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PD個人申訴#10-歸途漫漫,我只是想要一條回家的路
個人申訴( “individual complaint” ): 國際人權法下,各國透過簽署國際人權公約(例如:CRPD)向國內人民及其他國家承諾,將信守其在公約下承擔的三重國家義務,尊重、保護並實現各項基本人權。但是,當人們權利受侵害時,締約國內的司法體系並非總是能確保當事人權利受到保障。因此,多部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透過「任擇議定書」,建立了一套由條約機構(如 CRPD 委員會)負責管理的監督機制。在有簽署「任擇議定書」的國家中,當事人若窮盡國內救濟途徑仍無法獲得適當救濟,可向條約機構提出申訴。若條約機構決定受理,將於審理後將作出事實認定、提供該國政府具體建議並持續追蹤。條約機構之「判決」雖無強制法律拘束力,但作為該公約在國際上之權威,具高度說服力。透過國內外輿論的施壓,其「判決」結果對各締約國政府有不容小覷的影響力。
【人權公約下的國家義務跟「純私人」土地糾紛沒關係嗎?】
本文為CRPD委員會 Bacher v. Austria (2014) 的裁決重點整理,也是人約盟 #CRPD個人申訴 懶人包系列第 10 回。
- 主題:歸途漫漫——我只是想要一條回家的路
- 案名:Bacher v. Austria (2014)
- 編號:CRPD/C/19/D/26/2014
【發生什麼事?】
本案當事人Simon Bacher是一位有唐氏症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的輪椅使用者,且須定期為肺部及免疫系統方面的慢性疾病就醫。Bacher 一家位於奧地利Vomp市的房子僅有一條聯外小徑。天氣情況惡劣時,路況會變得十分危險。於是,Bacher的父母在取得緊鄰鄰居同意、當地政府所核發的建築執照及補助後,在2001年為該條小徑興建了頂棚。殊不知,一項立意單純的工程將為Bacher一家帶來纏訟十餘年的法律訴訟。
- 訴訟一 ( R 先生 吿 Bacher ) :
Bacher家附近的鄰居中,有一位R先生。由於R先生房屋與Bacher一家距離較遠,當地法規並未要求工程進行需要徵得他的事前同意。頂棚完工後,R先生向當地法院提告,指控Simon父母興建頂棚的行為侵犯了他基於契約的地役權 (easement)。法院最終判定Bacher一家敗訴,下令拆除頂棚,且不得再上訴。
【發生什麼事?】
- 第二次訴訟(Bacher 吿 政府/工人):
由於民間團體的介入聲援,頂棚拆除工程並未如原先排定的時程進行。幾個月後,一群工人趁Bacher一家出門時擅闖其土地,在沒有司法人員在場的情況下,逕自拆除了頂棚。隨後,Bacher一家就拆除工程程序上的疑慮及工人侵入住宅的行為,提起訴訟。雖然Bacher一家屢次強調頂棚的拆除將嚴重影響Simon出入家園的安危,法院判決書並未針對此點著墨,再次判定Bacher一家敗訴,且要求其全額支付拆除工程費用。
- 第三次訴訟(Bacher 吿 鄰居):
頂棚拆除後,一場冰雹造成當地許多住宅及道路嚴重受損,其中也包含Bacher一家唯一的那條聯外小徑。雖然當地政府提供補貼,但由於R先生拒絕接受該筆資金援助,小徑並未獲得修繕。其後,Bacher父母透過法律援助向包含R先生在內的鄰居提告,要求其依法分攤
修建小徑的費用。無奈Bacher一家再次敗訴,法院判定小徑的毀損是源於Simon及家人的長期使用,無法歸咎於鮮少使用的鄰居,且本案「與障礙者權利毫無關聯」。【委員會可以受理嗎?】
問題1: 屬時管轄權 🗓
CRPD委員會得受理個人申訴的權力源於各國所簽署的CRPD《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因此,委員會原則上無權受理發生在《任擇議定書》於某國生效前的案件事實,除非「那些事實存續至生效之日後」(unless those facts continued after that date)。
本案中,《任擇議定書》在奧地利於2008年正式生效。問題來了—— 除了第三次判決,頂棚的拆除以及第一、二次的訴訟時間點皆發生在2008年之前。這是不是代表委員會對本案缺乏屬時管轄權呢?
不!雖然本案中發生在2008年後的只有第三次的判決,但該判決是建立在第一、二次訴訟的基礎而來。且Bacher一家提起的所有救濟程序皆以小徑頂棚及其無障礙性為核心,無法將三者脫鉤。第三次判決中,法院並非只就前次判決作形式上的法律審查,而是實質地檢視Bacher一家為使小徑無障礙向鄰居提出的支付請求。因此,即便本案中部分案件事實發生在《任擇議定書》生效前,委員會有權以前兩次判決作為背景受理本案。
【委員會可以受理嗎?】
問題2 窮盡國內救濟?
在委員會受理個人申訴前,申訴人須已窮盡國內救濟。雖然奧地利政府宣稱Bacher父母在三次訴訟中皆有上訴可能而未上訴,委員會指出只有「具有合理成功機會的救濟」(remedies with reasonable chance of success) 需要被窮盡。在當地法院十餘年來拒絕將Simon的障礙身份納入考量,且所有諮詢的法律專家皆持反對意見的情況下,Bacher一家未上訴的決定並不使其喪失提出個人申訴的資格。
問題3 國內救濟未主張?
窮盡國內救濟並不是有提告即可,申訴人必須曾提出相同主張才算數。本案中,Bacher一家在申訴時主張奧地利政府違反CRPD第3, 9, 14, 19, 23, 15, 26 和 28條。其中,除了第9條無障礙是本案核心議題,以及第3條作為一般性原則外,其餘主張並未在國內救濟時提出。因此,本案中委員會的審查標的僅限CRPD第3條及第9條,未包含所有申請人所主張遭侵犯的權利。
【實質審查:私人土地糾紛⊄國家義務?】
確認委員會有權受理本案後,一起看看他們對案件實質內容到底說了什麼吧!
本案中,奧地利政府提出的關鍵辯護要旨是 –締約國雖有義務確保向公眾提供的私人服務遵守CRPD,這項義務並未延伸至如Bacher 一家與R先生之間的土地糾紛這般的「純私人事宜」(pure private matters)。
真是這樣嗎?委員會指出,頂棚的建造及拆除的確屬於私人間的糾紛。但即使是民事私法範疇的爭端,仍是受到締約國政府所建法制的規範。因此無論如何,政府作為義務承擔人仍須確保人民權利得獲有效保障。且,締約國除了尊重義務外,尚有保護個人權利不受第三方侵害的保護義務。雖然CRPD主要處理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它的保障範圍並非僅止於此。例如,第4條下政府有義務消除存在於私人、組織及私營企業中的歧視。因此,奧地利政府以「純私人糾紛」欲推諉責任的說詞,是站不住腳的 (does not stand)。當奧地利國內法院介入「純私人糾紛」,就需確保其判決結果不違背當事人受CRPD所保障的權利。
那,難道委員會可以「駁回」締約國國內法院的判決嗎?不是的。委員會重申,基於裁量餘地 (margin of appreciation) 原則
,他們通常會尊重各國內國法院對個案中事實的衡量,只有在判決「任意」(”arbitrary”)或「司法不濟」 時,才會認定判定侵權。在本案中,即使Bacher一家屢次主張並強調,奧地利法院在三份判決中,皆未採取人權模式,將Simon的特殊需求及其障礙者的身份納入考量,甚至認為本案與「障礙者權利毫無關聯」。奧地利當局僅以私人財產糾紛看待此案的作法,忽視了該小徑的無障礙對Simon包含醫療、教育、社交生活在內全面性的影響,侵犯其受CRPD第3條及第9條所保障的權利,構成「司法不濟」。
【奧地利政府需要做的是?】
那麼,委員會建議奧地利政府應該如何改善呢?
首先,奧地利政府須協助Bacher一家解決有關小徑使用的糾紛、為他們所受到的侵害提供經濟上的賠償,並償還相關訴訟費用。第二,奧地利政府須採取制度性措施防止類似情況再發生,包括為各政府部門提供無障礙培力訓練,以及針對無障礙落實情形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等。
【從這個案子學到什麼?】
透過本案,我們進一步釐清了CRPD在時間及法律關係上的保障範圍:
1. 生效時間:
雖然本案爭議涉及的是《任擇議定書》,但不難想像類似情形可能也會發生在CRPD本文上。換個方式問,若被控侵權的案件事實發生在X-1年,但CRPD在X年才生效,那麼當事人權利就不受保障嗎?不是的。首先,有鑒於聯合國各核心公約保障權利的重疊性,我們可以先確認X-1年時,政府是不是已受其他公約拘束。第二,將委員會在本案中的論理說明延伸應用可知,若政府在X年後延續先前的行為(或進行實質審查並維持原裁決),仍可能已違反當事人的權利(見A.F. v. Italy CRPD/C/13/D/9/2012)。
2. 法律關係:
除了時間範圍,委員會也透過本案闡明國際人權法下國家義務之於私人關係的範疇。以白話文來說,包含CRPD在內的所有「公約」都是各國政府間約定好共同遵守的遊戲規則。但人權公約與其他公約不同,A、B國政府不是就雙方關係立約,而是承諾彼此,將在各自對人民的關係遵守這套規則。看到這裡你可能會問,如果CRPD是政府間說好的規則,怎麼可以直接要求私人企業或個人(如本案R先生)遵守呢?確實,國際人權法法理發展至今,主流意見仍未將個人視為義務承擔人。
因此本案中,委員會的結論並非以「R先生違反Simon的無障礙權利」要求他恢復頂棚或修復小徑,而是以「奧地利政府違反Simon的無障礙權利」要求其促成此場爭端的解決。由此可見,公約雖然並未直接要求個人承擔義務,但轉了個彎,透過對締約國政府的要求,對私人間的關係仍有間接深遠的影響。
註釋 [5] Ilias Bantekas & Lutz Oett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 19 (2013).
【怎麼應用在台灣?】
對CRPD保障範圍有了更多的了解,在台灣的我們又可以如何應用呢?
首先,雖然台灣並非CRPD的締約國,但立法院在2014年通過了具有國內法律效力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承續先前的討論,這代表即使某案事實發生在2014年《施行法》生效前,若台灣政府在2014年後延續先前的行為,或法院在實質審查後維持原本不利當事人的裁決,當事人應仍可主張其CRPD權利受到侵害,法院不應以缺乏屬時管轄權拒絕受理。
【怎麼應用在台灣?】
在台灣可能發生較類似Bacher一家情況的,是與「袋地通行權」有關的糾紛。住在袋地(也就是必須經過他人私有土地才能連外的地)的輪椅使用者,可能為了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與周遭地主產生衝突。目前在此類訴訟中,《施行法》被提及的只有一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且僅由原告以一句話帶過。幾起相似情形案件判決書中, 雖可見法院審酌通行權效益及範圍時確實有將障礙及輪椅使用納入考量,但多以救護醫療必須為由,而非肯認障礙者應能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為了就業、社交、教育等各項目的無障礙地通行的權利。
在看完Bacher案後,我們知道雖然袋地通行權屬於民法範疇,台灣政府不論是在制定相關規範或是透過司法裁決,都仍有義務確保當事障礙者受CRPD保障的權利不受侵害。因此,碰上相似情形的障礙者應可更多加利用《施行法》,政府不得以「純私人糾紛」為由拒絕將其納入考量。欲以這般說詞推諉卸責而不履行其再再公開宣示尊重、保護、實現人權的責任,是「站不住腳」的。