭論很嚴重,特別是我參與台權會還有一些人權團體,在CRPD簽署以前有在言就強制住院,有沒有符合正當程序,希望促成法令改變。

         我這邊簡單列出三個案件,前兩個都是台權會這邊協助幫忙。第一個案件可能大家沒聽過2014年台北捷運隨機殺人案,案發之後他被羈押在台北看守所,家人都不敢去看他,那隔天有一位黃姓少年跑去看他,媒體都在討論他是誰。黃姓少年看到他,也沒有講幾句話就結束,那不到一個禮拜就被強制住院了,就有人質疑因為他去看一位殺人犯,就是精神病人,那當時就有去申請提審,就是非常有問題,包含醫院或衛生所都無法指出他哪裡符合,就算他有精神方面問題,但他沒有傷害別人的情況,所以最後法院就是智多著七天,就不要讓他繼續著,但當時法院處理就引發相當大的爭議,包含人權團體能不能申請,其實很多醫師就有所反彈。

         第二個案件就是政大搖搖哥,搖搖歌就是住在政大周邊的慢性病人,大家都認識他,大家都知道他是精神病人,但不會有任何攻擊行為,在2016年之後發生另外一件隨機殺人案,發生沒幾天之後就被帶去強制就醫,大家有沒有發現他都是發生在隨機殺人後,台灣法治的情況就是這樣,就像是抵債,宣誓說政府有要禁止。那台權會馬上去申請提審,那法院也很快認定看不出他有任何傷害他人的傾向,法院當庭裁定要求醫院放人,這都是台權會有易趣挑選,那也因為這兩件太離譜,都成功讓他們放出來,那有爭議說強制住院程序有點問題

        第三個案件,首次有法官引援CRPD,是精神病人要求離院,法官就直接判決,第三個案件後就是一連串制度要調整,他的衝擊就更大,比較策略性的大概是一跟二,是有意去挑選,是希望大家關注,是不是在正當程序保障上有所不足,或是根本抓人去抵債。我不敢說這兩個都很成功,但兩個都有需要努力,都希望不要有這件事情發生,但如果發生也希望可以透過這些案例去挑戰。

 

回應

LuHAN:

         我們昨天談到CRPD是一個新的公約,連舊的兩公約都受到挑戰。我們來討論12條保障障礙者應有與一開始和大眾一樣的權利。現在來談精神障礙辯護,從當事人的辯護律師角度來看,只要能將他從死刑判決中救出來就是好事。但是從人權捍衛者的角度來看,我們需要有個改變。

         但我認為精神障礙辯護是有礙人權發展的,精神醫學的使用者與倖存者,談到精神障礙辯護不一定是精神醫學使用者或倖存者是他們想要的,因為有蠻多司法制度中將精神疾病者排除在外,不能參與庭審。很多障礙者必須接受層層檢查,而這些檢查只是要分辨他們能不能理解死刑與其他刑法定義。

        如果精神障礙者被認定沒有能力去理解這些法律定義、意義,將直接送去精神病院。而在病院中也很常發生不人道的對待,並且是剝奪了他們司法保障。所以有精神疾病者犯案了,卻沒有受到司法懲罰真的從中受益了嗎?若仔細看看後續發展可能不盡然。  

         台灣的精神衛生法除了傷人、自傷有規範與何種情況需要強制住院。但從CRPD的角度看來,病人是否接受精神治療是最重要的。無論透過判決或是醫學鑑定的強制送醫,都是有違CRPD的精神。

         若要跟大眾溝通關於精神障礙者的處境和人權,目前討論的案件可能都涉及重大刑事案件不恰當,應該從較輕微的案件,如在中國內一位自閉症男孩,總是愛撿垃圾所以私闖到鄰居家撿垃圾,而被鄰居告,希望強制送醫,法院裁定不需要,但因為民意使然仍被送去強制住院,是很不好的結果。

 

翁國彥:

         回到你的問題就是不要讓他強制住院,那他要去哪裡,第一個案子,我也會想到這個問題,不要死刑,那可能下半輩子都要在監獄跟精神病院內,我也沒有把握,對於這樣精神病人環境是非常不友善,當時的時空之下,我們希望法院按國際人權標準,不要對有長期精神病使得人判死刑,未來能不能好好活下去,這是監獄改革的問題,我只能盡力爭取。

        強制住院,有些人其實是在社區活得很好,像是搖搖哥,我其實覺得可以回到社區,有人會持續去看他的狀況,他看起來是很穩定的,但其他人就未必,很多人就是對社區家屬有暴力威脅,情況沒有嚴重要強制住院但他回到社區要怎樣處理,但照CRPD是不要讓他強制住院。希望讓現有的狀況可以跟精神狀況脫鉤,可以直接看他的情況

        我的觀察是,在台灣社會對於精神病人有強大的歧視跟偏見,我們在處理這些案件,聽到的聲音都是這個人又在裝病,我們在訴求上很難訴求大眾支持我們,媒體對這種案件有很大的敵意,他們會認為法扶為什麼要花錢請人幫他辯護,這是需要努力,社會需要去正視這不是靠死刑解決而是靠其他手段,這是我們所有人權團體可以努力,可以了解精神疾病。

 

監所處遇的訴訟障礙 (羅士翔律師)

  1. 監所收容人死亡案

1-1. 桃園少年輔育院 – 買姓少年案

買姓少年於 2011 年因案,經少年法庭裁定於桃園少年輔育院接受感化教育,2013 年(16 歲),其於 1 月 30 日有表示身體不適,並有就診,但院方並未積極處置,於 2 月 4 日將之送往病舍,該病舍並無任何醫療設備,實為獨居監禁舍房,2 月 5 日下午,買生因胸腹臟器化膿引發敗血症死亡,遺體右前胸、腋下有肉眼可見之大面積瘀青紅腫,經法醫解剖判定死亡係「他為」。買姓少年於桃少輔一年多,共就診 97 次,戒護外醫 5 次,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地檢署調查,但因無法查出是否遭不當管教,行政簽結。而民事責任,少輔院則與買姓少年家人達成和解。

1-2. 台北監獄 – 林偉孝案

林偉孝因強盜罪判刑 20 年,於 2011 年 5 月至 2014 年 10 月曾於台中監獄培德醫院治療其「情感性精神病」,於 2014年 10 月 9 日再移監至台北監獄,返回北監第 3 日 10 月 11 日即病情發作,持筷子攻擊其他收容人,台北監獄當日即以林偉孝違規為由,移至違規房。12 月 1 日林偉孝遭鐵鍊綑綁於走道數小時後暴斃,經法醫相驗,其死亡係因受到不當管束,造成橫紋肌溶解、呼吸道外部阻塞與姿勢性窒息,致使其呼吸衰竭及代謝性衰竭。10 月 11 日至 12 月 1 日林偉孝累計受到 49 次戒具管束,包含手銬腳鐐,並有 7 次精神科看診紀錄,監方並未協助外醫,而繼續將林偉孝發病行為以違規方式處理。12 月 1 日死亡當日,林偉孝因未配合場舍作息,任意躺臥,遭監所人員以活動式及固定式手梏腳鐐銬坐於走廊欄杆,且以腳鐐聯結環繞背部,又配戴安全帽、壓舌板,再以毛毯置於其前胸,超過 5 小時後窒息死亡。台北監獄典獄長、秘書、科長與兩位管理員均遭監察院彈劾,而於 12 月 1 日當日對林偉孝施用戒具的管理員遭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成立;民事部分,台北監獄與家人達成和解。

 

  1. 監所訴訟的障礙-以不服假釋駁回為例

上述兩案因屬最嚴重的監所事件,收容人死亡。但兩名不幸的收容人在死之前並未向監獄、少輔院提出任何司法救濟。有關監所訴訟的資源不對等一事,可以收容人申請假釋遭駁回之司法救濟實務為指標,假釋與否涉及收容人是否有機會重返自由,為收容人重大權益事件。2011 年之前,司法並不承認收容人不服假釋駁回後,可向法院尋求救濟。在 2011 年司法院釋字 691 號解釋出爐後,承認受刑人不服監獄否准假釋後,得向司法尋求救濟。2011 年後,台北、台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關係不服假釋被駁而起訴之案件多數屬「起訴不合格式」駁回,起訴不合格式的原因有「未繳納裁判費」、「未經訴願」、「未載明原、被告」等基本之程序瑕疵,換言之,法院還未實質審理,受刑人即便得在鐵窗內寄出起訴狀,主張不服,但卻因為未能達到基本的司法要求,而無法實質進入訴訟。訴訟資源的缺乏(包含費用與法律諮詢),應為監所訴訟最主要的障礙。

 

  1. 民間團體收受監所收容人申訴所遇的難題

3-1. 申訴意願難以確認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受理監所申訴,收到監所收容人來信主張要申訴後,回信請其確認相關事實,後續往往久無消息,有出現因當事人被辦違規,或根本不再回應。

3-2. 案件資料取得不易

如出監後來向司改會申訴,距離所申訴之事件時間已久,追查證據困難,要向監所調取監視器畫面不易。

 

回應

Mandari:

         謝謝您的案例報告。難過的事這些事情不僅發生在台灣而是在全球。但我還是很開心能有機會針對這些案件、司法改革、少年法改革去做討論。 當監所發生這些酷刑、違反人權的時該如何提起訴訟,是非常重要的。

        分享我之前在尼泊爾處理過的青少年拘禁案。因為被關在拘留所因此有被監控、管控機制,有警方介入。我們發現青少年有被警方違法居留的情況,因此我們整理這些相似案件,去挑戰准司法判決權、司法管轄權。去影響量刑,是否能把青少年直接丟入一班司法判決體制是否合適?因為這些準判決全沒有律師介入,經過我們的挑戰後確實有讓這些法官了解這些狀況。經過了解青少年犯罪不合適透過準司法判決權去判刑,所以進行改革。 而我們的改革也有針對司法培訓機構合作、加強人權理念。

         這邊我也想了解您是否也有跟這些法律人才培育機關有所合作?我們在國內的改革花了很多時間去證明監所死亡的案件是需要有咎責制度。而我們面對的挑戰就是我們沒有完整的調查方式,因此結果造成就是監所沒有疏失、或是不當管教。我們無法保證監所的調查是可以信任的。

        另一個案件,我們有發現警方介入調查的話就不會有個完整透明的調查。我們向上反映後得到一個結論就是需要一個獨立的調查機制,建立一個國家獨立機構去介入這樣的調查。同時我也想問,台灣是否有在考慮該如何提升調查品質與結果。

 

羅士翔:

         台灣獨立調查機制可以提的是監察院的存在,監察院有司法跟獄政委員會,那因為是權力分立的概念,可以提出調查報告說有疏失,但不必然說他就有民事賠償責任。那剛剛就有監察院報告,那判決就有說司法不受監察院拘束。或許是之後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後的效力何在。

        剛剛提到相關人的培訓,法務部有針對監所人員去做人權訓練,三四年前有做過,那只是三四小時的演講,可能不是很重要。那盡可能還是在法官學院對法官做訓練。相信未來針對不服監所處分會更加多,那訓練可能會有更多適當案例去改善監所的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