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分性傾向,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兼回應王正嘉教授

不分性傾向,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兼回應王正嘉教授

文/黃怡碧(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台灣國際醫學聯盟 研究員)

 

中正大學法律系王正嘉教授日前為文,援引國際人權文獻以及2013年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2014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國家報告國際審查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主張同性婚姻不合乎國際人權法理保障。本文同意王老師若干看法,但對其結論必須予以嚴正駁斥。

 

先說同意王文的地方:我同意他對ICCPR第23條的看法,也就是ICCPR在1966年經聯合國大會通過時,立法者對於婚姻當事人的想像可能僅限於男女雙方。這點可從ICCPR其他條文在指稱權利擁有者時都用「人人」[兒童權利除外],唯獨在第23條用了「男女」,因此對第23條合理的體系或可得出其保障範圍尚未及於同性婚姻。但是否可以就此得出「同性婚姻不合乎國際人權法理」的結論,本文持不同立場,甚至認為王文對國際人權法的了解不夠周全。

 

且不論王文援引的其他文獻,單以ICCPR為據,都無法直接得出同性婚姻不受保障的結論。平等與不歧視,是最重要的國際人權法原則。在ICCPR中,除了以第二條臚列一系列禁止歧視的事由,包括種族、膚色、性別、語言…或其他身份外,還有第三條的男女平等,以及第26條法律之前的人人平等,皆強調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除了公約本文外,國際人權保障機制也一直透過發布一般性意見、宣言、指導原則等等,與時俱進地重新詮釋公約當中對性別與其他身份的認定,以保障促進包含性傾向、性別認同與性別表達(SOGIE)非主流者的人權。

 

回到婚姻。它並不是什麼天然產物,而完全是人為制度。誰可以在什麼時候跟誰結婚的規定一直在演變當中。當前民法只願意將一男一女間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結合視為婚姻,因此享有各式各樣的利益與社會支持,而排除具相同目的但其他形式的結合,事實上已經違反了ICCPR第26條的規定。這種差別、排除與限制,已經被兩公約與CEDAW國際審查專家具體指摘,要求政府必須正視問題並解決。筆者幾年來實地參與這幾個公約的國際審查,專家之所以在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使用同性結合而非同性婚姻,正是要凸顯婚姻是一種法律制度,而同性間的結合尚未被法律承認,因此為求用字精確而有此區別,絕非如王文去脈絡地主張專家認為同性間的結合不受國際公約保障。多年來,要求修正民法關於婚姻之規定以適用至不同性傾向間兩人的結合,一個角度可以說是為了導正目前民法違反ICCPR第26條的狀況。

 

還有一項可以就教於王老師的的條文就是ICCPR第五條的禁止濫用規定,特別是該條第二段。該段主要是在說締約國依法律、條約、條例或習俗…承認的某項基本人權,不得因ICCPR未予承認,或承認之範圍較窄,就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雖然這個情境比較是在說明締約國批准ICCPR前,就已在其內國生效的某項基本權利的適用不應因批准ICCPR而發生任何減損。但也依此言明,不是被ICCPR承認的權利才叫基本人權;一個比ICCPR的規定更優越的法律也不可能被認定違反人權公約。並不是還沒被寫進人權公約的權利就不是基本人權。法律,包括人權公約在內,往往是長期溝通妥協的成果,而不是權利之所以為權利的權原基礎。

 

最後,對於究竟要以修訂民法還是另立專法來保障/處理同性婚姻,筆者提醒,在國際人權公約體系下,會特別以某一身份的人另外制定公約,都是為了在既有的權利基礎之上,直視該群體在實現其自由與權利的特殊限制,認為有特別強調之需求,並於公約明定更精確特定的實踐方法與方向,絕對不是用來排除特定身份者適用一般性人權規範。例如兩公約本已適用於身心障礙者,為何還於2006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是為了彰顯身心障礙者為權利擁有者的主體性,以及肯認身心障礙者在經社文公政權利的落實有其特殊性而定之,絕非排除身心障礙者者適用其他人權公約。依同樣進路,台灣也不是不可以制定專法處理同性婚姻,但一項合憲、合人權公約的特別法必須滿足平等與不歧視的最起碼規定。這樣的法,必須開宗明義,指出所謂「基於SOGIE的歧視,指的是基於SOGIE進行區別 distinction、排除 exclusion或限制 restriction,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

 

人權公約不只是國家之間的盟約,或是國家對人民的承諾;更是人與人之間,對於彼此能夠共融以實現各自的自由與權利,以及不受他人無理干預卻又適時相互扶助,得以過一個值得珍惜的生活與生命的約定。如果你不能像今年國際人權日主題所訴求的「為某人權利站出來」,但至少請你別阻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